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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与温岭市海洋与渔业局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潘**因认为被**市海洋与渔业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潘**,被**市海洋与渔业局的出庭应诉负责人江*中,委托代理人蔡**、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潘**起诉称,2011年3月份原告在温岭市松门镇下齐塘海涂放养蛏苗1350斤,2012年放养蛏苗1735斤。除2012年6月份收2011年放养大蛏2亩外,其余全部被温岭市**有限公司林子华倾倒含有水泥成份的打桩泥浆淹没,造成二年蛏子全部死亡。事故发生后原告和其他养殖户向松门镇政府和温岭市有关部门上访要求赔偿经济损失。2012年11月7日,松门镇政府为解决问题特邀请市海洋与渔业局丁理法、陈*两同志到原告的养殖蛏田现场测产评估损失,对原告进行了询问,做了记录,还拍了现场照片。2012年11月10日,原告到松**渔办询问被告是否有证明出具时,其工作人员朱**交给原告一份由陈*制作的《2012年11月7日松门下齐潘**等养殖户死蛏现场测产情况表》及6张照片。随后,原告和其他养殖户与房地产开发商等加害方在松门镇会议室就赔偿问题进行调解。2013年3月10日,原告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温岭市**有限公司赔偿296322元,法院因被告未在测产表上盖公章为由对绿洲价格事务所(评估报告)未予认定。随后这三年当中,原告十多次到被告处要求给原告证明盖章均被拒绝,被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没有在出具给原告等养殖户死蛏现场测产情况表上盖公章的行为违法。

原告在规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在被告网页上打印的《温岭市海洋与渔业局组织机构职能》;2、被告于2003年9月19日出具的《证明》一份;3、被告于2004年7月15日出具的《缢蛏受损评估报告》及附加证明;4、原告于2012年11月12日书写给温岭市人民政府领导的反映信一份;5、原告于2013年11月22日提交的《关于要求市海洋与渔业局出具现场勘察证明的申诉书》;6、被告于2014年5月20日作出的《关于对“要求市海洋与渔业局出具现场勘察证明”申诉书的答复》;7、加盖温岭**渔办公室公章的回忆录一份;8、2012年11月7日松门镇下齐潘宝福等养殖户死蛏现场测产情况及6张照片。上述1-3号证据拟证明被告具有出具测产证明的法定职责;4-8号证据拟证明原告要求被告出具死蛏测产情况表,但被告未予出具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温岭市海洋与渔业局答辩称,其一、原告要求被告在《测产表》上加盖公章,其实质是要求被告对原告养蛏损失出具证明,用于原告与他人的民事纠纷。但被告无鉴定资质,不具有对原告养蛏损失出具证明的职责。原告可以自行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也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法院申请鉴定。其二、如原告在诉状中陈述,松门镇政府为解决问题,特邀请市海洋与渔业局派员到现场测产评估损失。由此进一步说明,测产评估损失并非被告法定职责,测产表仅为松门镇政府组织调解提供参考依据。何况,当时松门镇工作人员及原告要求对原告养蛏面积进行测量,《测产表》上所载“潘**:16亩。苗种费11200元”系原告自述,对其真实性被告无法确认,当然也就不能在《测产表》上盖公章。其三、就原告向被告申请要求被告出具现场勘查证明的申诉书,被告已于2014年5月20日书面答复原告。在该答复中,被告对案涉蛏死亡现场勘查情况向原告进行了详细的解释、说明,并建议原告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被告已经充分履行了自己的法定职责。其四、原告在诉状中称“法院以被告未在测产表上盖公章为由,对绿洲价格事务所(评估报告)未予认定,致原告的诉讼请求中,死蛏经济损失未得到法院支持”,这个说法既不符合事实也不符合法律。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在《测产表》上盖章,根本不属于被告的行政职责范围,对于原告的申请,被告已经书面回复原告。原告主张被告行政不作为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就此案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和依据有:1、原告于2013年11月22日提交的《关于要求市海洋与渔业局出具现场勘察证明的申诉书》;2、被告于2014年5月20日作出的《关于对“要求市海洋与渔业局出具现场勘察证明”申诉书的答复》。

