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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南通市**道办事处、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不服被告南通市**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文**办)、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崇川区政府)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于8月20日分别向被告文**办、崇川区政府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及其委托代理人钱树云,被告文**办的副主任徐*及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崇川区政府的副区长陶**及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称:原告孙*向被告文*街办申请公开u0026ldquo;长江中路北侧科德宝周边地块在协议搬迁过程中,你单位补偿村民宅基地每平方米的价格以及补偿该价格的法律依据u0026rdquo;,被告文*街办作出崇川文*办信公依告字(2015)第003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原告孙*认为:1.被诉答复内容违法。征收中的村民宅基地补偿价格应与合法房屋面积补偿价格一致,但《补偿安置方案》中所确定的价格没有法律规定佐证。被诉答复称案涉地块补偿价格系参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但被告作为案涉地块协议搬迁的实施单位,在实施过程中程序严重违法。2.被告崇川区政府明知被诉答复内容错误,并未指正和监管。诉讼请求为:一、确认被告文*街办作出的崇川文*办信公依告字(2015)第003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内容违法并要求被告文*街办重新给予答复。二、依法撤销被告崇川区政府作出的崇川复议(2015)1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原告孙*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孙*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崇川文峰办信公依告字(2015)第003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行政复议申请书》、崇川复议(2015)1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孙*提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及两被告作出被诉答复及复议决定的事实。

2.《致长江中路南侧(红星社区)、长江中路北侧科德宝周边地块房屋搬迁户的公开信》、《协议》,证明原告孙*的房屋在案涉拆迁范围内,且被告文*街办是案涉拆迁的具体实施者。

被告辩称

被告文*街办辩称:1.被诉答复合法。原告孙*所称补偿安置方案中确定的价格没有法律依据以及被告文*街办在实施搬迁过程中严重程序违法,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更与被诉答复是否合法无关。2.原告孙*提起的本次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存在浪费行政资源与司法资源的情形。请求驳回原告孙*的诉讼请求。

2015年8月28日,被告文*街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和法律法规依据:

一、证据材料

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崇川文*办信公依告字(2015)第003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邮寄凭证,证明原告孙*向被告文*街办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及被告答复的事实。

2.崇政搬告字(2012)23号《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政府房屋协议搬迁公告》、崇政搬字(2012)23号《南通市崇川区政府关于对长江中路北侧科德宝周边地块项目范围内房屋实施协议搬迁的决议》、《长江中路南侧(红星社区)和长江中路北侧科德宝周边地块房屋协议搬迁补偿安置方案》(以下简称《补偿安置方案》)、房屋征收项目公示材料张贴证明、照片,证明案涉信息已在《补偿安置方案》中明确,该方案已对原告孙*公开,原告孙*知晓的事实。

二、法律法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办发(2008)36号《国**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

被告崇川区政府辩称:被告崇川区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法律法规依据准确、内容合法适当,应予维持。原告孙*的诉讼理由不是针对被告文*街办的告知行为,而是针对协议搬迁行为。请求驳回原告孙*的诉讼请求。

2015年9月2日,被告崇川区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和法律法规依据:

一、证据材料

1.《行政复议申请书》、《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崇川文峰办信公依告字(2015)第003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崇川复议(2015)1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孙*不服被诉答复申请行政复议及被告崇川区政府作出复议决定的事实。

2.崇川复议(2015)19号《行政复议答复书》、《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邮寄信封、崇川文*办信公依告字(2015)第003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邮寄凭证、崇政搬告字(2012)23号《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政府房屋协议搬迁公告》、崇政搬字(2012)23号《南通市崇川区政府关于对长江中路北侧科德宝周边地块项目范围内房屋实施协议搬迁的决议》及《补偿安置方案》、张贴证明、张贴照片,证明被告文*街办作出的被诉答复合法、适当。

二、法律法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国办发(2010)5号《国**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

