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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诉连云港市海州区浦南镇人民政府信息公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连云港市海州区浦南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浦南镇政府)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7月3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独任审判,于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被告浦南镇政府委托代理人史*、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海**法院受理的(2015)海民初字第01275号执行异议之诉中涉及的0254776号和0254777号《江苏省村镇工程建设许可证》是案件的重要证据,为查清事实,原告于2015年6月向浦**管所查询,对方不予答复。海**法院也曾向浦**管所依法调查,答复为不知情,且被调查人拒绝签字、盖章。因原告与信息公开事项有利害关系,于2015年7月2日向被告寄送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被告依法公开上述两份许可证归属哪户村民所有及许可证存根。7月3日被告收悉了申请,按照信息公开规定应当于15日内给予答复,但是被告没有给予任何答复。故诉至法院,请求确认被告对原告于2015年7月2日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所列的政府信息既不答复、又不提供的行政行为违法;判令被告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以纸面或快递的方式答复原告,向原告公开上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所列的政府信息,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王**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信件、信函收据。

证明原告于7月2日以挂号信向被告寄送信息公开申请。

证据2.邮件当前状态查询(复印件)。

证明被告于7月3日收到申请。

证据3.海州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01275号民事判决书。

证明海州区人民法院依法调查0254776和0254777号准建证情况,被告的管理部门浦南**服务中心以无存根、无记录为由未提供相关信息。该两份准建证是案件判决的重要证据,与申请人关系密切。

证据4.海州区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01275号民事裁定书。

证明因被告的直属部门浦南**服务中心负责人在笔录中拒绝签字,导致该证据不能使用,致使海**法院对“连云港市海州区浦南**服务中心工作人员询问笔录在案佐证”内容给予删除。

证据5.编号为0254776和0254777号《江苏省村镇工程建设许可证》复印件。

证明两份准建证是经依法批准颁发的,被告应当履行信息公开职责。

证据6.本案准建证0254776和0254777号所建房屋照片。

证明依据准建证所建设的房屋目前情况,对村民宅基房政府应该将相关信息公开。

证据7.原告的户口薄。

证明原告是0245777号准建证所有人李**的妻子,申请公开事项对原告利益关系重大。

被告辩称

被告浦南镇政府辩称,一、原告没有按规定提出申请,申请材料不符合查询申请。原告于2015年7月3日邮寄的《依申请公开信息申请表》,意查询建设许可证底根,确定批建房归属,属于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范畴,原告没有提供《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申请表》及相关的事实材料,根据《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暂行办法》第十一条之规定,不符合查询办法的查询申请,视为没有申请。二、原告对该信息已多次查询,可以不答复。原告诉状中称已于2015年6月向浦南镇建设管理所查询,且于2015年6月申请海州区人民法院调查查询,2015年6月18日海州区人民法院依原告申请到浦南镇建设管理所进行调查查询,工作人员积极配合给予调查查询,查询后并配合海州区人民法院做了谈话笔录,作出说明,应当属于书面答复,根据国**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意见第十三条之规定,原告就同一内容反复提出的申请可以不答复。综上所述,原告本案中的申请不符合查询申请,且在邮寄申请前已进行了2次查询,被告方已进行了查询工作,并作了说明,按规定做了告知和说明理由义务,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浦南镇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证据1.海州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0127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

证明海州区人民法院经原告等人申请,对编号0254776、0254777工程建设许可证已到浦南镇建设管理所进行调查查询,并做了询问笔录,说明浦南镇人民政府已查询此事并做了告知和说明理由义务。原告再次申请属于重复申请,被告不予答复。

证据2.江苏省政府人民政府《关于调整连云港市部分行政区划的批复》(苏**(2007)77号)。

证据3.连云港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部分行政区划的通知》(连政发(2008)号)。

证据2-3证明:1.浦南镇自2007年12月28日从东海县划归新浦区,2008年2月29日起启用新浦区浦南镇。2.浦南镇进入市区管理。

被告提供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

1.《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暂行办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3.**务院办公厅关于实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此证据中所载的询问笔录,被告的相关负责人拒绝签名,没有尽到告知和说明的义务。证据2-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案的准建房屋仍在现在的浦南镇管辖,相关准建材料仍然存放于被告直属单位浦**管所,被告必须履行相关信息公开职责。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已收到信息公开申请书,但此申请书不符合《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暂行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视为没有申请。证据3-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原告已向海州区人民法院申请调查取证,被告方的工作人员已经做了查询并给予答复,该谈话笔录应当属于书面答复,原告此申请应当属于重复申请。证据5系复印件,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有异议,原告在申请查询中没有提供该证据,也不能证明原告与提供的2份证据之间的关系。在查询期间原告也没有提供身份材料证明其与查询内容之间的关系,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该信息查询应当属于对原告不公开查询的范围。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此照片是整体房屋并不是2栋房屋。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在申请时并没有提供该户口本,不能证明其与李**是夫妻关系,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当时收到申请书后没有答复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关依据,视为没有申请。

本院根据行政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4、证据7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5、证据6因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3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日,原告王**向被告浦南镇政府邮寄了《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申请表》,要求公开编号为0254776及0254777号《江苏省村镇工程建设许可证》归属于哪户村民及许可证底根。被告于2015年7月3日收到了原告邮寄的上述《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申请表》,但今未给予任何答复。

另查明,根据原告提供的《江苏省村镇工程建设许可证》复印件,两份许可证所载建设单位(个人)分别为李**和李**。李**系原告王**的丈夫。另外,因上述两许可证所建房屋的权属争议,李**的近亲属向海**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在该案审理中,海**民法院曾向浦南**服务中心对两份许可证的真实性进行核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故被告浦南镇政府系政府信息公开的责任主体。《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本案中,被告浦南镇政府收到原告王**要求公开“编号为0254776及0254777号《江苏省村镇工程建设许可证》归属于哪户村民及许可证底根”的申请后,至今无正当理由未对其申请作出答复,该行为违反了上述规定。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关于“被告对原告要求公开或者更正政府信息的申请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予答复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答复”的规定,被告浦南镇人民政府应当在一定期限内对原告的申请给予答复。因被告浦南镇政府在收到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后,并未要求原告补充相关材料,故其关于“原告未提供相关材料视为没有申请”的辩解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海州区人民法院就原告申请公开信息中的两许可证真实性向浦南**服务中心进行的调查不应视为本案原告就相关事项提出的申请,故被告关于原告就同一内容反复提出申请可不予答复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采信。因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是否存在等尚不明确,故不宜直接判决被告予以公开。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连云港市海州区浦南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对原告王**于2015年7月3日提交的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连云港市海州区浦南镇人民政府承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费用50元,连云**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行营业部,帐号:4494。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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