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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岭市国土资源局与潘**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潘**因认为被告温岭市国土资源局不履行查处法定职责一案,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潘**及其委托代理人潘**,被告温岭市国土资源局的出庭应诉负责人蒋**,委托代理人沈*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潘**起诉称,原告是温岭市松门镇南塘一村村民,2015年8月23日,因本村村民龚**未经审批在其自有空地上开始违法打桩两间地基。8月25日下午2点半,原告到松**分局执法中队、信访室举报龚**的违法行为并用手机出示现场打桩照片及视频,当日下午又将举报信通过挂号信的形式邮寄给松**分局,直到打桩结束,也未见被告执法人员前来查处。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对龚**在温岭市松门镇南塘一村滩晒场小区违法占地两间的行为履行查处的法定职责。

被告辩称

被告温岭市国土资源局答辩称,原告潘**与本案无利害关系,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原告于2015年8月25日向被告举报龚桂方违法建设,2015年9月14日向法院起诉确认被告不履行查处的行为违法,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接原告的举报后即进行调查,于9月10日派工作人员两赴施工现场实地调查现场挖土建房情况并拍照存证。调查后证实不存在原告反映的所谓龚桂方户违法建房事实,而是陈**、潘**二户经批准后在建房。被告为此于9月14日约谈原告欲告知其实际调查情况并制作谈话笔录,但原告拒绝配合,并拒绝在送达回证上签名。9月24日,松**分局再次派员对施工现场实地调查,查明施工现场仅有两间已报批房屋在建造。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规定,提起诉讼的原告应当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原告以其向被告举报同村村民龚**未经审批违法建房,被告未作处理为由提起涉及相邻权行政诉讼。从庭审内容可知,原告居住的二层房屋与其举报违法打桩地块相距较远,中间除间隔约2米外的围墙和约7米左右通道以外,还有潘**、陈**两人的两间在建房屋,故被告对该地块违法建设作何处理,不影响原告的通行、通风、采光等相邻关系和合法权益。原告对被告处理违法建设地块的行为无利害关系,不符合提起行政诉讼的法定条件。为此,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u003c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u003e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潘**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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