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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与连云**教育局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谢**因与被上诉人连云港市海州区教育局(以下简称海州区教育局)教育行政管理一案,不服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2014)港行初字第0003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谢**,被上诉人海州区教育局委托代理人侯作山、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0年因灌**工学校撤销,谢**工作关系并入板**中学并至该学校上班。2003年9月谢**开始待岗,学校发给待岗工资,2004年9月学校停发谢**全部工资。2010年初谢**回板**中学上班,因区划调整时原告工资、档案并入原海**育局,但未核定其工资标准。原海**育局于2011年12月26日作出海教人(2011)16号《关于对谢**同志工作及工资待遇的处理意见》,该意见中载明“区人社局:2000年,灌**工学校撤销,原灌**工学校谢**同志工作关系并入板**中学。2009年6月,随着新的区划调整,板**中学划入海州区。谢**于2000年至2002年在板**中学上班,2003年至2009年因故到民办学校工作,2010年初又回到板**中学上班。为严肃人事纪律,经研究决定:谢**同志在民办学校上班期间工资及其它停发,在民办学校工作年限不纳入考核年限,不作教龄计算。鉴于谢**同志已回校工作,且工作认真积极,为维护教育和谐,达到惩前毖后目的,请人事部门恢复其工资关系,并于2012年1月起正常发放其工资”。该处理意见江苏省板**中学于2014年8月2日将复印件转交给谢**。谢**认为该处理意见认定事实错误,侵犯了其权益,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2014年7月份原海州区教育局因行政区划调整合并至连云港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社会事业局,2014年11月份因行政区划调整连云港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社会事业局又合并至现在的海州区教育局。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行政机关对其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是内部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故谢**所诉的对其工作及工资待遇的处理意见,是行政机关为实施内部人事管理作出的请人事部门为其恢复工资关系的行为,系内部行政行为。因此,谢**请求撤销该处理意见的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案件受理范围,鉴于本案已受理,应裁定驳回起诉。原审法院遂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谢**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谢**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裁定对上诉人的身份认定是错误的。2006年前教师处分是参照《**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暂行规定》来处理,但该规定于2006年废除,2012年8月22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察部颁布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成为教师处分的法律依据,因此,教师的身份明确为不具有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行政诉讼法解释对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三款“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中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明确规定为“公务员”。因此,原裁定将作为学校教师的上诉人认定为“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是错误的。

2、原裁定认定被诉文件的性质是“奖惩、任免”是错误的。⑴工资是公民依法应该获得的劳动报酬,为上诉人解决工资待遇问题不是奖励。⑵“奖惩”中的“惩”即处分,依照《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处分的种类应是“警告、记过、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开除”等,而被诉文件对上诉人的处理实际执行的却是停发工资、减去工教龄,不予缴纳各项保险等,这样的处理完全不是法律规定的“惩”(即处分)的种类,其实质是一种处罚而不是处分。⑶被诉文件不是对上诉人的职务任免。因此本案不能适用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三款“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不在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理范围的规定。

3、被诉文件侵害了上诉人的“基本权利”,突破了“内部行政行为”的底线。原裁定简单认定被诉文件“是行政机关为实施内部人事管理作出的请人事部门为其恢复工资关系的行为,系内部行政行为”是错误的。被诉文件不是简单的“恢复工资关系的行为”,还包含了对上诉人的处罚行为,涉及到了上诉人的工资、工教龄和养老保险等,侵害了上诉人的劳动权、社会保障权,生存权等公民基本权利。这就突破了内部行政行为的底线,超越了内部管理的范围,不能再适用内部管理法规,转而成为外部管理行为,成为劳动法、行政诉讼法等法规的受案范围。

4、按新的行政诉讼法规定,本案应该是行政诉讼受理范围。新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款规定:“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支付抚恤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社会保险待遇的”,被上诉人的行为侵害了上诉人的工资、工教龄和养老保险等待遇,导致上诉人从2004年9月至2011年12月的工资、养老及医疗保险、工、教龄,特别是其中2010、2011两年上诉人回校上班期间的各项保险至今无法解决。因此法院应该受理此案。如果将侵害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基本权利的行为简单地定性为内部管理行为,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那么机关事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就可以肆意妄为,任意践踏其内部人员的合法权益,而受侵害者则投诉无门,依法治国也就成为一句空话。

综上所述,上诉人请求1、撤销原裁定;2、撤销被上诉人在海教人(2011)16号文件中作出的“谢**同志在民办学校上班期间(2003年至2009年)工资及其他停发,在民办学校工作年限不纳入考核年限,不作教龄计算”;“并于2012年1月起正常发放其(谢**)工资”等错误意见;3、判令被上诉人按国家规定补发上诉人2004年9月至2011年12月的全部工资及2012年1月至2014年12月因被上诉人违法减去工龄而少发的工资,并办理各项保险;4、判令被上诉人按上诉人实际工龄(1984年至2014年计31年)重新核定工资。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海**育局于2011年12月26日作出的《关于谢**同志工作及工资待遇的处理意见》属于内部人事管理行为,因该行为所产生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案件的受理范围。上诉人认为上述行为不属于内部管理行为,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行政案件受理的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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