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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安**理局与王*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顾*诉被告海安**理局(以下简称城管局)行政备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并向被告城管局发出应诉通知书及诉状副本。被告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材料。本院于同年3月26日将答辩状及证据材料向原告邮寄送达,并依法追加了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海安某某广场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某某业主委员会)。2015年4月17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邀请了听审员闾**、吴**、崔**、韩**、缪**、徐*参加庭审。原告顾*及其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新建,被告城管局的委托代理人史**、周*,第三人某某业主委员会主任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8月5日,海安某某广场第一届业主大会筹备组向被告提交业主委员会备案材料,申请对海安某某广场业主委员会备案。被告在受理后,审查了筹备组提交的材料,于同年8月26日给某某业主委员会办理了备案手续。

被告城管局在答辩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及规范性依据:1.某某业主委员会备案表;2.2013年7月13日,某某业主委员会筹备组公示一份;3.某某业主大会议事规则;4.海安某某广场小区管理规约;5.某某业主代表大会会议记录。上述证据证明第三人提交的备案材料符合《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第22条的规定,被告予以办理备案手续符合相关规定。

原告诉称

原告王*、顾*诉称,两原告均系海安某某广场(某某社区)业主。2013年3月15日,海安县某某街道某某社区居民委员会违法成立了某某业主委员会筹备组。该筹备组在未经居民同意、推行、选举或投票的情况下推荐了16名业主代表。同年7月13日,选举出某某业主委员会。8月5日,某某业主委员会临时负责人王*某向被告提交了备案材料,申请对某某业主委员会进行备案。同年8月26日,被告在未审查第三人提交材料是否真实的情况下给第三人办理了备案手续,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为第三人办理的备案手续。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材料:1.两原告的房产证;2.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3.海安县人民政府“三定”方案。证据1-3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4.某某业主委员会筹备组人员名单公告;5.某某业主代表名单公示;6.某某业主委员会委员选举结果及候选人选票;7.某某业主代表签到表;8.某某业主委员会筹备组公示一份;9.某某业主委员会备案表。证据4-9证明某某业主委员会筹备组产生不合法、业主代表选举不合法、某某业主委员的会产生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予以备案亦违反法律规定。

被告辩称

被告城管局辩称,根据海安县人民政府印发关于《海安县城市管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被告系辖区内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具有对业主委员会备案的法定职权。2013年8月5日,某某业主委员会向被告提交备案材料。同年8月26日,被告在审查后对第三人的申请予以备案。依据《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第22条、第23条第一项的规定,业主委员会成立后应向行政主管机关备案。行政备案是为了加强监督管理,依法要求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报送与行政管理相关的材料,并对材料进行收集、管理、归档备查的行为。其行为类型属于行政确认行为,被告对第三人予以备案的行为就是行政机关对第三人依法成立这一事实予以确认的行为。被告作为备案机关对备案材料仅具有形式审查的义务,即对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要求进行审查。并且,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12条第5款之规定,原告如果认为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某某业主委员会述称,一、某某业主委员会系依法选举产生,成立的条件以及程序完全符合我国法律、法规关于业主委员会成立的相关规定。2013年3月6日,某某广场交房率达到84%,达到成立业主委会员的条件,经建设单位海安**限公司的申请,街道办事处牵头,于2013年3月15日成立业主委员会筹备组,共7人,其中业主成员为5人。2013年7月12日,经全体业主投票,选出5名委员成立了业主委员会,并于次日予以了公示。二、第三人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物业所在地的物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供了完整的备案资料,整个备案登记过程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第三人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作如下认定: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业主委员会备案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不具备合法性和关联性。该备案登记表上记载的第三人成立采取的是书面征求意见的方式,事实上是采取投票的方式。第三人选举产生的过程并非备案登记表中记载的书面征求意见方式,产生过程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但是被告没有提供选举结果和相关选票,根据原告提供的选举结果统计数据,每个候选人的得票数不应当超过16票,但实际选举结果显示,候选人得票数在400票以上,选举过程不合法。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具备合法性。依据《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被告提交的证据显示,业主大会筹备组在未召开业主大会的情形下,通过了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和管理规约,第三人产生程序违法。对证据4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该份会议记录没有全体出席人员的签名,并且业主议事规则在本次会议上才审议通过,与备案材料中的“4月份”不一致;会议记录签到表中殷**没有参加会议却在会议记录上签字,不符合规定。

