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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有余诉连云港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不履行房产登记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韦**诉被告连云港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产局)不履行房产登记法定职责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受理,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韦**及其委托代理人仲**、被告市房产局委托代理人尚**、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韦**诉称,原告于2011年12月31日与孟**登记结婚,但未举行婚礼。于2012年1月4日首付现金10万元购买赣榆区**有限公司开发的房产一处,位于青口镇盛世宝邸小区8幢一单元101室,并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与孟**因感情不合,于2014年5月13日在赣榆区民政局登记离婚。离婚协议约定位于青口镇盛世宝邸小区8幢一单元101室归原告所有。离婚后原告持离婚证、离婚协议到赣榆区住建局办理登记手续,被告方工作人员以不符合登记条件拒绝给原告办理房产登记手续,称离婚证、离婚协议不是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拒绝给原告办理房产登记手续,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为原告办理青口镇盛世宝邸小区8幢一单元101室房屋的房产登记手续,将上述房屋登记至原告名下。

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有:

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

证明原告和前妻孟**与赣榆**地产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涉案房产,合同约定了付款方式。

证明2.收据3份(复印件)。

证明原告已经向泰**产公司支付首付款。

证据3.离婚协议书、离婚证、孟**出具的收条1张。

证明原告与孟**于2014年5月13日在赣榆区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并签订了离婚协议。此协议经过双方认可,已经经过民政局存档,并已经履行部分内容。协议约定原告给付妻子5000元后,房产由原告处理。

被告辩称

被告市房产局辩称,原告与孟**于2011年12月31日登记结婚,其二人于2012年1月4日与连云港**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买卖合同》,购买本案涉案房屋。后二人于2014年5月13日在连云港市赣榆区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在《离婚协议》中约定本案涉案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根据该《离婚协议》及《商品房买卖合同》等材料,单方到答辩人房屋登记经办机构申请将涉案房屋权属登记在其一人名下。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及住建部《关于对铜陵市房地产市场管理处﹤关于适用房屋登记办法有关规定的请示﹥的复函》,答辩人认为涉案房屋权属登记必须由原告和孟**共同申请办理,原告单方申请办理涉案房屋权属登记不符合规定。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其向本院提交如下依据:

1.《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

2.住建部关于对铜陵市房地产市场管理处《关于适用﹤房屋登记办法﹥有关规定的请示》的复函。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涉案房屋系原告与孟**在婚后共同购买。证据2系复印件,不发表质证意见。证据3离婚协议真实性无异议,离婚证真实性无异议,对孟**出具的收条真实性无法确认。

本院根据行政诉讼证据规则,结合被告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据3中的离婚协议、离婚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且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3中孟**出具的收条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韦**与案外人孟**于2011年12月31日登记结婚。2012年1月4日,韦**、孟**与连云港**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购买了该公司位于盛世宝邸第8幢1单元1-101室的房屋一套。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交纳首付款91920元,余款213000元办理银行按揭。

2014年5月13日,韦**与孟**在赣榆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并向民政局提交了离婚协议书一份,约定上述房产归男方所有,离婚后,男方付给女方生活补贴5000元。

后原告持离婚证书、离婚协议书等材料要求被告办理涉案房屋的房产登记手续,将房屋登记于原告一人名下。被告未予办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条关于u0026ldquo;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u0026rdquo;的规定,参照《房屋登记办法》第四条关于u0026ldquo;房屋登记,由房屋所在地的房屋登记机构办理。本办法所称房屋登记机构,是指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负责房屋登记工作的机构u0026rdquo;的规定,市房产局作为连云港市行政区域内的房屋登记机构,具有依法对该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权属进行登记的行政职权。《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申请房屋登记,应当由有关当事人双方共同申请,但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申请房屋登记的,可以由当事人单方申请:(一)因合法建造房屋取得房屋权利;(二)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取得房屋权利;(三)因继承、受遗赠取得房屋权利;(四)有本办法所列变更登记情形之一;(五)房屋灭失;(六)权利人放弃房屋权利;(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所涉房屋系原告韦**与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系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单方申请将该房产登记至其一人名下,但其申请并不符合上述可以由当事人单方申请登记的条件。《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共有房屋,应当由共有人共同申请登记。共有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可以由相关的共有人申请,但因共有性质或者共有人份额变更申请房屋登记的,应当由共有人共同申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2008年11月28日关于对铜陵市房地产市场管理处《关于适用﹤房屋登记办法﹥有关规定的请示》的复函中载明:u0026ldquo;根据《物权法》、《婚姻法》及《房屋登记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夫妻双方经民政部门协议离婚时,离婚协议对夫妻共有房产进行了约定处理的,在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时,需离婚双方到场共同申请u0026rdquo;。本案所涉房屋虽在双方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归原告韦**所有,但在办理房产登记手续时,为充分保障共有权人的财产权利,按照上述规定应由两人共同申请办理。原告应当要求孟**配合其至房产登记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如其拒绝配合,原告可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综上,原告单方申请将涉案房屋登记至其一人名下,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被告对其申请不予办理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韦**承担(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费用50元,连云**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行营业部,帐号:44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94。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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