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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建材厂不服连云港市城乡建设局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南京秋丰建材厂(以下简称秋丰建材厂)不服被告连云港市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市建设局)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8月2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独任审判,于9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后因案情需要,于2015年10月10日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秋丰建材厂法定代表人金**、被告**副职负责人张**及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设局于2015年8月19日作出连建依复(2015)7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根据本院(2015)港行初字第00091号行政判决书,对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重新答复如下:一、您单位申请获取的“连云港市建筑材料、构配件和建筑机械设备登记备案证住宅烟气集中排放系统生产企业申报资料的相关公开信息”不属于本机关公开范围,如您单位确有需要,请您单位向相关生产企业查询。二、您单位申请获取的“连云港市住宅建筑安装的拼装玻镁风管排气道所使用的原材料品种和外观质量满足所执行产品《标准》要求的相关政府公开信息”,因该信息中包含的产品生产工艺、产品检测信息、产品销售渠道等涉及相关生产企业的商业秘密,经征求权利人意见,权利人不同意公开。本机关认为上述信息涉及相关生产企业商业秘密,且您单位与相关生产企业存在竞争关系,信息公开后可能损害相关生产企业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不予公开。

原告诉称

原告秋丰建材厂诉称,2015年4月30日,我厂金**向被告的办公室工作人员当面提交了《申请连云港市城乡建设局建设材料、构配件和建筑机械设备登记备案证住宅烟气集中排放系统生产企业申报资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和《申请连云港市城乡建设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2015年5月21日,被告1号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对原告申请信息公开内容答复如下:一、您单位申请获取的“连云港市建筑材料、构配件和建筑机械设备登记备案证住宅烟气集中排放系统生产企业申报资料的相关公开信息”属于本机关公开范围,您单位可以通过“连云港市建材建机与装饰装修网”(http//zhuangshi.lyg.gov.cn)“备案管理”栏目查询。二、您单位申请获取的“连云港市住宅建筑安装的拼装玻镁风管排气道所使用的原材料品种和外观质量满足所执行产品《标准》要求的相关政府公开信息”涉及商业秘密,经征求权利人意见,权利人不同意公开,根据《信息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不予公开。原告不服被告以上答复,于2015年5月29日向连**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5年7月14日,连**法院(2015)港行初字第00091号判决书判决撤销被告于2015年5月21日作出连建依复(2015)1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针对原告两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作出行政行为。2015年8月19日,被告以连建依复(2015)7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对原告申请信息公开内容重新给予了答复。被告回复第一条,没有依照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说明理由。回复第二条与第一次答复一样,没有执行法院判决,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原告申请的信息1就是被告(连**(2013)362号)规定的企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副本)、烟气道排放系统及防火装置具有相应资质检测机构出具的型式检测报告、产品执行标准和烟气道排放系统及防火装置符合江苏省现行标准图集要求等相关资料。登记备案的企业在销售产品时,也要将以上资料提交给产品购买方和现场监理进行核查和存档,公众随时可以到建设档案馆调取,没有保密这一说。以上资料中没有产品生产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不属于商业秘密,因此不属于不予公开的范围。连云港市住宅建筑安装的拼装玻镁风管排气道所使用的原材料氯氧镁水泥,在该产品质量检测执行的国**设部发布的《住宅厨房、卫生间排气道》标准第5条原告材料品种中未有明确,拼装玻镁风管外观有拼缝不符合所执行以上《标准》第6.1.2条“排气道制品外观不允许有裂纹”的要求。按照国**建部2014年5月5日《关于印发工程建设标准解释管理办法》(建*(2014)65号)第5条、第6条规定,被告必然是获取了《住宅厨房、卫生间排气道》标准批准发布机构-国**建部书面出具的解释,就是原告申请的信息2,作为登记备案和事实上认可连云港市住宅建筑安装的拼装玻镁风管作为排气道的法定依据。住建部的书面解释是针对玻镁风管产品是否符合标准条款的解释,是建设质量主管部门用于质量监管的依据;作为国**建部政府信息回复申请人外并应向所有应用该标准和生产企业公开,不应当也不可能为申请人和特定企业采取保密措施;信息2的本身不是生产技术也不是经营策略,因此不涉及企业的商业秘密。被告认为的其他信息与本案无关。