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质证意见补充认为:证据1备案登记表中记载的书面征求意见是指给业主发放选票,由业主填写选票的方式选定业主委员会委员;证据2中参加业主委员会投票选举的对象是全体业主,因此,选票超过400张是符合真实情况的;证据3中明确了业主委员会章程及议事规则自业主大会通过之后生效,并且制订上述规则和章程也是筹备组的职责所在;证据4是业主代表参与后形成的,且签名人数不止3人。

被告城管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3及证据9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证据4-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本案审理的是被告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而不是第三人成立是否合法的问题。第三人某某业主委员会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9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但对证明目的补充如下意见:证据4中业主委员会筹备组成员为5人,解利军既是大地置业公司的员工,也是某某广场的业主,筹备组组成合法;证据5公示中业主代表系业主向筹备组推选产生的,大部分通过口头方式推选;证据6选票,原告不能证明郝**的签字是伪造的;证据7业主代表签到表系业主代表会议时的签到表,共有16人,实际到会15人。

合议庭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来源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顾*系海安某某广场业主。2013年7月12日,某某广场选举产生业**员会,同年7月13日对所选业主委员进行了公示。2013年7月26日,某某广场召开某某广场业主代表大会,会议通过了《海安某某广场业**员会章程》、《海安某某广场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同年8月5日,某某业**员会向被告城管局申请业**员会备案,并向被告提交了业**员会备案申请书、业**员会委员名单、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和管理规约、业主大会会议记录等材料。被告城管局在审查了第三人提交的材料后,于同年8月26日予以备案。两原告认为,第三人成立不符合法定条件,被告城管局予以备案缺乏事实依据,应予撤销,遂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物业管理条例》第16条第1款规定,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向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2011年,海安县政府办公室印发关于《海安县城市管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明确被告城管局的主要职责中包括负责全县物业行业管理工作。据此,被告城管局具有依申请,对业主委员会成立备案的行政职权。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城管局依第三人申请为其办理业主委员会备案手续,有无尽到审查注意义务,有无侵害原告合法权益?

依据《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第22条规定,业主委员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持业**员会备案申请书、业**员会委员名单、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和管理规约、业主大会会议记录、其他材料等向物业所在地的物业管理行政机关和街道办事处备案;第23条规定,依法成立的业**员会,以其选举产生之日为成立日期。通常意义上讲,业**员会行政备案制度,旨在规定业**员会成立后应当向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以便行政机关知晓业**员会成立的事实,以及进行后续的监督、管理。本案中,第三人某某业**员会成立后向被告申请备案,并提交了上述备案申请书、业**员会委员名单、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和管理规约、会议记录等材料,被告审查后予以备案,符合上述条例的规定。至于原告所称,被告应当依据《物业管理条例》中关于业**员会产生的相关规定,对第三人提交的备案材料进行实质审查的意见,与业**员会备案程序的设计初衷不相符。对于原告这一观点,本院难以采信。

至于原告所述某某业主委员会的成立违反了《物业管理条例》的成立条件及程序,被告未能履行监督、指导职责的意见,合议庭认为,业主大会是小区内全体业主的自治组织,其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的过程也是全体业主行使自治权的过程,是集体意志的体现。《物业管理条例》第12条第5款规定,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第24条第2款规定,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的,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决定,并通知全体业主。由上述规定可见,如果业主认为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侵犯业主合法权益的,可以向法院请求予以撤销,或者由物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本案原告如认为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通过民事诉讼或者由职权部门通过行政管理手段予以解决。据此,对于原告上述述称,本院不采信。

本院邀请的听审员认为,某某业主委员会成立过程、工作流程不细致;行政备案程序是一种形式审查,并且街道社区亦负有前期的审查注意义务;引发本起诉讼的主要原因,是业主对业主委员会工作以及物业管理有意见而导致,建议相关部门给予批评或者通过其他途径解决。

综上,被告城管局依据第三人申请,在审查了第三人提交的备案材料后,对某某业主委员会予以备案,程序合法,并未实际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对于原告要求撤销备案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顾*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该院开户行中**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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