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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与灌**价局、灌云县人民政府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与被告灌云县物价局、灌云县人民政府、第三人灌**民医院确认行政行为违法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被告灌云县物价局的委托代理人孙**、张**,被告灌云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李**,第三人灌**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王**、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郑*红诉称,2013年8月13日,原告付费为患者张*在第三人处住院治疗,植入骨科支架一副,用钛质连杆三根、螺钉4枚,第三人收取螺钉每枚4420元,而同是正规厂家生产的同质同规格的螺钉每枚仅是30元,这样的价格悬殊让原告很难接受。1、入库单和发票复印件不能证明第三人的采购程序规范,采购价格公开公平,手术时间是2013年8月13日,入库单时间是2014年1月21日,发票时间是2014年1月20日,也就是患者体内,第三人的材料还没有入库,显然,该发票和入库单所证明的材料不是手术使用的材料。2、患者实际使用的数量和材料费不符。患者使用的是6.0100毫米的连杆二支,6060横连杆一支,清单上只有连杆一支;清单上6.045的4支螺钉金额是17280元,零售价是17380元与实际不符,实为17680元。原告认为第三人为逃避监管,编造符合发票上的数额,为此原告向被告灌云县物价局举报第三人虚高进货价格谋取暴利,被告灌云县物价局依据第三人提供的2014年1月21日的入库单、发票复印件和骨科材料销售清单,口头认定第三人没有多收材料费,原告不服该口头认定,提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责令被告灌云县物价局重新调查处理,作出书面的答复。2014年11月24日,被告以同样的证据和理由,重新作出与原告来口头认定一样的处理结论,原告认为被告灌云县物价局重新作出的处理结论违反《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判定被告重新作出的调查处理违法。

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特殊材料使用清单一份;

2、合格证一份;

3、发票、入库单各一份;

4、泰州创**限公司销售清单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灌云县物价局辩称,一、2014年3月8日,原告举报其亲友张*在灌**民医院因骨科内固定手术耗材,涉嫌价格违法。答辩人受理后,依苏价费(2005)214号《江苏省特殊医用材料管理办法(试行)》第七条规定,确认为属于价格监管范围事项。立案后,调查了相关的医务人员,了解了该耗材使用流程,查询了医疗器械电子商务系统V3.5,调**医院耗材进货发票、入库单和财务账册,又调取生产企业泰州创生等公司的销售清单、出库单和发票存根,证实县医院对涉案耗材的计费符合苏价费(2005)214号文第七条规定,顺加不超过5%的差率作价规定。2014年3月21日当面答复原告,后原告申请县政府复议,复议机构要求予以书面答复,2014年11月24日答辩人作出书面答复。2015年4月14日县政府复议中心维持了答辩人作出的书面答复。事实上,从口头答复到书面答复是方式的变更,复议机构要求书面答复并不是撤销原口头答复的决定内容,不发生违法情形。二、经查,举报人亲属使用的材料为泰州创**限公司供货,由山东**有限公司生产的一支连接杆和四支脊柱钉棒,连接杆一支进价2880元,脊柱钉棒一支进价4320元。根据上述214号文件,医疗机构按实际购进价格顺加最高不超过5%的差率作价,单件材料的加价金额不得超过100元。5根材料应销售最高限价为20660元(2880+100+43204+400u003d20660)元,而当事人提供病历清单上显**医院按规定价格进行作价,收取病人材料费正好20660元。本局认为县医院的价格作为符合有关价格政策,没有多收举报方的材料费用。综上,答辩人的答复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灌云县物价局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依据:

1、苏价费(2015)214号文件;

2、灌**民医院耗材流程书;

3、医疗器械电子商务V3.5表格一份;

4、灌**民医院记账及进货单各一份;

5、泰**公司销售单据、发票单证各一份。

被告灌云县人民政府辩称,1、答辩人于2015年1月19日依法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后,依法向申请人送达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和向被申请人送达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以及向第三人送达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并于2015年3月23日依法举行听证会,各方充分发表了意见和出具了相关证据,通过依法审理,于2015年4月14日向各方送达了灌政复决字(2015)0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本机关认为复议程序合法,作出的复议决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2、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本案原告与第三人不存在医疗服务合同法律关系,而且被告灌云县物价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与原告也不存在事实和法律上的直接因果关系,所以原告主体明显不适格。3、原告的诉讼请求属于行政复议程序终结后产生的新的行政争议,与答辩人作出的复议决定无关,且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起诉。

被告灌云县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灌政复决字(2015)0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

