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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不服被告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政府2015年7月13日作出的《关于张**行政申请书的答复意见》,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郭**、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7月13日,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张**行政申请书的答复意见》,载明u0026ldquo;经查你申请的事项本机关职能部门椒江区农业林业局已于2009年8月10日出具答复意见,你要求本机关履行法定职责缺乏事实依据。u0026rdquo;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5年5月16日,原告向被告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政府发送行政补充申请书,要求被告履行两项法定职责:一是确认原黄岩县洪家区公所终止原告工作、停发工资福利的行政行为违法;二是要求恢复原告岗位编制、补发工资福利。被告于2015年7月13日作出《关于张**行政申请书的答复意见》。原告认为,被告故意混淆履行法定职责与信访,且其答复故意忽视椒江区农业林业局2010年3月4日作出的椒农林(2010)24号《关于解决张**有关问题的请示》中已被废止的内容,属于拒不履行查处与给付义务。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二)项以及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关于张**行政申请书的答复意见》,判令被告重新作出答复意见。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行政补充申请书;3、关于张**行政申请书的答复意见;4、洪*(1976)第26号文件;5、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政府办文单;6、椒**(2010)24号文件;7、关于张**同志要求恢复岗位编制有关问题的答复意见,上述证据用于证明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

被告辩称

被告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政府辩称:一、被告作出的答复内容和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信访条例》第六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椒江区农业林业局作为被告的下级行政机关,对于原告张**所提出的信访事项负有主管责任,因此,被告依照规定将该信访事项交办给区农业林业局,要求其予以答复。2009年8月10日,椒江区农业林业局向原告作出《关于给张**同志诉求本人受到不公正待遇造成工作失业等有关问题的答复意见》(椒**函复(2009)2号),在该局信访机构组成调查组进行走访并查阅当年原始资料的基础上,对原告所反映的事项予以回复,认为其反映的信访事项缺乏事实依据。按照《信访条例》第三十四条之规定,u0026ldquo;信访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请求原办理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复查u0026rdquo;,但原告未在收到该答复意见30日内向被告提交复查申请,因此,该信访事项于2009年已经办理完结。被告答复内容符合客观事实。二、《关于解决张**有关问题的请示》(椒**(2010)14号)属于行政机关内部流转的工作公文,并非是向原告重新作出的信访回复,原告诉称椒**函复(2009)2号已被废止、被告拒不履行查处与给付义务缺乏事实依据。原告不服椒**函复(2009)2号回复,就该同一信访事项不断在各个政府工作部门奔走。根据国家信访局《关于进一步规范信访事项受理办理程序引导来访人依法逐级走访的办法》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u0026ldquo;对信访事项处理(复查)意见不服,但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期限未请求复查(复核)的,不再受理u0026rdquo;,该信访事项已经办理完结,原告的行为属于重复访、无理访。2010年3月4日,椒江区农业林业局在劝说、引导原告无效情况下,向被告提交《关于解决张**有关问题的请示》(椒**(2010)24号),就是否应当重新组成调查组重新调查该信访事项提出请示。被告认为该信访事项已经办理完结,无重新调查之必要。因此,该请示属于政府工作部门在日常工作中的请示公文,并不属于向信访当事人所作出的信访回复,在客观上不能产生原告所称的u0026ldquo;废止u0026rdquo;功能。综上,被告作出《关于张**行政申请书的答复意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起诉理由缺乏依据,依法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裁决。另,在庭审过程中,被告辩称被诉答复不可诉。被诉答复系信访处理意见,不影响原告的权利义务。

本院查明

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原系原黄岩县洪家区兽医站职工。2009年8月25日,被告收到原告提交的行政申请书,原告以原黄岩**公所为被申请人向被告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政府提交申请,要求确认原黄岩**公所终止其工作、停发工资福利的行为违法并恢复其岗位编制及补发工资福利。被告收文后转椒江区农业林业局处理。椒江区农业林业局先后于2010年3月4日、同年4月8日向被告作出《关于解决张**有关问题的请示》、《关于张**同志要求恢复岗位编制有关问题的答复意见》。2015年5月16日,原告再次向被告提交行政补充申请书,要求被告履行前述两项法定职责。2015年7月13日,被告作出《关于张**行政申请书的答复意见》。原告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原告张**诉被告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政府不履行查处与给付法定职责案件。原告认为原黄岩县洪家区公所1979年期间终止其工作、停发工资福利的行为违法,依据党的十八大精神,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决定等向被告提出要求确认原黄岩县洪家区公所终止其工作、停发工资福利的行为违法并恢复其岗位编制及补发工资福利的申请。对此,被告于2015年7月13日作出书面答复。从被诉答复内容看,并非信访答复,故被告辩称该答复属于信访答复的理由不成立。虽然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答复合法,但本案中原告申请被告履行的职责并非被告法定职责。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不成立,依法应予以驳回。被告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政府的负责人未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条第三款u0026ldquo;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u0026rdquo;之规定出庭应诉,本院予以指正。原告的起诉理由不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内仍不预交并且未在上诉时依法申请司法救助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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