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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与南通**物价局、南通市物价局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收到起诉人查振禹以南通市通州区物价局、南通市物价局为被告的起诉状。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告诉称

起诉人查振禹诉称:2013年5月24日、2013年6月20日、2014年3月27日,起诉人先后三次到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查阅并复印有关案卷材料。该院档案室工作人员要求起诉人缴纳每个案卷30元的u0026ldquo;检索费u0026rdquo;,共计人民币180元。起诉人请求出示收费依据时,工作人员拿出江**价局、江**政厅《关于进一步完善法院收费管理政策的通知》(苏**(2010)396号)。该《通知》明确u0026ldquo;以上规定的检索费、复印(制)费标准为试行标准。试行期两年u0026rdquo;、u0026ldquo;本通知自2011年1月1日起生效u0026rdquo;,即在收取起诉人检索费时,该《通知》已经超过试行期两年,显属无效。起诉人于2014年4月21日分别给南通**民法院和南通市物价局提交《关于查处并纠正违规收取案卷u0026ldquo;检索费u0026rdquo;错误做法的投诉信》。2014年5月19日、2014年6月10日起诉人又两次向南通**财政局提出信息公开申请,并得到答复为u0026ldquo;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通**院共收取检索费508人次,计15240元;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共收取检索费554人次,计16620元;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8月17日,共收取检索费381人次,计11430元u0026rdquo;,u0026ldquo;2013年8月18日至2014年4月30日,通**院共收取检索费347人次,计10530元,收入全部进区财政专户。自2014年5月份起,通**院已停止收取检索费u0026rdquo;。2014年5月4日,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监察室给起诉人回信。2014年7月1日,被告南通市通州区物价局给原告邮寄《答复意见书》(通价(2014)19号)。

起诉人认为,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自2013年1月1日起违规收取案卷u0026ldquo;检索费u0026rdquo;,被告南通市通州区物价局未履行监督管理职责,被告南通市物价局缺乏具体指导,严重侵害了起诉人及其他缴纳案卷u0026ldquo;检索费u0026rdquo;当事人的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决被告南通市通州区物价局涉嫌行政渎职,并责成其履行价格监管职责,纠正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收取案卷u0026ldquo;检索费u0026rdquo;的违规行为;2、判决被告南通市物价局加强对被告南通市通州区物价局的工作指导,督促其履行价格监管职责;3、对江**价局、江**政厅《关于进一步完善法院收费管理政策的通知》(苏**(2010)396号)、《关于人民法院收取案件信息复印(制)工本费有关问题的通知》((2013)244号)的合法性进行审查;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第一,起诉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本院收到起诉人提交的诉状和证据材料后,已书面告知起诉人要求不同行政机关履行不同行政职责不可在同一诉讼中一并起诉,现起诉人要求两被告履行不同的行政职责,不可一并诉讼,故起诉人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第二,行政机关对其下级行政机关的监督管理,属行政机关行使行政管理权的范畴,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据此规定,本案中起诉人要求南通市物价局u0026ldquo;加强对通州区物价局的工作指导,督促其履行价格监管职责u0026rdquo;,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查**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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