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丁某某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判决确认被告海安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扣押其液化气瓶的行政行为违法并要求返还财产。审理中,原告丁某某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诉讼的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丁某某申请撤诉,不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本院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丁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原告丁某某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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