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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南通市**管理局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收到起诉人张**以南通市**管理局为被告的起诉状。后本院审查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遂书面向起诉人释明,但起诉人坚持要求本院受理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告诉称

起诉人张**诉称:2012年7月19日,起诉人向被告寄交申诉书,要求依法查处经营者易德锋虚构中国名牌误导、欺诈消费者。最终,被告认定经营者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后果,对其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起诉人不服,曾向如东法院提起诉讼,起诉人2015年5月7日在如东法院复制(2014)东行初字00027号案卷发现,被告在皋工商案字(2013)第0719-09号案卷中,未将起诉人2012年7月19日寄交的申诉书(首页除外)及相关证据附入,未将2012年7月30日已经组织起诉人及涉案经营者在其处对涉案派雅牌断桥系列铝合金窗子质检的相关事宜进行了确定的相应记录材料附入;未将7月31日(8月1日),被告组织质检部门、经营者及其工人到起诉人住处对涉案门窗进行现场勘验,涉案窗子存在严重缺陷、现场未能组装成型、送检未能,也未制作现场记录的事实过程记录在卷。起诉人认为,被告在起诉人申诉经营者欺诈消费案中的行政行为与法律严重背离,故诉至法院,要求:1、裁定被告在皋工商案字(2013)第0719-09号行政处罚案中,未将消费者2012年07月19日寄交的申诉书(首页除外)及相关证据附入案卷的行政行为违法;2、裁定被告在皋工商案字(2013)第0719-09号行政处罚案中,隐匿申诉人(消费者)与被申诉人(经营者)于2012年7月30日已经谈妥关于涉案派雅牌断桥系列铝合金窗子的质检事项由被告决定的事实及未将相应记录附入案卷的行政行为违法;3、裁定被告在皋工商案字(2013)第0719-09号行政处罚案中,隐匿2012年7月31日(8月1日)现场勘验、涉案派雅牌断桥系列铝合金窗子未能组装成型不具备基本性能、未能进行送检的事实及对勘验现场未制作现场记录的行政行为违法;4、裁定被告在皋工商案字(2013)第0719-09号行政处罚案中,在对涉案派雅牌断桥系列铝合金窗子未能组装成型不具备基本性能进行检测的情况下,未要求被申请人(经营者)提供无过错证据的行政行为违法;5、判令被告在一定时间内将已隐匿的,起诉人(消费者)2012年7月19日寄交的申诉书全文及相关证据附入皋工商案字(2013)第0719-09号案卷并对证据进行质证。6、判令被告在一定时间内,将申诉人(消费者)与被申诉人(经营者)于2012年7月30日已经谈妥并经签字确认,关于涉案派雅牌断桥系列铝合金窗子的质检事宜的记录附入皋工商案字(2013)第0719-09号案卷;7、判令被告在一定时间内,对涉案门窗进行现场勘验、检测、制作相应的记录并附入皋工商案字(2013)第0719-09号案卷;8、判令被告在一定时间内撤销皋工商案字(2013)第0719-09号《南通市**管理局处理结果告知书》;9、判令被告在一定时间内对起诉人2012年7月19日的申诉事项重新审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起诉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起诉人曾在本院(2014)东行初字第00027号一案中起诉被告南通市如皋工商行政管理局,要求确认被告对易德锋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要求被告在一定时间内对易德锋违法行为依法作出处理决定,且书面告知原告处理结果。本院判决驳回了起诉人的诉讼请求,起诉人不服上诉至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现起诉人所诉的9项诉讼请求系在(2014)东行初字第00027号一案中审查的内容,不可再单独起诉。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张**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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