住宅建筑排烟气道产品是否合格,是否符合满足所执行《标准》的要求,涉及住宅消防安全与事关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根据《信息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应予以公开。为此,原告依据信息公开条例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再次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公开以下信息:1、连**(2013)362号文件实施以来年审和发放的《连云港市建筑材料、构配件和建筑机械设备登记备案证》中住宅烟气集中排放系统生产企业满足连**(2013)362号文件中《产品登记备案申报条件》的申报资料的信息;2、公开被告在审核同意连云港市住宅建筑使用玻镁平板拼装的玻镁风管用作排烟气道时,获取的该产品使用的原材料品种氯氧镁水泥和产品外观有拼缝符合所执行《标准》原材料列举品种和外观不允许有裂纹等相关条款具体要求的信息。

原告秋丰建材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申请连云港市城乡建设局建筑材料、构配件和建筑机械设备登记备案证住宅烟气集中排放系统生产企业申报资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2份(复印件)。

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

证据2.连建依复(2015)1号《连云港市城乡建设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复印件)。

证明被告已经给原告答复。

证据3.被告2015年6月25日向法庭提交的答辩状(复印件)。

证明被告找各种理由拒绝公开原告申请的信息。

证据4.本院(2015)港行初字第00091号行政判决书(复印件)。

证明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重新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

证据5.连建依复(2015)7号《连云港市城乡建设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复印件)。

证明被告的第二次答复,重复第一次的答复书内容。

证据6.(2015)港行初字第00092号行政判决书(庭审中被告证据1)(复印件)。

证明在连云港市通过审核登记备案的生产企业均已按被告网站上公告的申报所需材料的说明,明确企业均已申报纸质材料及电子文档。

原告提供的规范性文件:

1、《工程建设标准解释办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工业行业标准《住宅厨房、卫生间排气道》。

3、《连云港市建筑材料、构配件和建筑机械设备登记备案管理办法》。

被告辩称

被告市建设局辩称,一、原告诉讼请求第1项要求公开的信息不属于答辩人公开范围,该项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原告要求公开第三人住宅烟气排放系统生产企业申请办理产品登记备案证的申报材料,这些材料并非答辩人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收集的,不属于答辩人公开的范围。原告如果需要上述资料,可直接向相关生产企业查询。根据《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之规定,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二、原告诉讼请求第2项要求公开的信息涉及相关企业的商业秘密,答辩人征求权利人意见,权利人不同意公开,答辩人依法决定不予公开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诉讼请求2申请公开的信息中包含产品生产工艺、产品检测信息、产品销售渠道等涉及相关生产企业的商业秘密,经征求权利人意见,权利人不同意公开。答辩人认为上述信息涉及相关生产企业的商业秘密,如果公开可能会损害相关生产企业合法权益,根据《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答辩人决定不予公开,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市建设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证据1.连建依复(2015)7号《连云港市城乡建设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

证明被告按(2015)港行初字第00091号行政判决书的要求向原告重新作出答复。

证据2.信息公开意见征询单(存根)。

证明针对原告提出的申请公开的信息。因为可能涉及到第三人的商业秘密,被告依法向第三人征询是否同意公开。

证据3.相关生产企业意见回复。

证明经向相关生产企业征求意见,所有经过备案登记的企业均因原告申请的信息涉及其商业秘密且与生产企业存在商业竞争关系,不同意公开信息。被告依法对涉及第三人商业秘密的信息不予公开。

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以上证据均经过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收到原告的申请并依法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但是因为原告申请公开信息名称与其要求公开的内容不一致,致被告答复内容不是原告想要的信息。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的答辩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因原告申请的内容不明确导致被告答复的信息不准确,法院要求被告重新作出答复。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根据法院判决要求重新作出答复。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并未按要求向被告提供过申报材料。法院的判决正确。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被告所述的是涉及商业秘密,但原告申请的信息是对标准的解说。

