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季**、武汝能与灌南县新安镇人民政府行政裁决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季**、武汝能不服被告灌南县新安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新安镇政府)作出的《关于乔庄村八组周发季与武汝能、周**、季**三户土地界址纠纷的处理意见》,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并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武汝能及其委托代理人汪**、被告委托代理人王**、王**、第三人周**、周**及三名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季**、武汝能诉称,周**与原告因界址纠纷于1993年申请新安镇人民政府(原硕湖乡人民政府)处理,同年5月22日,作出第11号处理决定,后因当事人名字有误,撤销该处理决定。1999年3月20日,被告又以武汝能、周**、季**三户为相对人下发硕政发(土)字99第8号处理意见。原告对该处理意见不知晓,2015年7月24日被告向原告送达该8号处理意见,并告知原告可以在30日内向县政府申请复议或向法院起诉。原告认为该处理意见违法,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撤销被告作出的硕政发(土)字99第8号处理意见。

被告辩称

被告新安镇政府辩称,被告作出的硕政发(土)字99第8号处理意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该处理意见是原硕湖乡人民政府根据当时的实际情况对原告与周**、周**相邻土地界址的确定,并于当时送达给当事人。周**继承人周**等人2013年依据意见对原告提起排除妨碍诉讼时,原告否认收到该意见,法院判决书、裁定书生效后,由于作出意见的行政机关原硕湖乡人民政府并入被告,周**等人依据判决书、裁定书的释*向被告申请执行,被告故向原告送达了意见。请求法院依法维持意见。

第三人述称,1、本案被告颁发的8号文件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确实充分,请求法庭予以维持。2、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时效。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依据,请法庭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取得的土地、矿藏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原告对被告作出的《土地界址纠纷的处理意见》不服,未经行政复议直接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季**、武汝能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本院不予收取(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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