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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见玖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权见玖向本院起诉称:起诉人曾系滨海县海**启东分公司派遣至南通富**限公司的员工。2014年4月11日,原告在午饭后返回车间工作途中,不慎踏空倒地受伤。2014年10月被认定为工伤。事后,向被告启东市劳动争议仲裁委提出要求用工单位支付各项工伤待遇,该委作出了裁决:一、滨海县海**启东分公司支付伤残补助金等合计人民币88328.9元。二、滨海县**有限公司支付医疗费差额10532元。三、解除权见玖与滨海县海**启东分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该公司不服仲裁向启东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不应当支付。同时该公司又向南通**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南通**民法院作出裁定以权见玖的用人单位在事故发生当月未依法为权见玖参加工伤保险为由撤销了第二项。在启**院审理过程中,被告启东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处以权见玖的用人单位在事故发生当月未依法为权见玖参加工伤保险为由作出了不予支付的情况说明。现要求被告启东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处支付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费用。

经审查,起诉人的诉请已经启东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及南通**民法院分别作出的启劳人仲*(2015)第31号裁决书、(2015)通中民仲*第00028号裁定书裁决由滨海县**有限公司支付。为此,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告知起诉人可以根据上述裁决、裁定,申请法院执行,不能就同一事实提起行政诉讼。起诉人在收到本院的告知书后,向本院出具了情况说明,称启劳人仲*(2015)第31号裁决书因启东市人民法院尚在审理未生效,故原告要求启东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处支付相关费用缺乏法律依据,且起诉人提供的不予支付情况说明非具体行政行为而是向法院出具的情况说明,同时该说明也非该处出具。故起诉人的起诉不符合行政案件受理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权见玖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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