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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与灌云县四队镇人民政府行政确认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郝**因与被上诉人灌云县四队镇人民政府、原审第三人王**土地权属确认一案,不服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5)海行初字第0009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郝**的委托代理人赵**、被上诉人灌云县四队镇人民政府的副职负责人孙**、委托代理人李**、原审第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因王**与左**两户之间对位于四队镇杨庄村四队大桥北孟陬线弯道东侧的土地使用权发生争议,原灌云县鲁河乡人民政府于2013年1月4日作出鲁政发(2013)2号《关于杨庄村村民王**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意见》,同月因行政区划调整,原灌云县鲁河乡人民政府并入灌云县四队镇人民政府。2013年2月28日郝**将本案争议房屋转让给四队镇同治村村民龚**。2015年1月19日郝**向灌云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请求撤销该处理意见。2015年3月18日灌云县人民政府以灌政复决字(2015)1号《灌云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灌云县四队镇人民政府作出鲁政发(2013)2号《关于杨庄村村民王**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意见》,郝**遂诉至原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本案中郝贵友已于2013年2月28日将位于四队镇杨庄村四队大桥北孟陬线弯道东侧的房屋转让给四队镇同治村村民龚**,现仍以已经转让了的房屋土地使用权人的名义,提起诉讼,其作为本案的原告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郝贵友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不予收取。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郝贵友上诉称,原审法院裁定认定上诉人将房屋转让他人,是认定事实错误。因为该转让尚未办理任何转让手续。上诉人仍然是该土地法律上的权利人。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确权行为之间存在明显的利害关系,是完全适格的诉讼主体。请求依法裁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灌云县四队镇人民政府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认为自己房屋转让后仍然是该房地产的权利人,既不符合逻辑,也违背事实和法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原审第三人述称,上诉人并非涉案土地所在村的村民,其购买农村土地不合法,其不合理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上诉人于2013年2月将非法买卖的房屋转让他人,与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中没有事实上和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作为原告的主体资格不适格,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正确,上诉人提起上诉的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查明

经本院开庭审理,原审法院对本案证据的认定意见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本案中,上诉人不是诉争房屋土地的权利人,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人已预交),予以退还上诉人。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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