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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岭市泽国镇人民政府与金**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叶**、金**因认为被告温岭市泽国镇人民政府未按约定履行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一案,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叶**、金**,以及俩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温岭市泽国镇人民政府的出庭应诉负责人林**、委托代理人蔡**、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叶**、金领芽起诉称,原告叶**一家5人,其中居民户口4人,农业户口1人,在温岭市泽国镇横泾村有一间三层住房。因浙**集团新厂房建设需要征用上述住房,被告泽国镇人民政府(合同甲方)与叶**户(合同乙方)在2011年3月3日签订了《泽国镇横泾村工业区块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偿还乙方复建地基通天式壹间,或小套小康型壹套”,按通常解释“间”或“套”任乙方挑选。温政办纪(2015)59号会议纪要中记载有“叶**要求拆一间建小套小康型一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故按照协议甲方应补偿乙方小套小康型一套。叶**户的房屋于2013年5月10日被被告强制拆除,但被告未按协议补偿给叶**户小套小康型宅基地,仅补偿了通天式地基壹间,小套小康型住宅由二间通天式组合成一套,故被告部分履行了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被告应当继续履行合同义务,补偿原告通天式住宅地基一间。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按拆迁协议继续安置原告通天式地基一间。

原告就此案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与叶**、叶**《泽国镇横径村工业区块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各一份,拟证明安置是被告单方决定的。

被告辩称

被告温岭市泽国镇人民政府答辩称,其一、按照文义理解,甲方偿还给乙方A或B,行为主语是甲方,甲方有权选择。如果任由乙方选择,应当特别注明。而且该条进一步约定“安置位置在村规划小区内,由村委会统一按规划负责落实。”这一句的含义更加明确,具体安置位置由村里统一按规划负责落实,乙方可以申请选择通天式或小套小康型,但最终决定权是甲方,这也是合同条款的基本精神。因此《安置协议》第三条的语义非常明确,不存在歧义。《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不适用本案。其二、原告提交的建房申请表载明原告所申请的建房性质是通天式地基,并且事实上原告已经将该房屋建好,表明原告认可了最终的安置补偿方案。至于原告称建房申请表上的“叶**”三个字是其妻金领芽所签不能代表原告及其他家庭成员,这一说法既不合常理,也有悖法律。首先,从情理角度分析,建房是家庭重大事项,选择通天式还是小康型,主要家庭成员不可能不商量,原告是户主,不可能不知情。其次从法律角度分析,建房是以户为单位,申请表中的家庭成员均为共同共有人,任何一个成年家庭成员对外签署的法律文件均代表全体共同共有人,再次即使原告事先不知情,但在安置地基上实际建房的事实,足以证明原告事后也已知情,且未及时提出异议而是建成房屋,应视为对选择通天式地基的事实予以确认。因此,无论原告事先希望选择通天式还是小康型。但对最终确定安置通天式地基并实际建成房屋的事实是没有异议的。**、原告要求再安置通天式地基一间的诉讼请求根本不能成立。通天式一间和小套小康型的建筑面积是相近的,通天式房屋建筑占地面积相对较小但层数较多,小套小康型房屋建筑占地面积相对较大但层数较少,整体建筑面积相近,两者属于同一档次。原告已建通天式一间,要求再补一间,言外之意就是小康型一套相当两间通天式地基,这于情于理均不能成立。被告补偿给原告通天式地基一间已经履行了《安置协议》的义务,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就此案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和依据有:1、原、被告于2011年3月3日签订的《泽国镇横径村工业区块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2、申请人为叶**的《温岭市个人建房用地申请表》;3、申请人为叶**的《温岭市个人建房用地审批表》;4、建字第(2012)年115110018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存根;5、《温岭市人民政府关于泽国镇横泾村工业区块用地范围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的批复》[温政发(2010)178号];6、《温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温岭市个人建房用地管理办法的通知》[温政发(2011)92号];7、《关于泽国镇横泾村工业区块拆迁户个人建房有关问题协调会议纪要》[温**(2011)59号];8、温岭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台温行初字第20号行政裁定书。上述1-4号证据拟证明被告已按协议履行安置义务,且原告已建好房屋;5-7号证据拟证明原告虽曾单方申请建小套小康型住宅,但还需综合其他情况由政府决定;8号证据拟证明原告因同一事实起诉的事实。

