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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如皋市公安局政府信息公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被告如皋市公安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讼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程*,被告如皋市公安局的行政负责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8月13日,原告王*向被告如皋市公安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2013年9月13日9时40分至19时30分期间,原告被留置的办公区域内的原始声像信息。2015年4月20日,被告如皋市公安局重新作出(2015年)皋公依复第46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称该信息不存在。

原告诉称

原告王**称,原告于2014年8月12日向被告申请公开“2013年9月13日9时40分至19时30分期间,本人被留置的办公区域内的原始声像信息。”并附情况说明详述了申请的内容和理由。2014年8月27日,被告如皋市公安局作出(2014年)皋公依复第171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认为原告所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原告不服,向如**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作出(2014)东行初字第237号行政判决,撤销了被告作出的(2014年)皋公依复第171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并责令被告重新答复。被告遂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2015年)皋公依复第46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称该信息不存在。原告认为,被告所作的171号答复书作出的首次判断是该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未提及该信息不存在,且在庭审中并未提及该信息不存在,现却改称信息不存在,显然是被告出于某种目的。故起诉请求法院撤销(2015年)皋公依复第46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责令被告限期公开“2013年9月13日9时40分至19时30分期间,原告被留置的办公区域内的原始声像信息。

原告王**本院提交了涉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被告作出的(2014年)皋公依复第169号、170号、174号、175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以及(2014)东行初字第238号案件的庭审笔录,用以证明涉诉信息应当存在。

被告辩称

被告如皋市公安局辩称,1、2015年4月20日,被告根据法院一审判决和二审裁定依法重新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并邮寄送达原告。2、被告所作的答复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对于原告申请公开的事项,经查询,办案单位内部监控设备内该原始声像信息已被其它声像资料覆盖。其中监控视频时间显示为2013年9月13日18时49分至19时04分的询问王荣声像资料刻录成光盘,已随刑事案件移送检察机关,被告不存在原告申请的信息。被告将上述结论和理由在答复时予以明确告知,被告的答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了证明其所作答复合法,向本院提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南通**民法院作出的(2015)通中行终字第96号行政裁定书、被告作出的涉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江苏省公安机关讯(询)问室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系统建设标准(试行)以及两页相关刑事案件的庭审笔录。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2日,原告王*以邮寄方式向被告如皋市公安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2013年9月13日9时40分至19时30分期间,本人被留置的办公区域内的原始声像信息。”后附具体内容、情况说明以及传唤证,并要求被告如皋市公安局以光盘的形式提供、邮寄给原告王*。2014年8月27日,被告如皋市公安局作出(2014年)皋公依复第171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答复内容如下:公安机关依法受理刑事案件行使刑事案件办案职能,不属于履行行政管理职责的行为,形成的案件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政府信息,故您所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所指的政府信息。原告王*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告如皋市公安局作出的(2014年)皋公依复第171号答复,并判令被告限期公开原告王*申请公开的信息。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14)东行初字第238号行政判决,判决:1、撤销被告如皋市公安局作出的(2014年)皋公依复第171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2、责令被告如皋市公安局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对原告王*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作出书面答复。3、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王*不服该判决,向南通**民法院提起上诉,后又申请撤回上诉,南通**民法院于2015年4月3日作出(2015)通中行终字第00096号行政裁定,裁定准许王*撤回上诉。2015年4月20日,被告作出编号(2015年)皋公依复第46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称“经检索,办案单位内部监控设备内该原始声像信息已被其它声像资料覆盖,监控视频时间显示为2013年9月13日18时49分至19时04分的询问声像资料刻录光盘保存,并已随刑事案件移送检察机关,您申请的信息本机关不存在。如对本答复不服,可以在收到本答复之日起60日内向如皋市人民政府或南通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不服该答复,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王*在提起涉案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之外,同时还向被告如皋市公安局提出其他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1、从2013年9月13日9时40分至19时30分,包含本人声像的办公区域内的双开摄像头录制的所有同步录音录像以及室内音频采集器所录制的同步音频;2、办案人员张*2013年9月13日全天的出勤记录;3、办案人员张*2013年9月13日全天的出勤记录;4、办案人员张*和张*在2013年9月13日上午为本人制作、未经本人签字的询问笔录。被告如皋市公安局针对原告王*的上述申请分别作出了答复,原告王*不服上述答复,分别向本院提起了行政诉讼。

