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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陆**向本院起诉称:原告全家原籍在启东市东海乡东余村。1989年5月,起诉人租用被告启东市**民委员会辖区内房屋办注塑工业。当时,在被告启东市汇龙镇汇东村村民委员动员下,起诉人举家迁到该村民委员会,并享受了与本组村民的同等待遇,承担了同等义务。可从2013年起,本村集体土地被征用后,对失地农民的保障金、土地出让费、安置费等征用单位已付给被告启东市**民委员会,除截留部份后,已大部分发放给村民。唯对原告一家四口应得的份额被告启东市汇龙镇人民政府、启东市**民委员会。现要求两被告按照同组村民待遇发放支付给原告全家四口的失地农民保障金、土地出让费、安置费等应享受的待遇。

经审查,起诉人以启东市汇龙镇人民政府、启东市**民委员会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根据法律规定,村民委员会并非行政机关,而是村民自治组织,故不能成为行政诉讼的主体,而起诉人起诉启东市汇龙镇人民政府的依据为2015年7月29日作出的汇政(2015)23号关于陆*新反映未享受征地补偿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该意见并非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综上,起诉人的诉讼不属行政案件受理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陆*新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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