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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陆**等与灌云县国土资源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陆**、陆**、封*、陆**因不服被上诉人灌云县国土资源局(下称灌云国土局)作出的《国土资源信访事项答复书》一案,不服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5)海行初字第0007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陆**、陆**的委托代理人暨上诉人封*、陆**,被上诉人灌云国土局的委托代理人任*、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陆**、陆**、封*、陆**系灌云县侍庄乡陆庄村农民,因该村土地被征收,陆**等四人于2015年2月8日向灌**土局提出《关于要求确认并查处违法占地的紧急申请》,要求灌**土局确认并查处连云**有限公司违法占地(九龙港水街二期工程地块)行为,责令该公司停止施工、拆除违法建筑、退还土地,并将被申请人的违法占地确认书邮寄给陆**等四人。2015年2月11日,灌**土局对陆**等四人作出灌国土资信(访)答字(2015)2号《国土资源信访事项答复书》,答复内容如下:经查,该地块经江苏省国土资源厅批准征收为国有(批文为:苏*地(2009)23号),连云**有限公司通过挂牌出让方式取得该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所以,你们反映的情况不属实。陆**等四人对此答复不服,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另查明,根据陆**等四人及灌云国土局提供的证据,涉案的“九龙港水街二期工程地块”系连云**有限公司通过挂牌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并已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灌云国土局作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有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的职责。陆**等四人向灌云国土局举报连云**有限公司违法使用“九龙港水街二期工程地块”,不属于《信访条例》规定的信访事项,灌云国土局辩称陆**等四人诉求属于信访事项、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信。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涉案地块的使用权系连云**有限公司通过公开挂牌出让方式取得,并已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灌云国土局经调查后认为陆**等四人反映的情况不属实,并作出回复,不违反法律规定,陆**等四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陆**、陆**、封*、陆**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陆**等四人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陆**、陆**、封*、陆**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对上诉人的起诉理由认定不清。原审法院未予全部回应上诉人的起诉理由。二、原审法院对涉案地块的来源是否合法认定不清。三、原审法院对涉案地块是否有征地批文认定不清。四、原审法院对《国土资源信访事项答复书》的认定自相矛盾。五、原审法院断章取义包庇被上诉人。庭审中补充认为,苏*地(2009)23号文不合法。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灌*国土局辩称,原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在原审法院审理期间,原审被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

1、原告邮寄给被告的《关于要求确认并查处违法占地的紧急通知》;

2、被告作出的《国土资源信访事项答复》;

3、查询记录两份。

法律依据为:《土地违法案件查处办法》第五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

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

2、原告要求查处违法占地的紧急申请一份,证明原告的申请事项及事实和理由;

3、被告作出的灌国土资信访答字(2015)2号国土资源信访答复书一份,证明被告答复的内容;

4、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信息公开告知书》;《房屋货币安置协议书》;行政答辩状;苏政地(2009)23号批文网页打印件;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公告网页打印件;“公告地块”网页打印件;“成交公示”网页打印件;“供地结果信息”网页打印件;九龙港房产网页介绍;《信息公开答复书》,证明苏政地(2009)23号批文与涉案地块无关,涉案地块的拆迁时间是2008年,征收涉案地块程序违法,批文无效,涉案地块的实际用途为商品房开发,商品房开发不属于公益事业不能征收集体土地,其征收是违法的。

5、土地账(公示)表,证明原告与涉案地块有利害关系。

上诉人提起上诉后,原审法院已经将原审证据和依据随案一并移送本院。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四份证据:1、被上诉人给案外人陆**等五人的信息公开答复书;2、灌云县建设局的公告;3、灌云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拆迁许可证;4、与涉案地块有关联的征收土地方案公告。证明苏政地(2010)1223号批文不是县城2010-2号地块的批文。对此,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该四份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且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本案属信息公开类案件,上诉人所举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原审法院对本案证据的认定意见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案件主要事实与原审判决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灌云国土局作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有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的法定职责。上诉人向灌云国土局举报连云**有限公司存在违法占地行为,灌云国土局收到申请后依法进行了调查,以信访答复件的方式告知上诉人,举报地块经江苏省国土资源厅批准征收为国有,连云**有限公司通过挂牌出让方式取得涉案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反映的情况不属实。被上诉人针对上诉人举报事项已履行了监督检查的法定职责,以信访答复件的形式进行答复在形式虽存在瑕疵,但答复的内容并无不当。对上诉人提出的举报和申请均进行了解答,未在实质上影响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关于上诉人提出的涉案项目是否有权征地、批文是否合法、涉案地块来源等问题,不在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理涉。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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