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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灌云县国土资源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与被上诉人灌云县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原灌云国土局)履行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案,不服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5)海行初字第4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灌云国土局的副职负责人何**及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王**系灌云县侍庄乡陆庄村村民。因该村土地被征收,王**于2014年1月3日通过EMS向灌云国土局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要求公开灌云县侍庄乡政府征收其宅基地(县城2010-2号地块)及房屋的土地征收批准文件。灌云国土局收到王**的信息公开申请后,在法定期间内对王**的申请未作答复。灌云国土局诉讼中称,在王**提出申请后,灌云国土局的工作人员电话告知了王**信息已公开的事实,对此王**予以否认,灌云国土局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灌云国土局所述该事实,原审法院推定不存在。王**于2014年3月18日向灌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灌云县国土局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因包括王**在内的7人此前曾向江苏省国土资源厅申请公开涉案地块的征地批文,江苏省国土资源厅于2014年4月1日就王**等人的申请给予书面答复。因王**等人申请公开的信息系江苏省国土资源厅依职权予以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且在其官方网站也已公布,故江苏省国土资源厅仅书面告知了王**等人申请公开的土地征地批文的获取方式和途径。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六条、第二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准确地公开政府信息。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答复。本案王**向灌云国土局书面申请公开涉及其宅基地及房屋的土地征收批准文件,灌云国土局在收到王**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无论王**申请公开的内容是否属于灌云国土局信息公开的范围和职责,灌云国土局对王**的申请均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给予答复,以履行其在政府信息公开过程中所应当履行的告知、释*和回应等职责;而非逾期不予答复。灌云国土局的行为违反了上述规定,且无正当理由,故应当确认其行为违法。由于王**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已由江苏省国土资源厅书面告知其获取方式和途径,故灌云国土局再向其公开已无实际意义和必要,故王**请求判令灌云国土局履行信息公开法定职责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王**主张被告承担差旅费、邮寄费等费用的诉求,因王**没有提供产生相关费用的证据,对该项诉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三)项之规定,判决:一、灌云县国土资源局对王**不履行涉诉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二、驳回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王**已预交),由灌云县国土局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不符合法律规定。1、判决结果并非法律规定的判决形式。上诉人的诉请是责令被上诉人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而非确认违法之诉,根据最高院司法解释应依法判令被上诉人履行公开职责或驳回诉讼请求。2、他人的行为不能免除被上诉人的法定职责。省国土厅的公开行为不能免除被上诉人履行公开的法定职责。二、原审判决侵犯了法律的确定性、统一性。案外人陆**等人就同一事实向原审法院提出同样的诉求,判决结果却不一样。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责令被上诉人书面公开答复。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灌*国土局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因为涉案的土地批文已经公开。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原审法院审理期间,原审被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

1、江苏省国土资源厅网站网页两张,证明本案所涉及政府信息的具体内容网站上都有,已经公开。

2、江苏省国土资源厅给陆**以及原告等七人信息公开答复函,证明省国土资源厅已经明确告知原告信息已经公开,而且批文的名称以及批准机关等内容均一并告知。

3、听证情况说明,灌云县**民委员会出具的听证情况说明,证明2010年第七批次城镇建设用地已经按照法定程序进行了征地公告,没有村民提出听证,相关征地批文内容已经公开,原告应当明确知道。

法律法规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请的内;3、邮寄单复印件,证明原告向被告寄送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的事实。

本院查明

上诉人提起上诉后,原审法院已经将原审证据和依据随案一并移送本院。经审理,原审法院对本案证据的认定意见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案件主要事实与原审判决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一条规定,为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提高政府工作透明度,促进依法行政,充分发挥政府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的服务作用,制定本法。因此,信息公开的立法目的在于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以此促进政府政务公开,服务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上述立法目的和该《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政府对应主动公开的信息必须主动公开。对不属政府主动公开的信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申请获取相关信息。本案中,上诉人就同一事项既向被上诉人提交了信息公开申请,又向江苏省国土资源厅提交了申请。后江苏**厅办公室就上诉人等人的申请作出了书面答复,告知了相关信息及查询方式,上诉人实际已获取了相关信息,再行判决责令被上诉人公开显属浪费行政资源,确无必要。原审法院综合被上诉人超期未予公开的违法实际及上诉人已实际获取信息等客观情况,确认被上诉人不履行信息公开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并无不当。关于是否存在同案不同判的问题。我国并非判例法国家,不能一概而论;上诉人亦未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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