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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灌南县教育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中诉被告**育局行政不作为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并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中及其委托代理人曹立志、张*、被告**育局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该局副局长吴**以行政机关负责人身份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我于2010年3月与堆沟港镇人民政府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约定所租用的土地只能用于办学,且我为开办学校做好了一切准备工作,并于2012年12月17日向被告递交了办学申请,但被告至今没有批准。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对原告自筹资金办学的行为作出行政许可的决定,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灌南县教育局辩称:1、2012年3月22日,原告向被告提出举办兴港幼儿园的办学许可申请,被告经审查,向其颁发了幼儿园办学许可证。2012年12月17日,原告就同一地块和设施,向被告申请小学办学许可证,被告当场告知其补正材料,但其一直未补正。后被告在检查中发现,原告未经许可,擅自举办小学学历教育。2015年3月8日,被告下达教育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原告停止小学办学。2、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原告于2012年申请,应适用修订前的行政诉讼法。修订前的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请诉讼,法院应当受理。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二条规定,除可以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原告申请小学办学许可证至今已近三年,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孙*中于2012年12月17日向原告提交《兴港小学申请办学许可证报告》,申请创办灌**港小学,并提交了相关材料。被告收到申请后,未对原告的申请作出回复。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于2012年提交创办小学申请,应适用修改前的行政诉讼法及相关规定。修改前的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从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十六条规定,申请正式设立民办学校的,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个月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送达申请人。据上述规定,原告于2012年12月17日向被告提交办学申请,被告应于2013年3月17日前向原告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原告的诉讼时效期间从2013年3月18日起至2013年6月18日止。原告于2015年7月提起诉讼,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根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孙*中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本院不予收取(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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