本院根据行政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6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秋丰建材厂于2015年4月30日向被告市建设局提交了《申请连云港市城乡建设局建筑材料、构配件和建筑机械设备登记备案证住宅烟气集中排放系统生产企业申报资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1)及《申请连云港市城乡建设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2),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申请表1中载明如下内容,信息名称:连云港市建筑材料、构配件和建筑机械设备登记备案证住宅烟气集中排放系统生产企业申报资料的相关公开信息;所需信息内容描述:连建质(2013)362号文件2014年实施以来年审和发放的连云港市建筑材料、构配件和建筑机械设备登记备案证中住宅烟气集中排放系统生产企业满足(2013)362号文件中《产品登记备案申报条件》申报资料的政府公开信息;所需信息的用途:为判断连云港市住宅建筑使用的拼装玻镁风管是否符合该产品执行的国**设部发布的《住宅厨房、卫生间排气道》(JG*/T194-2006)建筑工业行业标准的要求,以及对本企业合格产品的影响,申请公开以上政府信息。

申请表2中载明如下内容,信息名称:连云港市住宅建筑安装的拼装玻镁风管排气道所使用的原材料品种和外观质量满足所执行产品《标准》要求的相关政府公开信息;所需信息内容描述:市材装处在住宅建筑安装使用拼装玻镁风管排气道的进场、换证、市场执法监察等各项实质性管理工作中,对照产品所执行《标准》,审核该产品使用的的原材料氯氧镁水泥和产品外观有拼缝符合所执行《标准》原材料列举品种和外观不允许有裂纹等相关条款具体要求的政府公开信息;所需信息的用途与申请表1所载一致。

被告市建设局于同日收到原告的申请后,于5月21日作出连建依复(2015)1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原告对上述答复内容不服,于5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7月14日作出(2015)港行初字第0009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上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限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针对原告两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2015年8月10日,被告市建设局向连云港市新浦区浦南镇呈强建材经营部、新北区**烟道厂、云台山风景区花果山乡基朗建筑材料经营部、连云港**有限公司、连云**有限公司发出信息公开意见征询单,征询是否同意提供该政府信息的意见,上述单位均回复申请方即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商业秘密,因与申请方存在竞争,不同意公开相关信息。

2015年8月19日,被告作出连建依复(2015)7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原告对上述答复仍不服,再次诉至本院。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要求原告对其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进行了明确,其申请表1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为:取得了《连云港市建筑材料、构配件和建筑机构设备登记备案证》的企业在申报上述登记备案证时提交的连建质(2013)362号文所规定的申报资料。原告申请表2申请公开的信息内容为:要求被告公开其许可的玻镁风管用作住宅厨房、卫生间排烟气道使用符合《标准》的书面解说(原告起诉状中称要求公开住建部对此出具的书面解释)。而被告庭审中称其答复的第二项涉及商业秘密的信息是指生产企业产品使用的原材料氯氧镁水泥及产品外观信息。

另外,被告在庭审中陈述原告申请表1申请公开的登记备案申报资料其处并不保存,在审核通过后,均由申请企业取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故被告市建设局系政府信息公开的责任主体。《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被告在信息公开答复中称不属于本机关公开范围,但未予说明理由。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原告申请表1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系生产企业在向被告申请登记备案证时应当向被告提交的申报资料,按常理被告应当保存了上述资料,其答辩称这些材料并非其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收集的,与事实不符,其答辩主张不能成立。故被告针对原告申请表1申请内容给予的答复不符合法律规定,对于原告的申请被告仍需在进一步调查、裁量后,依法重新予以答复。针对原告申请表2的申请内容,根据庭审核实的情况,被告的答复内容与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内容不符,故被告应对原告提交的申请表2重新给予答复。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连云港市城乡建设局于2015年8月19日作出连建依复(2015年]7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针对原告南**建材厂两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连云港市城乡建局承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费用50元,连云**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行营业部,帐号:4494。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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