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掌兆训与灌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掌兆训因与被上诉人灌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灌云人社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4)海行初字第005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掌兆训及其委托代理人江尧兆、被上诉人灌云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孙*、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3日,掌兆训向灌云县信访局反映其招工表年龄与工龄审批表年龄不一致,要求按实际年龄办理退休手续。灌云县信访局将上述反映材料于2013年11月23日转至灌云人社局。灌云人社局于2013年12月6日作出《关于掌兆训反映其档案年龄错误影响办理退休问题的答复意见书》(灌**信访复字(2013)第38号),认为掌兆训身份证与其职工档案中记载的出生时间不一致,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第(二)项规定,应以档案中最先记载其出生时间的1988年12月《江苏省灌云县一九八八集体单位招收劳动合同制工人登记表》上的出生时间1959年10月为准,即掌兆训的出生时间为1959年10月。掌兆训不服,先后向灌云县人民政府和连云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连云港市人民政府提出复查和复核申请,经复查和复核,灌云县人民政府和连云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连云港市人民政府均作出维持灌云人社局的答复意见的复查和复核意见。掌兆训不服,诉至原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审理过程中,灌云人社局认为,掌兆训档案中1988年12月的《江苏省灌云县集体单位招收劳动合同制工人登记表》是其作为县属以上全民或集体企业职工的最早记录;掌兆训称其档案资料中最早记录其年龄信息的资料为1988年12月的《江苏省灌云县集体单位招收劳动合同制工人登记表》,此前的档案材料因保管不善,已被伊山镇政府丢失。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为贯彻《**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企业离退休人员养老金发放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精神,坚决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提前退休的行为,制定《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该通知第二条第(二)项规定:对职工出生时间的认定,实行居民身份证与职工档案相结合的办法。当本人身份证与档案记载的出生时间不一致时,以档案最先记载的出生时间为准。掌兆训虽提供了证据证明其于1970年即参加工作,但其职工档案中最早记载其出生时间的记录为其本人填写的1988年12月《集体单位招收合同制工人登记表》,该表记载其出生年月为1959年10月。该记载与其身份证上记载的出生时间不一致,按照上述通知规定,应以其档案登记日期即1959年10月为准,按此出生日期计算,掌兆训现尚未达到60周岁的退休年龄,原告要求被告为其办理退休手续不符合规定,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驳回掌兆训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掌兆训负担(已预交)。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掌兆训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于1970年参加工作,其参加工作时就应有档案,最先出生时间应有记载,但该档案被伊山镇人民政府丢失,该政府已出具工作简历证明。原审判决以现存档案中最早记载的出生时间确认上诉人最先出生时间是片面和错误的。1988年《集体单位招收合作制工作登记表》虽存放在档案中,但上诉人没有在规定时限内报到,该次招工未实际履行,不具有法律效力和证明效力。2、原审判决缺乏公正性,上诉人参加工作时档案被伊山镇政府丢失,责任在政府,不应由上诉人个人承担。伊山镇政府出具的工作简历证明应当具有法律效力,可视为原始档案。3、原审判决缺乏公平性。原审认定上诉人的出生时间为1959年10月,与上诉人的实际年龄相差6年,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利。《社会保险法》规定“国家建立全国统一的个人社会保障号码,个人社会保障号码为公民身份证号码”,依法应确认上诉人出生时间为1953年10月12日。上诉人连续缴费27年且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符合退休条件,被上诉人不给上诉人办理退休手续对上诉人不公。4、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通知判决不当,应当适用社会保险法的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灌云人社局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根据**务院国发(1978)104号《**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规定,职工退休应男满六十周岁,女满五十周岁,连续工龄十年。原劳社部发(1999)8号文规定,对职工出生时间的规定,实行居民身份证与职工档案相结合的办法。本人身份证与档案记载的出生时间不一致时,以本人档案最先记载的出生时间为准。上诉人的身份证记载的出生日期为1953年10月12日,1988年招工时规定招工条件为16-30周岁,按其身份证年龄不符合当时的招工条件,而按其档案年龄才符合招工条件。2、镇办企业工作时间计算工龄是以招收、录用为国家工作人员为前提。掌兆训1988年12月不修改出生时间,其在镇办企业的工作时间不能计算为连续工龄。上诉人否定1988年12月的招工登记表即否定自身正式职工的合法性。3、伊山镇人民政府的“工作简历证明”不能作为上诉人出生时间的认定依据。在原计划经济时期,镇办企业用工不在省市用工计划管辖范围,不属国家正式工,该镇政府出具的证明不是原始资料,只能证明其曾在伊山镇企业工作过,不是其成为国家正式职工的最先档案资料。上诉人以工作简历证明来推论其应当视为原始档案没有法律依据。综上,上诉人职工档案年龄与身份证年龄不一致,应以1988年《江苏省灌云县集体单位招收劳动合同制工人登记表》上的出生时间为准,我局对上诉人出生时间的认定并无不妥。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原审审理期间,原审被告提供其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有:

