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仙居县人民政府与周**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不服被告仙居县人民政府于1997年1月23日作出的仙字第006096号《房屋所有权证》,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蒋**、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应吉*、潘**及第三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香诉称,原告有坐落仙居**小南门巷69号平屋一间及相连结的披屋一间和东首庭院及披屋一间。其中,原告房屋的平屋和相连结的披屋的北首与赵**楼屋南首中间的一道长6.95米的中间墙,经(1993)仙民初字第174号判决,为与赵**双方共有墙。该墙向东延伸的8.85米长,为原告平屋相连结的披屋和庭院及东首披屋的北首与第三人张**房屋(已拆)的南首相邻的中间墙。原告的二处披屋各有二根木衍固定在与第三人张**房屋的南首相邻的中间墙中。2010年7月,第三人拆除上述65-1号房屋,欲重新建造,因涉及相邻原告的二处披屋及庭院,双方对中间墙发生争议。2013年12月16日原告向仙居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依法确认双方中间墙为原告与第三人双方共有。庭审中,第三人出示了一份被告颁发的仙字第006096号房屋所有权证及存根,根据第三人出示的相关资料显示,第三人上述65-1号房屋的南向界墙登记为“己墙”,相邻户无异议栏目内填写为“无邻户”。讼争的原告与第三人房屋之间的8.85米长的中间墙,历来均由双方共有,并共同管理使用,但被告1997年颁发的仙字第006096号房屋所有权证,将其房屋南首与原告相邻登记为“无邻户”,将共有中间墙登记为第三人的“己墙”,明显错误,要求判决撤销被告颁发的仙字第006096号房屋所有权证。

被告辩称

被告仙居县人民政府辩称,第三人张**所有的坐座在仙居县城关镇小南门65-1号房屋系第三人夫妇向赵**购买,其《立卖断契》上的四至中的南向就是墙弄,且该《立卖断契》经仙**证处公证。查阅第三人房屋的产籍图显示,第三人房屋南首为墙弄,没有原告的披屋。被告给第三人办理房产权证时,已经尽到合理、审慎的注意义务,且程序合法。本案纠纷实质上是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相邻的“中间界墙是否共有”的民事权利存在争议。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的规定,原告应当先行解决民事争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张**述称,1982年2月5日,第三人夫妇共同出资1200元,向赵**购得坐落仙居县小南门62-1号平屋三间。双方订立的《立卖断契》上明确载明“南至墙弄“,并进行公证。从查阅第三人房屋的产籍图上看,第三人房屋的南首为墙弄,并没有原告所讲的二个披屋。诉讼的交界墙壁应属第三人的已墙。1992年1月,被告颁发的房屋产权证书,合法有效,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82年2月15日,第三人张**丈夫卢**出资1200元向赵**购得坐落在仙居县城关小南门65-1号房屋三间。双方订立《立卖断契》一份。1990年9月26日,该《立卖断契》经仙**证处作了公证。1997年1月23日,依照第三人周**的申请,被告颁发给第三人张**仙字第006096号《房屋所有权证》,第三人房屋的南墙与原告所有的坐落在仙居县小南门巷69号房屋相邻。2010年7月,第三人拆建小南门巷65-1号3间平屋时,因涉及与原告披屋和庭院北首的交界墙权属发生争执,形成纠纷。2015年1月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以将双方共同所有的中间墙错误登记为第三人一人所有为由,要求撤销被告颁发的仙字第006096号《房屋所有权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纠纷实属原告与第三人双方相邻的界墙是否共有存在争议。《最**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当事人以房屋登记行为为基础的买卖、共有、赠与、抵押、婚姻、继承等民事法律关系无效或者应当撤销为由,对房屋行政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先行解决民事争议。本案符合该条所规定的范围,其基础性纠纷是双方相邻的界墙是否双方共有的民事纠纷,当事人应当先行解决民事纠纷。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周**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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