法庭审查中,本院将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交与对方质证。原、被告对对方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1号证据系格式合同,具体到第三条安置方案被告也是义务主体,约定由村统一按规划负责落实不影响协议条款内容;被告提供的2、3、4号只能证明被告已安置原告一间通天式住宅,但不能证明被告已完全履行了协议第三条的内容;被告提供的6号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符合建小套小康型住宅,该文件与5号证据冲突时应适用该文件的内容;被告提供的7号证据只能证明原告针对协议选择建一套小套小康型,被告虽依职权审批一套通天式,不能证明被告已按协议履行义务;被告提供的8号证据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联,且与叶**的协议确定二间通天式,与叶**的协议与原告一样,虽可选择一项申请,但还应当结合政策,通过联席会议讨论决定。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确认如下:被告提供的1、5号证据,能够证明在泽国镇横泾村工业区房屋拆迁过程中,原、被告签订拆迁补偿协议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2、3、4、6、7号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对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第三条内容的履行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8号证据系原告不服被告发布的限期拆除通告提起行政诉讼被驳回的裁定书,与本案的诉讼请求缺乏实质性关联,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系案外人叶**、叶**与被告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与本案的诉讼请求缺乏实质性关联,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俩原告系夫妻关系,均为非农户,原在泽国镇横泾村集体土地上有房屋一间,土地使用面积为29.2m2。被告作出的《泽国镇横泾村工业区块用地范围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报经温岭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因上述房屋在横泾村工业区范围,原告叶**与被告在2011年3月3日签订《泽国镇横径村工业区块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该协议第三条约定安置方案为“甲方(被告)偿还给乙方(原告)复建地基通天式一间,或小套小康型一套。新增间数的另加报批税费等按实收取,安置位置在村规划小区内,由村委会统一按规划负责落实”,原告为此要求拆一间建小套小康型一套。2011年6月20日,经泽国镇横泾村工业区块拆迁户个人建房有关问题协调会议通过的安置方案确定,同意原告户复建新型住宅楼一间,但面积不得超过55m2。2011年9月20日,金**代替叶**在个人建房用申请表上签名申请建房,申请表中申请拆除其一间老屋(面积29.2m2)建一间(面积49.3m2)。经审批,原告户建房于2012年2月3日取得建字第(2012)年115110018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该房屋已建造完工并于2013年办理了土地使用证。现原告认为被告应当按照其要求安置一套小套小康型地基,但被告仅安置一间通天式地基,而一套小套小康型的房屋价值相当于两间通天式房屋,故被告未完全按协议履行义务。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继续履行协议,再安置原告通天式地基一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对双方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后,原告已申请并报批建造了一间通天式住宅的事实无异议,争执的焦点在于被告偿还给原告复建地基通天式一间是否属已按协议履行了房屋拆迁补偿义务。协议中对安置方案约定为“甲方偿还给乙方复建地基通天式一间,或小套小康型一套”,原告虽先提出要求建造一套小套小康型住宅,但在被告召开的协调会议通过安置方案确定原告户享有复建地基通天式一间后,原告申请报批并建造了一间通天式住宅,应当视为原告认可了被告对协议中安置方案的或选内容的选择。现原告要求被告变更协议的安置方案为复建地基通天式两间无相关依据。被告已经按协议约定履行了房屋征收补偿义务,原告起诉的理由不成立。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叶**、金领芽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叶**、金领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至浙江省**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州分行营业部;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汇款时应同时注明一审案件案号)。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仍不预交并且未在上诉时依法申请司法救助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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