1、掌兆训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公民身份和出生日期;

2、灌云县招收劳动合同制工人登记表、一九八八年集体劳动合同制工人录取花名册,全民单位集体工改办全民工登记表、工资待遇评定表、参加工作时间确定表,证明掌兆训招收为劳动合同制工人时及上报到灌云县劳动局时登记的出生年月为1959年10月;

3、会议纪录,证明当年的招工条件;

4、《关于掌兆训反映其档案年龄错误影响办理退休问题的答复意见书》、《关于对掌兆训信访事项的复查意见》、《关于对掌兆训信访事项的复查意见》、《关于对掌兆训信访事项的复核意见》,证明其对掌兆训信访问题作出答复,灌云县人民政府、连云港市人社局、连云港市人民政府维持其答复意见;

法律法规依据为:**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1978)104号)、《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省政府令第36号)、《〈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实施意见》、《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劳**(1999)8号)、《关于颁发〈企业职工档案管理工作规定〉的通知》。

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为:

1、掌兆训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实际出生年月;

2、伊山镇人民政府的证明一份,证人证言、照片、李**干部履历表及党员登记表,证明其1970年开始参加工作;

3、证人证言一组,证明目的同上,还证明其从镇办企业到灌云**公司档案没有移交的原因;

4、确定参加工作时间审批表一份、工资待遇评定表,全民单位集体工改办全民工登记表,证明其档案记载的出生日期为1953年10月,其自1970年在镇办企业工作,自1987年12月份在灌云县五交化工作;

5、职工养老保险手册,证明档案记载其出生时间是1953年10月;

6、灌云**公司证明一份,证明其自1988年至2011年连续交养老保险费;

7、养老个人账户信息单2张,证明其自2012年至2013年个人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情况。

本院查明

上诉人掌兆训提出上诉后,原审法院已将上述证据和依据随卷移送本院。本院经审查,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掌兆训向本院举证如下:1、伊**出所出具的造册登记户藉证明一份,证明其基本户藉登记自然状况;2、灌**委出具的共产党员证书,证明其身份与年龄;3、灌云县商业局出具的民主评议党中表,证明其身份及年龄情况。被上诉人灌云人社局对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三份证据均不属于职工档案证据资料,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三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上述证据均不属新证据,且只能证明上诉人的真实年龄信息,不能证明上诉人档案年龄的实际情况,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主要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相同。

本院另查明,掌兆训居民身份证记载的出生时间为1953年10月12日。掌兆训职工个人档案中,形成于1988年12月的《江苏省灌云县集体单位招收劳动合同制工人登记表》中,其出生年月记载为1959年10月,同期形成的《集体合同制工人录取花名册》中,其出生年月登记为1959年10月。形成于1993年1月的《确定干部工人参加工作时间审批表》、形成于1993年1月的《工资待遇评定表》、形成于1993年5月的《全民单位集体工改办全民工登记表》中,其出生时间均登记为1953年10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灌云人社局作为办理企业职工退休手续的法定部门,在审核办理退休手续时,有权对职工的退休年龄进行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如何确定上诉人办理退休手续时应采信的出生时间。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劳**(1999)8号)第二条第(二)项规定,对职工出生时间的认定,实行居民身份证与职工档案相结合的办法。当本人身份证与档案记载的出生时间不一致时,以档案最先记载的出生时间为准。本案中,上诉人的档案中出现了两个不同的出生时间。故应对“档案最先记载的出生时间”作出判断。

本案中,在1988年12月形成的《江苏省灌云县集体单位招收劳动合同制工人登记表》中,上诉人出生时间为1959年10月,该表得到了用工单位、主管单位及劳动部门的共同确认,并有掌兆训个人签名。在同期形成的《集体合同制工人录取花名册》中,掌兆训的出生时间亦为1959年10月。在此后的参加工作时间审批表等多份材料中,上诉人的出生时间均为1953年10月。在掌兆训职工个人档案中,最先记载的出生时间为1959年10月。上诉人掌兆训虽举证灌云县伊山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工作简历证明,认为其出生时间为1953年10月,但该简历证明并非职工档案资料,结合特定时期招工对年龄予以限制的客观情况,被上诉人作为办理企业职工退休手续的法定部门,在审核办理退休手续时,以各方确认认可的1959年10月作为档案最先记载的出生时间,并以此作为计算上诉人退休的出生时间,并无不当。上诉人掌兆训主张应适用《社会保险法》的规定确认其退休年龄。对此本院认为,《社会保险法》未明确规定职工法定退休年龄,关于法定退休年龄的认定依据为**务院(1978)104号文件规定,社会保险法规定的个人社会保障号码与职工出生时间的认定并非同一概念,被上诉人适用现行有效的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1999)8号文件规定认定掌兆训出生日期,据此认定其尚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掌兆训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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