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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限公司与温岭市泽国镇人民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限公司不服被告温岭市泽国镇人民政府镇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浙江**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常传领,被告温岭市泽国镇人民政府的副职负责人林**,委托代理人蔡**、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浙江**限公司起诉称,原告是依法注册成立并具有广告经营资格的广告公司,曾于2013年与温岭市**村委会签订户外广告牌土地租用协议,在该村土地上的适当位置设置户外广告牌二座,并经过温岭市工商行政行政管理局审批,一直合法经营广告业务。后来,原告发现自己的广告牌在没有接到任何决定的情况下被无故拆除。2015年4月30日,泽国镇打角村委会为原告出具该二座广告牌系被告强制拆除的书面证明。被告既不具有自行强制拆除的法定职权,也无实施强制拆除所必须的合法有效决定,更无遵循法定程序或正当程序,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拆除行为严重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拆除其设置在温岭市泽国镇打角村二座广告牌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582680元(广告牌价值342680元、经营损失240000元)。

原告就此案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泽国**民委员会于2015年4月30日出具的证明一份;2、拆除前后照片四张;3、原告与温岭市泽国**民委员会签订的广告场所租赁协议书三份及租金发票一张;4、原告于2011年11月18日填写的户外广告登记申请表一份;5、加盖原告公章的广告名称为“和天下足浴”、“青岛啤酒”的户外广告登记证;6、上海大**限公司于2015年5月27日作出的沪大华资评报(2015)第188号资产评估报告书;7、原告与台州**限公司、上海瑞**责任公司的广告发布业务承揽合同。上述1-5号证据拟证明被告强制拆除原告广告牌的行为违法;6、7号证据拟证明被告的强拆行为致使原告遭受财产损失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温岭市泽国镇人民政府答辩称,原告浙江**限公司在泽国镇打角村集体土地上设置户外广告牌未经规划部门审批,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系违法建筑。原告向温**商局申请登记的二座户外广告登记证也早已过期失效,依法应予拆除。被告拆除原告违法广告牌的行为系履行法定职责,且程序合法。原告的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的规定,且约定的土地租赁期限为2013年12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广告发布期限为2013年4月20日至2014年4月19日,赔偿金额明显缺乏事实依据。为此,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

被告就此案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关于开展“六项整治”深化“三改一拆”行动的通知》(温市委办(2013)76号);2、2014年3月20日会议记录一份及泽太一级公路广告会议签到表;3、泽国镇户外广告登记表及位置。上述1-3号证据拟证明原告的广告牌设置未经规划许可应当拆除,但原告经被告反复通知未自行拆除,且被告在强制拆除前听取了原告的意见并予以告知不拆除的后果。

法庭审查中,本院分别将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交与对方质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1号证据不能作为其合法拆除的依据;2号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强制拆除行为合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认为,3号证据不能证明其广告牌设置合法,且从合同第四条约定来看是否拆除不影响租金;4、5号证据从审批内容上的“青岛啤酒”、“和天下足浴”与实际拆除的广告内容不同,且户外广告和户外广告牌是两个不同的概念,该证据还说明原告的广告内容也是不合法的;6号证据应该是合法广告牌的价值评估,拆除的涉案广告牌系违法建筑且原告已取回拆下来的残物;7号证据中,合同的第三条明确广告是需审批的但原告未经审批。原、被告对对方提供的其他证据未提出异议。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供的1-3号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以召开会议的方式告知原告其广告牌系违法设置,应当自行拆除,未拆除的将予以强制拆除的事实,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1-2号证据,结合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能够证明被告对原告设置在打角村的二座广告牌实施了强制拆除,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3号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与打角**员会签订租赁协议租赁土地设置广告牌的事实,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4、5号证据与本案的诉讼请求缺乏关联性,且证据中无审批机关、发证机关加盖公章,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6号证据系以2014年3月10日为评估基准日,以成本法作出的二座高立柱广告牌的价值,因本案的广告牌系违法建造,该证据与本案的诉讼请求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7号证据系其与案外人签订的合同,与本案的诉讼缺乏实质性关联,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97年4月17日登记成立,经营范围为广告策划、设计、制作、发布、代理等。2014年1月20日,原告与泽国**民委员会签订广告场所租赁协议书,约定租用打角村的土地制作、发布二座广告牌,但未办理用地、规划等审批手续。2014年3月20日,被告根据温**办公室、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内容,召集包括原告在内的十余个广告公司负责人参加会议,告知其拆除泽太一级公路高炮广告等内容。因原告未自行拆除违法设置的广告牌,被告于2014年3月底拆除原告的上述二座广告牌。原告不服强制拆除行为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被告强制拆除行为违法的同时,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使用国有土地或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虽能证明其具有广告设计、制作、发布等资格,但设置户外广告应经法定许可,原告未经法定机关许可、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即设置涉案广告牌的行为不具有合法性,其认为设置经营涉案广告牌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而主张的损害赔偿依据不足。原告制作涉案广告牌的材料属于原告的合法财产,原告委托代理人虽在庭审中陈述被拆的广告牌已灭失,但经庭审结束后本院核实原告法定代表人郭**,郭**证实其提供法庭并经庭审质证的照片系原告工作人员拍摄,且因清理被拆广告牌残值费用可能超过广告牌残值而放弃清理。应当认定广告牌拆除后灭失系原告本身原因所致。故无需被告支付赔偿金。至于原告赔偿请求中涉及的经营损失,因不属于直接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为此,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浙江**限公司的赔偿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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