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汪**、汪**等与临海市国土资源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汪**、汪**、汪**、汪**、汪**、汪**、汪**、郑**、汪**诉被告临海市国土资源局其他行政行为一案,由台州**民法院以(2015)浙台行辖字第91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本院管辖。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追加临海**有限公司(下称科**司)为本案的第三人。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汪**、汪**、汪**、汪**、汪**、汪**、汪**及委托代理人项**、方*,被告临海市国土资源局应诉负责人徐**委托代理人鲁**、金*,第三人科**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4月30日,被告临海市国土资源局发布《临海市汇溪镇黎明村双往山建筑用花岗岩矿采矿权挂牌出让公告》等挂牌出让文件,以公开挂牌方式出让位于临海市汇溪镇黎明村双往山的建筑用花岗岩矿采矿权。经公开竞买,第三人科**司于2014年6月4日竞得该宗采矿权,出让价格为人民币9010万元。2014年6月25日,被告与科**司签订了《浙江省采矿权有偿出让合同》,合同第四条约定该矿可采储量1036.05万吨,出让年限15年;第八条第二款约定矿山红线内的道路、堆场、山林、青苗等政策由汇溪镇人民政府负责处理,其中矿山山皮、青苗等迁移费用650.51万元,堆场、道路建设等费用369.3411万元。该岩矿矿区范围内有原告等人的山林、田地和果木。被告未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原告等村民进行政策处理,既未签订协议,又未作补偿,亦未按法规政策要求将政策处理情况在矿区所在乡镇及村设置的信息公示栏中公示,未按规定实行“净采矿权”出让,即对临海市汇溪镇黎明村双往山的建筑用花岗岩矿采矿权挂牌出让。而其他村民仅与汇溪**村委会签订了林地租赁协议,其中租金与科**司支付给政府政策处理费用相差较大。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等村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要求撤销被告出让临海市汇溪镇黎明村双往山建筑用花岗岩矿采矿权的行为。

原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当庭宣读了以下证据:

1、原告的林权证、现场照片,拟证明原告等人所承包的山林、田地在矿区范围内。

2、临海市汇溪镇黎明村双往山建筑用花岗岩矿采矿权挂牌出让文件,拟证明被告未按规定对原告等人进行政策处理。

3、《浙江省采矿权有偿出让合同》,拟证明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了出让合同,规定政策处理由汇溪镇人民政府处理。

4、黎**委会与部分原告的协议书,拟证明被告未对原告等人进行政策处理,黎明村与村民签订的租赁协议的租金标准和第三人支付给政府的补偿标准相差5倍。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被告出让采矿权的行为合法,程序正当。

1、被告的采矿权出让行为于法有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国土资源部《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管理办法(试行)》和《关于进一步规范矿业权出让管理的通知》均规定,被告有职权对采矿权进行出让。2、被告出让采矿权的程序合法。被告根据浙江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同意第二轮调整临海市无风险矿种采矿权设置方案的批复》,按法定程序对讼争矿采矿权进行出让,程序合法。

二、原告诉请未进行政策处理不符合事实。

1、法律法规并没有规定采矿权出让政策处理工作被告必须要与涉矿承包村民签订协议。本案汇溪镇人民政府与黎明等村签订了协议书,就彼此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作了明确的约定,同时村委会与村民以租赁的形式就补偿问题达成协议书,因此,原告诉称未进行政策处理不符合事实。2、《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务院《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和《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等法律和行政法规并没有强制性规定采矿权出让政策处理情况在乡镇及村信息公示栏中予以公示,况且,汇溪镇人民政府将政策处理的具体事项在镇和村进行了公示,被告也将政策处理的具体事项载入出让公告在台州日报上向社会公示。

三、被告对讼争矿采矿权出让行为符合“净采矿权”出让的规定。从汇溪镇人民政府与黎明村、南城村的协议书、黎明村与原告等人的协议书可以看出,各方对矿区范围内土地的权属进行了确权,并已签订补偿协议。同时,被告和汇溪镇人民政府均按各自职责向社会公众予以公示,虽然“净采矿权”出让不是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但被告对讼争矿采矿权的出让已做到“净采矿权”出让。

四、被告不符合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

浙江省国土资源厅《关于推进净采矿权出让工作的指导意见》、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规范采矿权管理保证石料供应通告》都明确“净采矿权”出让的政策处理工作的主体是矿区所在的乡镇(街道)人民政府,被告只是协助、配合工作。原告以政策处理未达“净采矿权”出让的要求为由主张撤销被告的出让行为,原告的讼诉相对方应是乡镇人民政府,而不是被告。

