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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不服被告连云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第三人四川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工伤认定中止决定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不服被告连云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第三人四川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工伤认定中止决定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依法受理,依法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应诉材料,并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连云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副职负责人孟**及委托代理人顾**、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琚志海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12月3日以被告同意恢复工伤认定程序,其诉讼目的已经达到为由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周**以诉讼目的已达到为由自愿向本院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周**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周**承担(已交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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