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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井凤诉如皋市国土局政府信息公开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薛井凤诉被告如皋市国土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薛**称,2014年12月31日,原告在网上向被告如皋市国土资源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依法公开如皋市建设村九组46号张**所在地(西至万寿南路、北至环湖路、南至城东路、东至龙游湖)征地批文。2015年1月17日,原告收到被告邮寄的编号为(2014年]皋国土资依复第462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原告不服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该答复并责令被告重新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

被告辩称

被告如皋市国土资源局辩称,1、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2014年12月31日,原告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收悉后于2015年1月16日向原告寄送(2014年]皋国土资依复第462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并告知原告诉权和起诉期限。原告于同年1月17日予以签收,但并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被告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被告收到申请后,依法对原告申请公开的内容进行了审查。经核查,西至万寿南路、北至环湖路、南至城东路、东至龙游湖地段共涉及四个批文。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告寄送了案涉答复书,将涉及的征地批文号以及查询网址对原告进行了公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征地批文属于行政机关主动公开信息范畴,被告已按照法定形式在门户网站对该信息进行了主动公开。故被告在答复中告知原告可以登陆如皋市国土资源局门户网站获取信息,并无不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1日,原告通过网络向被告如皋市国土资源局递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依法公开如皋市建设村九组46号张**所在地(西至万寿南路、北至环湖路、南至城东路、东至龙游湖)征地批文。2015年1月14日,被告作出编号为(2014年]皋国土资依复第462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答复称:涉及的征地批文为,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如皋市2011年度第2批次村镇建设用地的批复(苏*地(2011)610号)、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如皋市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建新区2012年第4批次(12挂)建设用地的批复(苏*地(2012)4134号)、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如皋市经济开发区、长江镇、桃园镇“万顷良田建设工程”建新区2013年度第1批次(12挂)建设用地的批复(苏*地(2013)5301号)、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如皋市2014年度第2批次村镇建设用地的批复(苏*地(2014)20号)。上述信息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规定的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您可以登录如皋市国土资源局门户网站(www.rggtj.gov.cn)获取上述信息。如对本答复不服,可以在收到本答复之日起60日内向如皋市人民政府或南通市国土资源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5年1月17日,原告收到被告邮寄的书面答复。2015年7月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2015年5月1日前起诉期限尚未届满的,适用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关于起诉期限的规定。亦即2015年5月1日前起诉期限已经届满的,不能适用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关于起诉期限的规定。根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本案原告于2015年1月17日收到被告的答复,答复中明确告知了原告三个月的起诉期限,其起诉期限应当至同年4月18日届满,因4月18日为周六,顺延至4月20日,不能适用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关于起诉期限六个月的规定。原告于2015年7月3日提起诉讼,已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且未能说明超过起诉期限的正当理由。故对原告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综上,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薛**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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