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凌**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9月2日收到起诉人凌**以南通市通州区平潮镇人民政府为被告的起诉状。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告诉称

起诉人凌*祥诉称:2015年4月,被告向起诉人送达了一份《平潮镇沪通铁路搬迁补偿安置协议宣传资料》,该宣传资料的搬迁补偿安置的标准是依据通政发(2012)8号、通政办发(2014)32号和通政规(2014)2号文件。起诉人认为,沪通铁路属于国家重点工程建设项目,征收起诉人房屋所属地块的土地,应参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被告制作的宣传资料违法了相关法律和规定,故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平潮镇沪通铁路搬迁补偿安置协议宣传资料》违法并予以撤销。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从起诉人提交的《宣传资料》内容来看,该《宣传资料》是向被搬迁人的宣传告知,至于双方能否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能否按照约定时间交房等,均须由双方当事人之间经过协商并达成合意才能完成。因此,这种公告通知行为不具有具体行政行为强制性的法律特征,对相对人的权利义务尚未产生实际影响,不具有可诉性。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凌**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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