经庭审质证,原告孙*对被告文*街办所举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均予认可,但认为不具有合法性。被告文*街办及崇川区政府对原告孙*所举证据1不持异议,但认为证据2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各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文*街办所举证据系被告依职权制作或收集,本院对其合法性依法予以认定。原告孙*所举证据2与被诉政府信息答复行为的合法性无关,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3日,被告崇川区政府作出《长江中路南侧(红星社区)和长江中路北侧科德宝周边地块房屋协议搬迁补偿安置方案》,对案涉地块范围内协议搬迁补偿方式、合法面积的确定、补偿标准等内容予以明确。同年5月24日,被告崇川区政府作出崇政搬字(2012)23号《南通市崇川区政府关于对长江中路北侧科德宝周边地块项目范围内房屋实施协议搬迁的决议》,决定对案涉地块实施协议搬迁。同日,被告崇川区政府作出崇政搬告字(2012)23号《房屋协议搬迁公告》,公告内容为《长江中路北侧科德宝周边地块项目范围内的房屋实施协议搬迁的决议》及《补偿安置方案》。

2015年3月21日,原告孙*向被告文*街办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u0026ldquo;长江中路北侧科德宝周边地块在协议搬迁过程中,你单位补偿村民宅基地每平方米的价格以及补偿该价格的法律依据u0026rdquo;。同年3月30日,被告文*街办作出崇川文*办信公依告字(2015)第003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答复内容为:原告孙*申请公开的长江中路北侧科德宝周边地块在协议搬迁过程中宅基地的补偿价格已经在《补偿安置方案》中明确。该方案已向原告孙*公开,故在本次答复中不再向原告孙*提供该方案;补偿价格制定的法律依据系参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条规定的公平补偿原则并结合崇川区对拆迁安置房价格有特别规定而确定。原告孙*不服,于5月29日向被告崇川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6月25日,被告文*街办作出崇川复议(2015)19号《行政复议答复书》。7月30日,被告崇川区政府作出崇川复议(2015)1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文*街办作出的被诉答复。原告孙*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被告文*街办具有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被告崇川区政府具有相应的行政复议职能及行政复议程序均不持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文*街办有无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赋予公民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并以一定形式保存的信息享有知情权,也赋予了行政机关公开相关政府信息的义务。对于原告孙*申请的案涉地块协议搬迁过程中村民宅基地的补偿价格及其法律依据,由于补偿价格已在《补偿安置方案》中明确记载,而《补偿安置方案》已通过张贴方式主动公开,原告孙*也已知晓,这是不争的事实。故被告文*街办在收到原告孙*的申请后,经审查将相关事实向原告孙*予以告知,已满足了原告孙*的知情权。关于补偿价格的法律依据,被告文*街办也予以明确告知。故被告文*街办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的答复行为符合《条例》的要求,应当认定为已经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

至于原告孙*提出案涉地块宅基地补偿价格没有法律依据及被告文*街办在案涉地块协议搬迁过程中程序违法的主张,由于行政机关所提供的信息内容本身是否合法以及与信息有关的执法行为是否合法和政府信息答复行为的合法性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故原告孙*的上述主张不属于本案政府信息公开案件的审查内容,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理涉。需要严厉指出的是,从原告孙*的诉讼理由不难看出,虽然原告孙*形式上是对政府信息答复不服,但实质上是对拆迁工作及补偿价格不满,原告孙*明知所申请的信息内容仍执意采用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方式,实属对《条例》所赋予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权的错误理解和滥用,对自身权利救济无济于事且浪费了行政、司法等公共资源。

综上,被告文*街办依法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答复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告崇川区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原告孙*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驳回原告孙*关于撤销被告南通市**道办事处作出的崇川文峰办信公依告字(2015)第003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并要求被告南通市**道办事处重新给予答复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孙*关于撤销被告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崇川复议(2015)1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该院户名:南**政局,开户行:中**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帐号:47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82)。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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