第三人灌**民医院述称,1、患者张*骨科内固定材料费20660元,符合收费规范。我院特殊耗材购进严格按照上级有关文件及规定进行,一律通过连**药招办2011网上平台,实行网上采购。中标编号为:1850766、1850761,患者张*使用的耗材为泰州创**限公司供货,由山东威**限公司生产的合格产品,符合上述规定。2、收费符合规范,根据江苏省物价局关于印发苏价费(2005)214号《江苏省特殊医用材料价格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的要求,医疗机构按实际购进价格顺加最高不超过5%的差率作价,单件材料的加价金额不得超过100元。患者使用的材料为泰州创**限公司供货,由山东**有限公司生产的一支连接杆和四支脊柱钉棒,连接杆一支进价2880元,脊柱钉棒一支进价4320元。由此换算,患者使用的材料最高限价为2880+100+43204+400u003d20660元,而患者的材料费20660元没有超过有关价格收费规定。3、病人手术时间在前,植入材料入库单及开具发票时间在后一事,系各医院的通常做法。因为各个市、县医院均无骨科植入材料仓库,无法进行事先储备。病人手术时,供货商是应手术医生的要求,将事先消毒好的植入材料消毒包带入手术室,由医生根据病人的年龄、体重、骨折部位、身高等综合情况选择最适合的植入材料。病人实际所用材料按规定收取相关费用,再由供货商填写材料清单,每月或每季度或每半年将材料清单上报审批,然后开具发票入库,且都有原始票据在案佐证。所以本院骨科手术过程中出现的发票、入库单和手术时间不一致,属于正常情况。3、患者病情,需要植入7根材料,因患者家庭困难,手术医生孙**向供货商提出能否在材料上照顾一下,少收一点钱,供货商考虑到医院的业务关系,就同意了。患者二根连杆的钱,销售清单比实际植入材料少记二根。从价格的角度看,我院不但没有多收患者相关材料费用,反而少收二根连杆的费用。综上所述,我院在为患者张*诊疗过程中,没有违反收费规定,没有违规加价收费,原告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诉讼请求。在此之前,原告曾向灌云县卫生局举报我院在耗材使用方面违规,经查证无一属实。后原告又提起行政诉讼,灌云县人民法院经审查不予立案。原告举报不实行为已严重损害我院在社会上的声誉,我院将保留通过法律途径维护权利。

第三人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网上采购凭证二份;

2、产品合格证一份;

3、销售清单及发票;

4、记账凭证及入库单;

5、特殊材料使用清单一份;

6、病人费用汇总一览表。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均真实、有效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作为查明事实的依据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3日,张*因交通事故受伤,在第三人处住院治疗,因伤情的需要,第三人通过连**药招办2011网上平台采购。中标编号为:1850766、1850761,为伤者使用泰州创**限公司供货,由山东**有限公司生产的三支连接杆和四支脊柱钉棒,连接杆每支进价2880元,脊柱钉棒每支进价4320元,第三人根据江苏省物价局关于印发苏价费(2005)214号《江苏省特殊医用材料价格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的要求,医疗机构按实际购进价格顺加最高不超过5%的差率作价,单件材料的加价金额不得超过100元的规定收取费用。连杆3支,第三人只收取了一支的费用,其余5支材料收取的价格为20660元,其构成是:2880+100+43204+400u003d20660元,原告提供病历清单上显示第三人收取伤者材料费也是20660元,原告认为该价格过高,以付款人名义向被告灌云县物价局举报,称第三人虚高进货价格谋取暴利。2014年3月8日,被告灌云县物价局对原告举报灌**民医院涉嫌价格违法一案立案查处,并进行调查。2014年3月21日口头答复原告,灌**民医院的材料价格符合政策。原告不服该口头答复,提起行政复议,2014年9月26日被告灌云县人民政府作出灌政复决字(2014)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责令被告灌云县物价局重新调查处理,作出书面的答复。2014年11月24日,被告灌云县物价局作出《灌云县物价局关于郑**举报件调查情况的答复》,认为县医院的价格行为符合有关价格政策,没有多收举报人所举报的材料费用。原告认为被告灌云县物价局作出的书面答复违反《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再次向被告灌云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15年4月14日被告灌云县人民政府作出灌政复决字(2015)0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灌云县物价局作出的书面答复,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被告灌云县物价局重新作出的处理结论是否违反《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就被告灌云县物价局口头答复不服,申请复议,复议机关责令灌云县物价局在六十日内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重新调查处理,作出书面答复。被告灌云县物价局收到该复议决定书后,重新进行调查,查询了采购平台、进货渠道、使用清单、入库单、患者使用材料清单,认定第三人灌**民医院收费价格符合有关价格政策,没有多收材料费用,遂作出书面答复,该答复是一个新的行政行为,不违反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故对原告请求判定被告重新作出的调查处理违法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发票、患者使用数量,第三人已经作出合情、合理的解释,对第三人陈述的理由,本院予以采信。关于4支脊柱钉棒的价格,进货价每支4320元,计款17280元,零售价4支是17280元,第三人共收取患者17680元,这更进一步证明第三人是严格按照省物价局的规定,每件材料加价未超过100元,如按零售价再加每件材料收取100元加价,则超过上述文件规定。根据海虹医疗器械电子商务系统V3.5网上平台显示,患者所使用的材料是2011年起连云港市县及县以上公立医院所确定的价格,该价格与进货发票价格以及患者病历清单上价格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原告诉称第三人虚高进货价格,谋取暴利的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灌云县人民政府关于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的辩称,其在2014年9月26日第一次行政复议时就应当对原告作为复议机关申请人主体资格进行审查,而其先后向原告作出二份《行政复议决定书》,均体现了其已确认了原告具有行政相对人的主体资格,故对其在诉讼中提出原告不具有主体资格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灌云县人民政府关于原告诉求是复议之外新争议的辩称,本案中虽原告认为被告灌云县物价局对其举报第三人价格违法一案,已经作出口头答复,后经复议机关决定,又作出书面答复,该书面答复违反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但从原告第一次举报,到提起本次诉讼,原告均是围绕第三人收取的材料费是否存在价格违法这一事实,故对被告灌云县人民政府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被告灌云县人民政府在于2015年4月14日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中载明: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连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在本案审理中,被告灌云县人民政府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送达该决定书的时间,故对其提出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灌云县物价局对原告作出的书面《答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文件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郑**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连云**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行营业部,账号:4494。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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