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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州市国土资源局与温岭市**村民委员会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温岭市**村民委员会、梁**不服被告温岭市国土资源局、台州市国土资源局发放涉矿爆破项目呈报表一案,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温岭市**村民委员会、梁**的委托代理人吴**,被告温岭市国土资源局应诉负责人毛**、委托代理人沈心淮,被告台州市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柯**、赵**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11月19日,原告温岭市**村民委员会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申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温岭市**村民委员会、梁**起诉称,2013年4月,因温岭市箬横镇下山头村盘马山杨府庙西侧的废弃采石边坡存在崩塌等地质灾害隐患,且边坡治理后矿地可进行建设利用,温岭市**村民委员会向被告温岭市国土资源局、台州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对该处进行地质灾害治理。温岭市**村民委员会委托浙江省**州分院对该处进行边坡治理勘查设计,《温岭市箬横镇下山头村盘马山杨府庙西侧边坡地质灾害勘查及治理设计方案》经评审通过后,温岭市**村民委员会填报了《涉矿爆破项目呈报表》,两被告分别于2013年11月19日,2013年11月25日在该《涉矿爆破项目呈报表》上作出同意地质灾害治理,给予治理性开采期限6个月的行政许可。2013年11月25日,温岭市**村民委员会向温岭财政局缴纳采矿权出让所得、矿产资源补偿费、治理备用金共计646400元。此后,温岭市**村民委员会将该边坡治理工程发包给梁**施工。2014年6月,因治理过程中发现坡顶出现大量宽达30CM以上的裂缝,整个坡顶有后移现象,温岭市**村民委员会向两被告报告后,经两被告及勘察设计单位现场观测后认为易产生崩塌或浅层滑坡地质灾害,建议对坡顶130多座坟墓进行迁移,以彻底整治该宕口,消除安全隐患。温岭市**村民委员会委托浙江省**州分院对该处进行边坡治理勘查设计,《温岭市箬横下山头村盘马山杨府庙西侧边坡(二)地质灾害勘查及治理设计方案》通过评审后,再次填报了《涉矿爆破项目呈报表》,两被告分别于2014年8月28日、2014年9月3日在该《涉矿爆破项目呈报表》上作出同意地质灾害治理,给予延续治理性开采期限6个月的行政许可。2014年8月13日,温岭市**村民委员会向温岭市财政局缴纳采矿权出让所得、矿产资源补偿费、治理备用金共计595559元。上述边坡治理工程于2015年4月28日由两被告组织竣工验收。箬横镇人民政府、两被告、安监局、省地灾专家、勘查设计单位等派员参加。2015年5月17日,梁**因该边坡治理工程涉嫌非法采矿被刑事拘留后批准逮捕。两原告经多处咨询才知道边坡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因涉及削坡采石,两被告应当发放《采矿许可证》,而不仅仅只在《涉矿爆破项目呈报表》作出许可意见。因此,两原告认为,温岭市**村民委员会已获得两被告边坡地质灾害治理(治理性开采)的行政许可,缴纳了采矿权的相关费用,已实际履行了采矿权人的全部义务;梁**基于温岭市**村民委员会获得的行政许可实施具体施工行为,且治理工程开工及实施全过程均在两被告监督、指导下进行,现该工程已由两被告组织竣工验收。两被告作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以《涉矿爆破项目呈报表》审批替代《采矿许可证》发放,违反了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以致该项边坡灾害治理工程被认为是“非法采矿”,且原告极有可能因此被追究刑事责任。综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确认俩被告向原告发放《涉矿爆破项目呈报表》的行为违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享有对其诉权合法处分的权利。原告温岭市**村民委员会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未侵害国家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规定,提起诉讼的原告应当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被告对温岭市**村民委员会申请箬横镇盘马山杨府庙边坡治理工程的涉矿爆破作出行政许可,该行政许可行为与原告梁**关系,梁**不符合提起行政诉讼的条件。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u003c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u003e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许原告温岭市**村民委员会撤回起诉。

二、驳回原告梁**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温岭**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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