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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与如皋市规划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薛井凤诉被告如皋市规划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薛**称,2014年12月31日,原告在网上向如皋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依法公开如皋市建设村九组46号张**所在地(西至万寿南路、北至环湖路、南至城东路、东至龙游湖)建设规划许可证。2015年1月16日,原告收到被告如皋市规划局邮寄的编号为皋规依复(2015)6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原告不服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该答复并责令被告重新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

被告辩称

被告如皋市规划局辩称,1、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2014年12月31日,原告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于2015年1月1日收到后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皋规依复(2015)6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并告知原告诉权和起诉期限。原告于同年1月17日收到被告的答复,但并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被告的答复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根据《市委、市政府关于如皋市人民政府职能转变和机构改革的实施意见》,如皋市规划局由在如皋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挂牌调整为单独设置,为如皋市政府工作部门。根据如皋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如皋市规划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职责调整,被告在收到原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在规定期间内按照原告所需信息的内容、提供和获取方式进行了答复,并将答复书邮寄给原告。被告的行政行为并无不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1日,原告通过网络向如皋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递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依法公开如皋市建设村九组46号张**所在地(西至万寿南路、北至环湖路、南至城东路、东至龙游湖)建设规划许可证。2015年1月12日,被告如皋市规划局作出编号为皋规依复(2015)6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答复称:我局核发的建设规划许可证分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现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复印给你,供参考。如对本答复不服,可以在收到本答复之日起60日内向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5年1月17日,原告收到被告邮寄的书面答复。2015年7月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又查明,2014年12月18日,中**市委、如皋市人民政府联合发文《关于如皋市人民政府职能转变和机构改革的实施意见》(皋**(2014)73号),将如皋市规划局由在如皋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挂牌调整为单独设置,为如皋市政府工作部门。2014年12月31日,如皋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发文《关于印发如皋市规划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皋**(2014)176号),将如皋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城乡规划管理职责划入如皋市规划局。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2015年5月1日前起诉期限尚未届满的,适用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关于起诉期限的规定。亦即2015年5月1日前起诉期限已经届满的,不能适用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关于起诉期限的规定。根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本案原告于2015年1月17日收到被告的答复,答复中明确告知了原告三个月的起诉期限,其起诉期限应当至同年4月18日届满,因4月18日为周六,顺延至4月20日,不能适用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关于起诉期限六个月的规定。原告于2015年7月3日提起诉讼,已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且未能说明超过起诉期限的正当理由。故对原告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综上,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薛**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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