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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岭市人民政府太平街道办事处与温岭**小学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温岭**阳小学不服被告温岭市人民政府太平街道办事处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温岭**阳小学的委托代理人林统,被告温岭市人民政府太平街道办事处的法定代表人连永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7月17日,温岭市人民政府太平街道办事处“三改一拆”办公室对原告温岭**阳小学作出《关于限期自行拆除违法建筑的通知》,内容如下:经查实,你户未经批准擅自在太平街道万泉二期工业区违法搭建建筑物,面积为970m2。其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有关规定,对城乡规划、市容市貌及周边居民生活环境造成严重影响。为严肃法律法规,现责令你户在2015年7月25日前自行拆除违法建设,逾期未履行的,将组织相关部门予以强制拆除和清理。

原告诉称

原告温岭**阳小学起诉称,2015年7月17日,原告收到被告以其下设的太平街道办事处“三改一拆”办公室的名义出具的《关于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的通知》的决定一份。处置违法建筑物系行政强制执法行为,应当由法律规定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且不得委托。被告以“三改一拆”办公室的名义发布限期拆除公告属于超越职权。温岭市人民政府太平街道办事处是市政府的派出机关,按照市政府的委托行使行政管理职能。对街道办事处“三改一拆”办公室以自己名义发布的限期拆除公告承担法律责任。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于2015年7月17日对原告作出的《关于限期自行拆除违法建筑的通知》。

原告就此案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照片二张,拟证明通知要求拆除的房屋原状。

被告辩称

被告温岭市人民政府太平街道办事处答辩称,三改一拆工作是省委、市委统一安排,由当地政府的相关部门组织实施。原告提出的三改一拆办公室,由负责太平地区的行政执法部门和太平街道相关部门执法人员组成,是受**改一拆办公室的业务指导,太平街道的三改一拆办公室是承担三改一拆任务的一个机构。太平街道和市行政执法局都是市政府的组织部门或派出机关,代表着市政府在太平范围内行使行政管理职能,原告列太平街道办事处为被告属主体错误。因原告租用的威达**公司的违法建筑要予以拆除,原告需腾出房屋。2015年7月17日发出的通知有两张,一张是发给晨**学,另一张是发给威达**公司,经与威达**公司沟通,该公司无异议。事实上原告只需搬离,故原告无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为此,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或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供相关的证据材料。

法庭审查中,本院将原告提供的证据交与被告质证,被告认可照片中的房屋系通知要求拆除的房屋。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及证明内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租用某电机公司房屋办学。被告发现该公司出租的房屋有部分系违法搭建。2015年7月17日,温岭市人民政府太平街道办事处“三改一拆”办公室以晨**学为行政相对人作出《关于限期自行拆除违法建筑的通知》。原告不服上述通知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温岭市人民政府太平街道办事处“三改一拆”办公室系被告临时设立的机构,其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原告不服温岭市人民政府太平街道办事处“三改一拆”办公室对其作出的《关于限期自行拆除违法建筑的通知》,以温岭市人民政府太平街道办事处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原、被告均为本案适格主体,故对被告认为本案诉讼主体不符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相关法律规定,温岭市人民政府太平街道办事处所属“三改一拆”办公室没有作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通知的法定职权,其于2015年7月17日对原告作出的《关于限期自行拆除违法建筑的通知》属超越职权。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温岭市人民政府太平街道办事处所属“三改一拆”办公室于2015年7月17日对原告温岭**阳小学作出的《关于限期自行拆除违法建筑的通知》。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温岭市人民政府太平街道办事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至浙江省**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州分行营业部;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汇款时应同时注明一审案件案号)。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仍不预交并且未在上诉时依法申请司法救助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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