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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家所不服连云港市海州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卫生监督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家所不服被告连云港市海州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原为连云**卫生局,以下简称海州卫生局)卫生监督一案,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能,被告海州卫生局的副职负责人王**、委托代理人金**、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称,原告于1970年开始从医,依法取得了乡村执业医生证书,乡村主治医师任职资格证书、乡村医生证书、赤脚医生证书、全科医生合格证书、上岗证书等相关手续,被告无故在2015年3月24日向原告发出编号20150324YL001卫生监督意见书、文号2015证保(医)001号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决定书等卫生行政执法文书,责令原告立即停止医疗诊疗活动。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被告都不给出答复,被告的行政行为使原告的正当权益受到侵害,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编号20150324YL001卫生监督意见书及文号2015证保(医)001号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决定书,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编号20150324YL001卫生监督意见书及2015证保(医)001号证据现行登记保存决定书。

用以证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被告从2015年3月24日作出证据登记保存决定,至今被告并未作出相应的处罚决定。

证据2.原告乡村医生执业证书、东海县乡村医生上岗证书、赤脚医生证书、乡村主治医师任职资格证书、乡村保健医师证书、江苏省乡村医生全科医学知识培训合格证书(复印件)。

用以证明原告自身具有从医资质。

证据3.鉴定意见通知书(复印件)。

用以证明投诉人的家属尹**死亡的原因系冠心病发作引起心肌梗塞死亡,与原告的医疗行为没有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海**生局辩称,一、答辩人对相对人张**作出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于法有据。2015年3月24日,海**生局接举报人尹先生投诉反映,海州区浦南镇新陇村道口新村张**在家无证行医,要求卫生部门查处。接到该举报投诉后,答辩人立即组织卫生执法人员于当日前往现场进行调查,并对张**进行了调查询问,张**陈述其原系浦南镇乡村医生,2012年1月19日与浦南中心卫生院签订协议,明确张**不再从事卫生工作,按时领取养老保障补助。张**离开其工作的道口卫生室后,在自己住所开展诊疗活动。3月21日,张**在自己家中为邻居尹**看病,尹**在张**家中连续输液三天,3月23日中午公安局同志到张**家中告知尹**已死亡。被告执法人员在现场发现大门口及院内墙上有“卫生室1583575”字样,院内一楼的一间屋内有血压计及大量药品,执法人员当场做了《现场笔录》并拍照取证,经调查询问得知现场是张**的住所,其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其在询问中补充说明不会再开展诊疗活动。张**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就不具备合法的医疗执业资格,其擅自在家中开展诊疗活动的行为,属于医疗安全隐患,扰乱了医疗秩序,严重威胁着人民群众就医安全,乃至生命安全。针对张**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开展诊疗活动的行为,为防止其违法行为的延续,及时消除医疗安全隐患,保障人民群众医疗安全和健康权益,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开展诊疗活动”的规定,依据《卫生行政执法文书规范》第十五条“卫生监督意见书,是卫生行政机关制作的对被监督单位或者个人具有指导性或者指令性作用的文书。对存在违法事实,依法需要责令改正的,应当写明法律依据、改正期限及责令改正意见等内容。”的要求,依法现场下达了《卫生监督意见书》(编号:20150324YL001),要求张**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开展诊疗活动,责令其立即停止开展医疗诊疗活动。张**现场签收了卫生监督意见书,执法人员对其签字情况进行了拍照固定。针对现场发现的药品、器械,执法人员现场拍照予以固定,并在《现场笔录》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卫生行政处罚程序》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卫生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卫生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执法人员应向当事人出具由行政机关负责人签发的保存证据通知书”的规定,经提请卫生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对现场药品、器械予以先行登记保存。并遵照《卫生行政执法文书规范》第三十条的要求,依法制作了《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决定书》(文号:2015证保(医)001号),对现场药品进行登记保存。张**在现场签收了该决定书。综上,被告对相对人作出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遵守程序,于法有据。二、原告张**诉求事实理由不足。连云港市公安局新浦分局已于2015年3月30日对张**无证行医立案侦查,答辩人执法人员经过详细调查认为张**在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开展诊疗活动的违法行为存在及事实清楚的前提下,依法制作并向原告送达执法文书,并非无故向原告发出执法文书。答辩人从未接到原告张**前来交涉,更不清楚其交涉内容。只有自称张**委托律师的高能,来调取关于原告无证行医行政处罚的材料,事实是答辩人一直未对原告实施行政处罚,故无法提供其想要调取的行政处罚材料。答辩人接到关于原告无证行医举报投诉后,组织人员依法进行调查、取证、依法履职,依法制止原告的违法行为,防止违法行为的延续,未侵害原告的正当权益。综上所述,被告对相对人张**作出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于法有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

证据1.2015年3月24日询问笔录2份。

用以证明对原告的身份确认及开展诊疗活动致人死亡的经过。

证据2.2015年3月24日现场笔录1份。

证据3.2015年3月24日现场照片8张。

以上证据用以证明被告对原告开展诊疗活动场所进行固定。对其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和在自己家中开展诊疗活动的违法行为、违法事实予以取证。

证据4.2012年1月19日原告与浦**心卫生院双方签订的“协议书”。

用以证明原告从2012年1月19日起不得再从事卫生工作,原告从签订此协议其就不具备在浦南中心卫生院和村卫生室执业资格,也就不得继续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

被告出示作出被诉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1.《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

2.《卫生行政执法文书规范》第十五条、第三十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

4.《卫生行政处罚程序》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提出异议,案外人死亡并非原告的医疗行为所致,是因其自身的冠心病导致死亡。对证据2-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1-证据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的证书均已失效,其在未取得医疗许可证的情况下在自己住所开展诊疗活动是违法的。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及被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其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故对其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系复印件,其证据来源不明,故对其真实性本案中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4日被告接到尹先生举报投诉张**在海州区浦南镇新陇村道口新村家中无证行医,要求卫生部门查处,被告随即派工作人员到现场进行调查,在对张**进行询问后查实张**于2012年1月19日与新浦**卫生院签订了一份协议书,明确规定张**从签订协议之日起不再从事卫生工作,可以享受(2008-2011年)养老保障补助。协议签订后原告张**即离开了工作岗位并在未取得《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及《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在自己住所内开展诊疗活动。

另查明,2015年3月21日尹**到原告处就医,在原告诊所连续输液三天,3月23日上午输液后离开原告诊所,同日中午死亡,其家人向公安部门报警同时向被告投诉举报。被告在调查取证过程中制作了现场笔录,并根据涉案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在经过其负责人批准后,对涉案药品及器械进行了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并向原告送达了《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决定书》,针对原告的违法行为同时下达了编号为20150324YL001的《卫生监督意见书》,通知原告因其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开展诊疗活动,立即停止医疗诊疗活动。同年3月30日连云港市公安局原新浦分局对张家所非法行医一案立案侦查,被告即中止了本案的处理,等待公安机关的对张家所行为是否涉嫌犯罪作出结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根据该条规定,被告向原告送达的2015证保(医)001号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决定书只是其在作出行政处罚前进行调查取证的程序性行为,对原告的权利、义务未产生影响,故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行政诉讼案件的受案范围。根据**生部《卫生执法文书规范》第十五条规定“卫生监督意见书是卫生行政机关制作的对被监督单位或者个人具有指导性或者指令性作用的文书”。被告对原告张**送达的编号为20150324YL001《卫生监督意见书》是其对监督检查中发现张**存在的问题提出有关建议和改正意见,属于教育性质,对相对人不具有强制性,因此亦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行政诉讼案件的受案范围,故本案依法应裁定驳回起诉。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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