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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海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海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其他一案,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讼过程中,双方已经达成了解决纠纷的方法,原告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诉讼的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不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本院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刘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原告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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