法庭审查中,本院将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交与对方质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不能证明被告履行了职责。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认为1号证据系被告内部职责分工;2、3证据系受法院等委托作出的鉴定证明,但不能证明鉴定是被告的法定职责;4号证据不是给被告的申请,5、6号证据证明针对原告申诉书内容被告已作答复;7号证据与本案无关联;8号证据虽能证明被告应松门镇政府之邀派员参加了松门镇组织对原告等人纠纷事实的调查,但不能证明被告有出具证明的法定职责。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确认如下:被告提供的1、2号证据与原告提供的5、6号证据相同,该两份证据结合原告提供的4号证据,能够证明原告通过信访等形式要求被告出具测产证明,被告收到转交的原告书写的《关于要求市海洋与渔业局出具现场勘察证明的申诉书》后,作出答复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1号证据系被告公布的其组织机构职能,与本案的诉讼请求缺乏实质性关联,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2、3号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曾受第三方委托为原告的另一蛏*进行测产并出具证明的事实,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7、8号证据内容,结合被告提供的1、2号证据及庭审内容,能够证明原告因被告派员参加原告蛏*受损的调查,要求被告出具测产证明的事实,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原告在松门镇齐门塘下滩涂放养的蛏田受泥浆污染遭损,受松门镇人民政府之邀,被告派员对原告蛏田受污染及遭损等情况进行调查。2013年原告对蛏田受损提起财产损害赔偿诉讼。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因证据证明所需,原告要求被告在《2012年11月7日松门镇下齐潘宝福等养殖户死蛏现场测产情况》说明上盖公章,被告以出具该证明非其法定职责,测产情况表仅为松门镇政府组织调解提供参考依据为由拒绝加盖公章。后原告通过信访等途径,要求被告为其出具死蛏测产情况证明。被告转收到原告书写的《关于要求海洋与渔业局出具现场勘察证明的申请书》后,于2014年5月20日作出《关于对“要求市海洋与渔业局出具现场勘察证明”申诉书的答复》,内容如下:“2012年11月7日,应松门镇人民政府邀请,我局指派丁理法、陈*、李**等三位同志协助松门镇相关工作人员,对位于齐门塘外滩涂的缢蛏死亡情况进行现场观察。因滩涂放养的缢蛏大部分死亡已久,只剩空壳,存活的小部分缢蛏也非常瘦弱,现场难以估计产量。当时只对缢蛏放养区随机取了三块涂面,合计面积1.595m2,经计数死蛏壳252个,活蛏39只,总数291只,合245只/m2。对其中38只活蛏称重280g,按此折算死亡前每亩缢蛏约1080kg。因当时松门镇工作人员及当事人未要求对面积进行测量,因此对缢蛏放养面积现场未测量核实。我局对水产养殖的死亡损失无评估资质,以上意见仅供松门镇人民政府在调处过程中参考。关于齐门塘外滩涂的缢蛏死亡原因,我局无法作出结论。我局曾建议你委托浙江省海洋渔业环境监测站(渔业污染事故调查鉴定乙级资质)进行鉴定,或由司法部门委托浙江**询中心作出司法鉴定。”但原告认为被告未履行出具死蛏现场测产证明的法定职责,并提供被告曾于2003年9月19日因松门镇人民政府要求、2004年7月15日受温岭市人民法院委托,为其在松门**新塘蛏田出具了蛏田产量测产证明、缢蛏受损评估报告来证明出具死蛏现场测产证明系被告的法定职责。并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依法具有履行海洋与渔业执法的职能。本案原告请求被告为其出具《2012年11月7日松门下齐潘**等养殖户死蛏现场测产情况表》,内容包括2012年11月7日原告养殖缢蛏滩涂上活蛏、死蛏的个数,平均规格,平均产量外,还包括原告在滩涂的养殖面积等情况,以供其在民事诉讼中作为证据使用,但出具该证明不属被告执法的职责范围。被告在收到转办的信访信件后,已作答复,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理由不成立,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潘**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至浙江省**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州分行营业部;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汇款时应同时注明一审案件案号)。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仍不预交并且未在上诉时依法申请司法救助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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