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孙**与东海县平明镇人民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孙**因与被上诉人东海县平明镇人民政府不履行信访处理意见一案,不服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5)海行初字第004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及其代理人李**,被上诉人东海县平明镇人民政府的副职负责人徐*、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最**法院相关答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受理信访事项的行政管理机关以及镇(乡)人民政府依据《信访条例》作出的处理意见或者不再受理决定,对信访人不具有强制力,对信访人的实体权利义务不产生实质影响,信访人对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或者不履行《信访条例》规定的职责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孙**就部分农户占用公共用地种植农作物和乱搭乱建的情况进行信访,经东海县信访局交办,东海县平明镇人民政府作出了处理意见,该处理意见对孙**不具有强制力。孙**就东海县平明镇人民政府不履行信访处理意见不服提起行政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不予处理。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孙**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孙**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被诉的平明镇人民政府平访会办复字(2014)1号处理意见书不是依据《信访条例》作出的,而是依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作出的新的实质性的处理决定,该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如不履行就直接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质影响,针对被上诉人的行政不作为,上诉人提起诉讼符合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责令被上诉人履行职责,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东海县平明镇人民政府辩称,上诉人的诉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范围,原审裁定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4年7月30日,平明镇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孙**反映路道问题信访事项会办处理意见书》(平访会办复字(2014)1号),其内容为“孙**,你不服平明镇人民政府就你反映的路道问题,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到东海县信访局申请复查……作出如下处理意见:一、路南、路北农户不应超过宅基地使用范围占用公共土地。水泥路两侧路肩属于公共用地,任何人不应占用,如确有部分农户在路两侧公共用地上种植农作物或乱搭乱建,南**村委会将在60日内予以清除……”。根据《最**法院关于不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受理信访事项的行政管理机关以及镇(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意见或者不再受理决定而提起的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批复》的意见,信访工作机构依据《信访条例》作出的登记、受理、承办等行为,对信访人不具有强制执行力,对信访人的实体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信访人对信访工作机构依据《信访条例》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或者不履行《信访条例》规定的职责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孙**就部分农户在路两侧公共用地上种植农作物和乱搭乱建的情况多次信访,经东海县信访局交办,被上诉人作出《关于孙**反映路道问题信访事项会办处理意见书》,该意见书对孙**的实体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据此,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孙**的起诉并无不当。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上诉人孙**。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