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当庭宣读了以下证据和依据:

1、浙江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同意第二轮调整临海市无风险矿种采矿权设置方案的批复》,拟证明讼争矿采矿权已经批准,依法可以出让。

2、临海市国土资源局《临海市汇溪镇黎明村双往山建筑用花岗岩矿采矿权挂牌出让实施方案》、临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临海市汇溪镇黎明村双往山建筑用花岗岩矿采矿权挂牌出让实施方案的批复》、《临海市汇溪镇黎明村双往山建筑用花岗岩矿采矿权挂牌出让公告》、《采矿权挂牌出让成交确认书》、《浙江省采矿权有偿出让合同》、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进一步规范采矿权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2014年4月30日的台州日报,拟证明被告依照法定程序对讼争矿的采矿权进行出让,并予以公告。

3、临海市汇溪镇人民政府与黎明村、南城村的协议书、委托书、收据,拟证明汇溪镇人民政府和涉**委会就政策处理工作作了约定,签订了补偿协议。

4、黎**委会与原告等人签订的协议书、租金发放清单,拟证明村委会与原告等人就补偿进行了约定

5、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台政办法(2014)133号文件,拟证明采矿权出让的政策处理由所在地乡镇(街道)负责,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

6、《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务院《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国土资源部《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管理办法(试行),拟证明被告出让讼争矿采矿权的法律法规依据。

7、催告函,拟证明第三人严重违约,拖欠相关费用。

第三人辩称:其于2014年6月25日与被告签订了《浙江省采矿权有偿出让合同》后,先后支付出让金1700万元、政策处理费用500万元,但被告政策处理未到位,造成原告等人的阻挠,致使其无法履行合同。被告将不符合“净采矿权”出让条件的合同标的物公开向社会进行招拍挂,其行为违法。

第三人提交律师函两份,拟证明第三人曾因被告未落实政策处理,发函给被告,要求解除合同。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各方证据作如下认定:

原告提交的证据1、3,客观真实,予以采信,其提交的证据2、4,不足以证明待证事实。被告提交的1、2、3、4、6证据,客观真实,予以采信,证据5不足以证明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证据7与本案没有关联,不予采信。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0日,被告临海市国土资源局发布《临海市汇溪镇黎明村双往山建筑用花岗岩矿采矿权挂牌出让公告》等挂牌出让文件,以公开挂牌方式出让位于临海市汇溪镇黎明村双往山的建筑用花岗岩矿采矿权。经公开竞买,第三人科**司于2014年6月4日竞得该宗采矿权,出让价格为人民币9010万元。2014年6月25日,被告与科**司签订了《浙江省采矿权有偿出让合同》,合同第四条约定该矿可采储量1036.05万吨,出让年限15年;第八条第二款约定矿山红线内的道路、堆场、山林、青苗等政策由汇溪镇人民政府负责处理,其中矿山山皮、青苗等迁移费用650.51万元,堆场、道路建设等费用369.3411万元。该岩矿矿区范围内有汇溪镇黎明村、南城村、西溪村村民的山林等,原告均为黎明村人。2013年11月7日,临海市汇溪镇人民政府与黎明村(西溪村委托黎明村)、南城村签订协议书,就政策处理等事项进行约定。2013年7月,黎**委会与原告等人签订林地租赁协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规定:“矿产资源属国家所有,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不同而改变,并对采矿权实施有偿取得制度。”国土资源部《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管理办法(试行)》和《关于进一步规范矿业权出让管理的通知》规定:“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活动及颁发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法定权限,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这说明被告有职权对讼争矿的采矿权进行出让。被告根据浙江省国土资源厅浙土资厅函(2014)84号文件确定的出让方式,将讼争矿采矿权按招拍挂方式出让,在台州日报上发布《临海市汇溪镇黎明村双往山建筑用花岗岩矿采矿权挂牌出让公告》,后科农公司以9010万元拍得,双方于2014年6月25日签订了《浙江省采矿权有偿出让合同》。被告出让讼争矿采矿权,程序合法。从在案证据可以看出,当地政府已对讼争矿涉及的山皮、土地等权属予以明确,同时签订了协议,可以认定各方已对政策处理等事项作了相应的处理,被告出让讼争矿采矿权的行为并不违反“净采矿权”出让的相关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出的其他辩解,并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汪**、汪**、汪**、汪**、汪**、汪**、汪**、郑**、汪**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至浙江省**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州分行营业部;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汇款时应同时注明一审案件案号)。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仍不预交并且未在上诉时依法申请司法救助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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