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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灌云**源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因与被上诉人灌云县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原灌云国土局)信息公开一案,不服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5)海行初字第0005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及其委托代理人陆**,被上诉人灌云国土局的副职负责人何**及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赵**系灌云县侍庄乡陆庄村大陆庄村民。因其房屋拆迁问题,赵**于2014年4月2日以邮寄的方式向灌云国土局递交书面申请,要求灌云国土局向其公开灌云县侍庄乡政府征收其宅基地(县城2010-2号地块)及房屋的土地征收批准文件。因灌云国土局门卫拒收,该信件于2014年4月4日被退回。赵**对灌云国土局的这一行为不服提起诉讼。2014年12月18日原审法院作出(2014)海行初字第27号《行政判决书》,判令灌云国土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就赵**的信息公开申请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后灌云国土局于2014年12月30日作出《信息公开答复书》,就赵**申请公开的灌云“县城2010-2号”地块的土地征收批准文件,告知该批准文件为江苏省人民政府2010年12月24日作出的《关于批准灌云县2010年度第7批次城镇建设用地的通知》,并告知其获取该信息的方式和途径。另,江苏**厅办公室曾于2014年4月1日就陆**等7人申请公开涉案政府信息作出过相同答复。赵**对灌云国土局的信息公开答复不服,认为灌云国土局答复的批文与申请公开批文的涉案地块没有关联性,故提起诉讼,要求撤销灌云国土局所作答复并判令灌云国土局提供与赵**申请公开的内容相符合的政府信息。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灌云国土局作为县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对赵**的涉案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负有依法公开的职责。赵**申请公开的灌云“县城2010-2号”地块土地征收批准文件,系江苏**源厅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灌云国土局对赵**的信息公开申请,予以书面答复,告知其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灌云国土局已经依法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义务。赵**认为灌云国土局向其公开的政府信息与其要求公开的内容不相符,因灌云“县城2010-2号”地块的土地征收批准机关是江苏省人民政府,该征地批文已由江苏**源厅在其门户网站向社会公众予以主动公开,灌云国土局所作答复与江苏**源厅公开的内容一致,故对赵**的该诉称理由不予采信。对于赵**的信息公开申请,灌云国土局按要求作出书面答复,已经履行了答复、告知义务;赵**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应当予以驳回。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二)项及《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赵**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赵**(已预交)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赵**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对《房屋搬迁公告》、涉案地块详情图等证据认定错误。2、对案件事实认定错误,应该查明苏政地(2010)1223号批文载明的信息与上诉人证据中载明的信息是否相符等。3、原审将被告证据作为查明事实的依据属于证据不足。省国土厅的答复不足以查明被上诉人答复的内容是否符合上诉人公开的内容。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基于错误的认定事实,适用法律也是错误的。三、上诉人有证据证明苏政地(2010)1223号批文不是涉案地块的批文,原审认定错误。庭审中,上诉人陈述上诉请求时还补充如下意见:原审法院应该围绕上诉人起诉的理由查明被上诉人的答复与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信息是否相符,涉案的项目是否有权征地,征地程序是否合法,但是原审法院仅围绕被上诉人是否履行了告知义务进行论述,至于该告知是否与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信息相符,涉案项目是否有权征地,征地程序是否合法,均没有表述,原审判决脱离了当事人诉请,纯属判非所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灌*国土局辩称,被上诉人已经按照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给了上诉人书面答复,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已经履行信息公开是正确的,上诉人提出征地实体和程序问题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在原审法院审理期间,原审被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

1、《行政判决书》[(2014)海行初字第27号],证明被告按照法院生效的判决履行职责;

2、《信息公开答复书》,证明被告对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告知了其获取该信息的途径,信息已经公开,通过该途径完全可以取得该信息;

3、《信息公开答复函》,省国土厅给予陆**等七人的信息公开答复函,证明原告要求公开的“县城2010-2号”地块征地批文的名称、文号、取得该文件的网址,可以证明被告答复书答复的内容就是原告申请公开的批文;

4、省国土厅信息公开网页,证明通过被告提供的网址可以准确地查询到该信息。

法律法规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供如下证据:

第一组: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2014)海行初字第27号《行政判决书》,证明原告的身份及法院判决被告履行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

第二组: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2、房屋拆迁公告复印件;3、涉案地块详情图;4、开发商宣传广告复印件;5、网页打印件,证明原告提出了公开申请及涉案地块的真实用途和四至范围、面积、用途等。

第三组:1、《信息公开答复书》;2、另案当事人的《行政答辩状》;3、(2014)连行诉终字第00013号、00014号两份《行政裁定书》;4、(2015)海行初字第0001号《行政判决书》,证明被告认定涉案地块的批文及法院认定的批文。

第四组:1、苏政地(2010)1223号批文网页;2、苏政地(2010)52号、苏政地(2010)384号批文网页,证明被告公开的批文与涉案地块没有关联性。

第五组:《信息公开答复书》,证明征收涉案地块前无农户确认手续,征地程序违法,证明被告谎报涉案地块的面积、土地性质、用途等,被征收前挂牌出让集体土地的事实及土地已被出让的事实。

第六组:1、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公告网页;2、公告地块网页;3、成交公示网页;4、供地结果信息网页;5、《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证明涉案土地批文的批准时间晚于土地出让时间。

上诉人提起上诉后,原审法院已经将原审证据和依据随案一并移送本院。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四份证据:1、被上诉人给案外人陆**等五人的信息公开答复书;2、灌云县建设局的公告;3、灌云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拆迁许可证;4、与涉案地块有关联的征收土地方案公告。证明苏政地(2010)1223号批文不是县城2010-2号地块的批文。对此,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该四份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且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本案属信息公开类案件,上诉人所举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原审法院对本案证据的认定意见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案件主要事实与原审判决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一条即明确了其立法目的之一是依法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本案中,上诉人就同一事项既向被上诉人提交了信息公开申请,又向江苏省国土资源厅提交了申请。后江苏**厅办公室于2014年4月1日就上诉人等人的申请作出了书面答复,告知了相关信息及查询方式;2014年12月30日被上诉人作出《信息公开答复书》,再次告知上诉人相关信息及获取方式和途径,上诉人就本案所主张公开的信息知情权已经得到了实现。被上诉人已经针对上诉人的申请作出了书面答复,履行了告知义务。关于征地的程序及实体是否合法等问题,不在本案审查范围,本院不予理涉。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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