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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与连云港市赣榆区(原赣榆县)公安局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姜*因与被上诉人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以下简称赣榆公安局)不予准许重新鉴定一案,不服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2015)港行初字第0004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4日上午9时第三人孙**等与姜*的女儿秦**、女婿王**因购买摩托车合格证问题在王**经营的位于连云港市赣榆区柘汪镇西柘汪村的“五羊本田”摩托车专卖店门前发生争执,后姜*赶到现场,与孙**发生争执,在双方争执过程中第三人孙**将姜*殴打致伤。姜*受伤当日口腔伤情为左上第一牙脱落、右上第一牙脱落(义齿)、右上第二牙Ⅲ度松动。同年11月26日经口腔X线检查其伤情为左上第一牙缺失、右上第一牙、右上第二牙缺失。姜*称其松动的右上第二牙在受伤当日吃饭时脱落。赣榆**派出所对姜*的损伤程度等伤情委托赣榆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进行鉴定,2014年11月28日赣榆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根据原告提供的2014年11月24日门诊病历、11月27日口腔科病历及11月26日协和口腔门诊部X线诊断单依法作出(赣)公(法)鉴(临)字(2014)123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姜*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姜*不服该鉴定意见于2014年12月7日向赣榆公安局申请重新鉴定,赣榆公安局于2014年12月23日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作出不准予重新鉴定的决定,并于同年12月25日将该决定告知姜*。2015年1月6日赣榆公安局根据姜*的伤情鉴定意见对第三人孙**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赣公(柘)行罚决字(2015)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姜*不服赣榆公安局作出不准予重新鉴定的决定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另查明,姜*对其当时伤情脱落一颗真牙、一颗义齿(假牙)、一颗牙松动(当时连着肉)无异议,但其认为在其到鉴定部门鉴定时松动的牙齿已经脱落,其牙齿脱落是第三人孙**造成而鉴定意见中将该脱落的右上第二牙仍认定为Ⅲ度松动,同时根据左上第一牙脱落,据此作出轻微伤鉴定意见不服。

原审法院再查明,赣榆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于2012年8月取得江**安厅颁发的《鉴定机构资格证书》,有效期至2017年8月,鉴定业务范围为法医类检验鉴定、痕迹检验鉴定、声像资料检验鉴定。为姜雪作出鉴定意见的鉴定人瞿*、唐*均有鉴定人资格证书,具有鉴定资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十三条“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的证据包括:(一)物证;(二)书证;(三)被侵害人陈述和其他证人证言;(四)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五)鉴定意见;(六)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笔录;(七)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第七十二条“为了查明案情,需要对专门性技术问题进行鉴定的,应当指派或者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进行”。依据上述规定鉴定机构对姜雪的伤情作出的(赣)公(法)鉴(临)字(2014)123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仅属于对客观事实的说明,该鉴定意见本身并不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其在本案中仅作为处理姜雪与孙**人身伤害案的一种证据,赣榆公安局对姜雪是否符合重新鉴定条件进行复查是针对证据进行的审查复核,审查复核后依据法律规定作出不准予重新鉴定的通知行为并不影响姜雪继续维护其合法权益,其可通过对第三人的行政处罚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等途径使自己的合法权益得到救济。因此,姜雪请求撤销赣榆公安局作出的不准予重新鉴定通知的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案件受理范围,鉴于本案已经立案受理,应裁定驳回起诉。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驳回姜雪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姜*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鉴定结果作为被上诉人依法追究第三人刑事责任的依据,对第三人承担何种责任具有重要作用,被上诉人委托的鉴定机构存在徇私舞弊,严重失实并已严重影响涉案公正处理。被上诉人作为公安行政机关,所出具的《不准予重新鉴定》是办案过程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应该属于原审裁定中认为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内容,请求撤销原审裁定,重新审理本案。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赣榆区公安局答辩称,1、(赣)公(法)鉴(临)字(2014)1233号《法医学人本损伤程度鉴定书》是综合考虑上诉人提供的两份病历和其实际年龄的结果;2、上诉人无证据证明(赣)公(法)鉴(临)字(2014)1233号《法医学人本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过程存在任何瑕疵。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是否符合重新鉴定条件进行了复查,并根据复查结果作出了《不准予重新鉴定》决定,属于办案程序上的决定,是对客观事实的说明,并不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不是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可诉性。综上,请求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政诉讼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本案中,所涉鉴定结论属于被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一种证据,对上诉人的权益不产生实际的影响,上诉人可以通过对被上诉人最终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途径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上诉人诉求的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原审人民法院驳回起诉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上诉人姜雪。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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