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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兰*乙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兰*乙不服被告温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行政确认一案,于2015年10月10日向本院起诉。经各方当事人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兰*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被告温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王**、林*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温岭**器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8月31日,温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温工伤认定字[2015]331号不予认定决定。该决定查明:2015年3月5日16时50分许,兰**驾驶电动自行车从温岭**器厂下班回家,途经路桥区峰江街道谷岙村叉路口时,与闫**驾驶浙J号小型客车相撞,导致兰**左耻骨上下支骨折。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直属三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台公交直三认字[2015]第00080号认定兰**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温岭**器厂向我局提交2015年3月5日兰**的下班时间是15时30分许,兰**的受伤害时间为2015年3月5日16时50分许,从温岭**器厂到兰**的住处路桥区峰江街道谷岙村骑电瓶车需要10分钟左右。兰**不属于在合理的上下班时间内受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认定兰**不属于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负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其受伤不予认定为工伤。

被告就此案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和依据有:1、原告于2015年7月6日填写的工伤认定申请书;2、兰*乙在台**西医结合医院的病历资料;3、被告于2015年7月6日、2015年7月22日询问兰*乙笔录各一份;4、被告于2015年8月12日调查王*乙笔录一份;5、被告于2015年7月31日调查陈*笔录一份;6、被告于2015年7月14日调查钟振东笔录一份;7、被告于2015年7月6日调查王*甲笔录一份;8、被告于2015年7月31日调查兰兴花笔录一份;9、第三人车间生产员工生产统计表14张;10、王*乙的打卡记录一份;11、台公交直三认字(2015)第000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2、第三人厂到原告住处的百度地图以及路桥区**村民委员会于2015年7月20日出具的证明一份;13、温岭**管理局出具的第三人独资企事业基本情况一份;14、温工伤认定字[2015]331号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存根);15、温工伤核字[2015]85号工伤认定调查举证通知书;16、送达回证二份;17、《工伤保险条例》。上述1-13号证据拟证明原告非下班时间在上下班的路线上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以及原告的用工主体资格;14-16号证据拟证明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的程序合法。17号依据拟证明被告作出工伤认定适用的法律、法规正确。

原告诉称

原告兰*乙起诉称,原告于2014年3月份到第三人温岭**器厂从事打螺丝等工作,工资计时,3000元/月左右,双方未签定劳动合同。2015年3月5日下午4时20分下班后在回家途中,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后座乘坐兰兴花一人)经过路桥区**村叉路口与闫**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原告负次要责任。事故造成原告左耻骨上下支骨折,在台**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19天,医疗费由车方支付。原告提供交通事故认定书,两个同厂员工的证人证言、病历资料等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调查后认为原告下班时间为2015年3月5日15时30分许,但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与本案的客观事实不符,故其于2015年8月31日作出不予认定决定错误。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于2015年8月31日作出的温工伤认定字[2015]331号不予认定决定,责令被告重新对原告申请作出决定。

原告在规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人兰某甲、王**的证言,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在原告下班回家路上。

被告辩称

被告温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被告收集的证据证实,原告兰*乙是第三人温岭**器厂的职工,2015年3月5日16时50分许,原告从第三人处下班,驾驶电动自行车途经路桥区峰江街道谷岙村叉路口时,与闫**驾驶浙J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左耻骨上下支骨折。原告居住在路桥区峰江街道谷岙村,事故当天原告在第三人厂上班,事故地点确系上下班合理路线。原告及其提供的证人虽称其是在下午4时20分下班,但第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考勤卡、生产统计表等证据证实,事故当天为元宵节,下班比一般员工晚半小时以上的王*乙当天是16点19分打卡下班,证明事故当天原告在下午3点半许下班。相比原告的证人证言,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形式不仅多,且相互佐证,更值得采信。原告在下午3点半许下班,从厂区回家约需10分钟许,其在16时50分发生事故的时间远远超出正常合理的下班回家所需时间范畴。因此,原告不是在合理的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负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工伤情形,兰*乙受伤不能认定为工伤。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法律适用正确,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温岭**器厂未作陈述,也未在规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相关的证据材料。

法庭审查中,本院将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交与对方质证。对被告提供的4、5、6号证据,原告认为只有钟**陈述事故当天3:30下班,证人王**、陈*均未明确下班的具体时间,但钟**系周**的丈夫,与案件有利害关系,对其证言不应采信。对被告提供的9号证据,原告认为,2月28日、3月1-4日5张统计表的签名系自己签字,但3月5日那张统计表的签名却非原告本人所签,统计表右上角的时间是第三人补写的,不能证明原告的下班时间。对被告提供的10号证据,原告认为只能证明王**的下班时间,但不能证明原告的下班时间。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未提出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认为两证人均为原告的老乡,且兰*甲系原告的姐姐,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从俩证人在庭审中均陈述平常一直5:00下班,与原告在被告处陈述的完工签到就可以下班有异,与王**3月份打卡记录的下班时间不符,而王*甲陈述自己与原告姐妹同时在4:20时下班,但到达事故地点时却比原告迟了10多分钟;原告与俩证人均陈述统计表上3月5日的签名不是自己书写,但对比可以看出应当系其自己书写,故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陈述内容不真实。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确认如下:在被告提供的3号证据中,原告陈述其下班为“中午在厂里吃饭不休息,下午干完活后就打扫卫生下班,不打卡,但是需要签到下班”、“下班的时候自己签字,由线长记工时,等我们职工都走完了之后,线长记完工时后,最后走的”。被告提供的10号证据显示第三人车间从事质量检查的王*乙于事故当天于16:19时下班。被告提供的9号证据记载事故当天原告15:30时下班。上述三份证据结合被告提供的1、2、4、5、6、7、8、11、12、13号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作出决定认可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14-16号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中,俩证人虽陈述事故当天原告16:20分下班,但俩人对平常下班时间的陈述前后矛盾,且证人兰*乙不仅为原告姐姐,还是坐原告电瓶车一起在事故中受伤的工友,与案件存在直接利害关系,俩证人的证言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系个人独资企业。原告为第三人厂职工,租住在路桥区峰江街道谷岙村。原告骑电瓶车从第三人厂区回租住地大约需要十分钟。2015年3月5日为元宵节,原告于15:30时左右下班。当天下午16:50时许,原告骑电瓶车,后座乘坐着其姐兰*甲,途经峰江街道谷岙村叉路口时与闫**驾驶的浙J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兰*乙、兰*甲二人受伤及车辆局部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7月6日,被告受理原告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于当月10日对第三人发出工伤认定调查举证通知书。经调查后,被告于2015年8月31日作出温工伤认定字[2015]331号不予认定决定,该决定认定原告不属于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负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其受伤不予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原告系第三人单位职工以及原告受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事实无异议。争议的焦点在于交通事故是否发生在原告下班途中。综合本案证据及庭审陈述可以认定,原告在居住地附近发生交通事故时间在其下班1个多小时后,而原告平时从其工作单位回家应在10分钟左右,故不能认定为下班途中,被告据此作出不予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兰**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至浙江省**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州分行营业部;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汇款时应同时注明一审案件案号)。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仍不预交并且未在上诉时依法申请司法救助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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