再查明,2013年9月12日,如皋市公安局丰乐派出所接到案外人张**的报警,称原告王**家庭矛盾与其发生纠纷,后用瓷碗将其脸部砸伤。如皋市公安局丰乐派出所于同年9月13日以原告王*涉嫌殴打他人书面传唤其至该所接受询问。因张**的伤情构成轻伤,如皋市公安局丰乐派出所于同年11月18日作出皋公(丰)受案字(2013)4877号受案登记表,决定以原告王*涉嫌故意伤害立案侦查。后经重新鉴定,张**所受伤情构成重伤。被告如皋市公安局对王*案侦查终结后于2014年3月21日以王*涉嫌故意伤害罪向如皋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同年4月14日,经南通市人民检察院指定,如皋市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4月18日向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同年5月8日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向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通州区人民法院已经作出了判决。王*不服该判决,提起了上诉。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所举的证据以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佐证,且经庭审质证、审核,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所申请的信息是否存在?2、被告作出的涉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是否合法?

关于原告所申请的信息是否存在的问题。原告认为,被告首次答复时称涉诉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且在(2014)东行初字第238号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已认可存有涉诉信息,故涉诉信息应当存在。对此,本院认为,首先,行政机关在处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时,首先审查申请内容是否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规定的政府信息范畴,在申请人所申请的内容属于政府信息的情况下,行政机关再审查申请信息是否存在、是否属于其公开职权范围以及应否予以公开等问题。在申请人所申请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的情况下,行政机关只需履行法定的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即可。本案中,被告如皋市公安局在接到原告的申请后,首先判断认为原告所申请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这是被告对原告所申请信息是否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规定政府信息的基本前提判断,这与该信息是否存在并无必然关联。其次,在(2014)东行初字第238号案件庭审中,针对原告所申请公开的信息是否存在的问题,被告回答称其在原告申请的该时间段内记录了一份对其询问笔录过程中的视频资料,但不是从9.40分至19.30分整个时间段的视频资料,该视频资料已于2013年11月随刑事案卷移送到检察机关。被告的上述陈述内容与其所作涉诉答复并不矛盾。再次,**安部《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规定》第四十二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侦查卷(正卷)移送检察机关,侦查工作卷(副卷)由公安机关保存。《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对在办理行政案件过程中形成的文书材料,应当按照一案一卷原则建立案卷,并按照有关规定在结案或者终止案件调查后将案卷移交档案部门保管或者自行保管。虽然原告王*在2013年9月13日被如皋市公安局丰**出所是以涉嫌殴打他人可能构成治安行政处罚而接受询问的,但随着受害人已被鉴定构成轻伤,丰**出所于2013年11月18日决定对原告王*涉嫌故意伤害立案侦查后,原行政案件程序中的证据材料并入刑事案件卷宗,行政案件不再单独立卷,符合上述规定精神。故对原告所认为的涉诉信息应当存在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作出的涉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是否合法的问题。被告在将相关视频资料随刑事案件移送检察机关,其余声像资料已被覆盖的情况下,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答复告知原告涉诉信息不存在,并且说明理由,其所作的答复内容并无不当。此外,被告在二审行政裁定书作出后十五个工作日内,针对原告的申请,重新作出了答复,其程序亦无不当。

综上,被告如皋市公安局作出的涉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内容和程序均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以及《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同时向南通**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江苏省南通**民法院(该院开户行:中**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户名:南通市财政局)。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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