裁判文书详情

王**与东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与被上诉人东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东海人社局)关于申请履行法定职责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5)海行初字第0011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的委托代理人刘**、徐*,被上诉人东海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苗**、周*深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认为,王**档案中1990年10月20日《录用(全民)合同制工人审批表》记载的出生日期为1968年10月8日,王**无证据证实该审批表为东海人社局所写,也无证据证明出生日期为东海人社局涂改,东海人社局作为王**档案的管理机关,对王**的档案资料无权也无义务进行更正,王**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的出生年份明显被涂改,且招工审批表的填写也是根据身份证记载的时间,明显是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工作失误,将上诉人的出生年月日写错了,无论是谁写错,均应有错必纠。且行政诉讼案件应举证责任倒置,上诉人出生年份明显被涂改,被谁涂改的举证责任应在被上诉人,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纠正上诉人出生年龄的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东海人社局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要求更改档案资料的请求依法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审理期间,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供如下证据、依据:

1、王**档案人事审批表5张,证明王**档案记载最早的出生日期为1968年10月8日。

2、法律法规依据劳社部发1999(8)号文。

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职工养老保险手册,该手册记载其社会保障号码3200666(老身份证号码。以此证明其是1965年8月份出生。但东海人社局所记载的出生年月是1972年1月,该份证据同是东海人社局所为,自相矛盾。

2、就业失业登记证,记载其出生日期是1965年8月10日,该证是由东海人社局所发,以此证明东海人社局确认其真实的年龄应当是1965年8月。

3、居民身份证,以此证明其真正的年龄应当是1965年8月10日。

4、户口簿(常住人口登记卡),以此证明其真实的年龄应当是1965年8月10日。

本院查明

上诉人提起上诉后,原审法院已经将上列证据和依据随案一并移送本院。经本院开庭审理,原审法院对本案证据的认定意见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上诉人王**于1990年招工在江苏**服务公司工作。2015年,王**以其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到被上诉人东海人社局办理退休手续。东海人社局以其档案记载的出生日期为1968年8月10日,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为由告知其不能办理。王**遂以其档案记载的出生日期系被上诉人东海人社局错误所致为由,要求被上诉人对档案年龄进行变更,被上诉人拒绝变更,王**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另查明,上诉人王**的居民身份证上记载的出生日期为1965年8月10日。其个人档案中,形成于1990年10月20日的《录用(全民)合同制工人审批表》中记载的出生日期为1968年10月8日,其中“1968”的“8”有涂改痕迹,此外该表中王**个人信息中还有多处文字涂改痕迹。形成于1992年12月22日的《学徒工、熟练工、普通工定级审批表》中,王**的出生年月记载为1992年1月,形成于1993年3月1日的《提高起点工资标准审批表》、形成于1993年10月7日的《调整基本工资标准申批表》、形成于1994年10月20日的《企业职工技能工资考核套改审批表》中,王**的出生年月均为1972年1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劳**(1999)8号)第二条第(二)项规定,对职工出生时间的认定,实行居民身份证与职工档案相结合的办法。当本人身份证与档案记载的出生时间不一致时,以档案最先记载的出生时间为准。要加强对居民身份证和职工档案的管理,严禁随意更改职工出生时间和编造档案。本案中,上诉人的档案中出现了两个不同的出生时间。故应对“档案最先记载的出生时间”作出判断。

本案中,被上诉人东海人社局作为办理企业职工退休手续的法定部门,在审核办理退休手续时,有权对职工的退休年龄进行认定,但被上诉人并无修改职工个人档案的法定职责。上诉人职工档案中最早记载出生日期的《录用(全民)合同制工人审批表》中虽有涂改,但并无证据证明系被上诉人错误形成。该份材料作为王**录用审批手续,其个人信息有多处涂改痕迹,但用人单位、主管机关和劳动部门均予以确认。在此后的定级报批表等多份有用工单位及主管部门确认的材料中,上诉人的出生时间均为1972年1月,均晚于1968年10月8日。结合特定时期招工手续不够规范的实际情况,东海人社局以形成时间在先且记载出生时间较早的1968年10月8日作为档案最先记载的出生时间,并以此作为计算上诉人退休的出生时间,并无不当。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履行变更档案年龄职责的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