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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岭市石桥头镇人民政府与温岭**灯具厂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温岭**灯具厂不服被告温岭市石桥头镇人民政府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温岭**灯具厂的法定代表人蒋**,委托代理人陈**,被告温岭市石桥头镇人民政府的出庭应诉负责人范**,委托代理人王**、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8月11日,温岭市石桥头镇人民政府对原告温岭**灯具厂作出《违法违章建设限期拆除通知书》,内容如下:经查实,你户(单位)于2004年8月日在未取得合法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在土坦头村地段,进行违法建设的行为,207平方,其东西米,南北米建筑物未办理任何手续,属违法违章建筑。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限你(单位)于7日内自行拆除,限期内没有自行拆除的,我单位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对你户的违法建设,予以强制拆除。

原告诉称

原告温岭**灯具厂起诉称,原告企业于1992年创建初始,因用地紧张,受当时政府大力支持鼓励,建造了530平方米的简易厂房,一直延用至今。1999年8月10日,温岭**理局作出温土监(1999)第263号《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577.59平方米土地上未批先建行为进行处理。原告按照处罚决定书缴纳了罚款2888元,土管费2772.4元;向温**建局交纳了违规的罚款2317元。2015年8月11日,被告向原告送达《违法违章建设限制拆除通知书》。被告在作出对原告权益产生影响的行政决定时,应履行正当法律程序,依法向行政相对人送达相关行政决定书,告知行政相对人相关决定的内容及权利救济的途径。被告直接以该通知书的形式不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且被告的通知违反了一事不再罚的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被告根本就不具备出具通知书的主体资格。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违法违章建设限期拆除通知书》。

原告就此案向本院提供相关的证据材料有:1、温岭集建(1993)字第12042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温国用(2000)字第G059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3、温岭**理局于1999年8月10日作出的温土监[1999]第263号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无原件可供核对);4、温岭**理局于1999年10月18日作出的温土监[1999]第263号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5、温岭市土地监察中队于1999年11月9日对原告作出的《通知》一份;6、原告缴纳土管费、罚款、违规、公路补偿费发票各一张;7、温岭**理局作出的《关于土地证书年检历史遗留问题处理业务规定的通知》(温土[1999]81号)。上述1-7号证据拟证明被告通知限期拆除的建筑已经过处罚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温岭市石桥头镇人民政府答辩称,温岭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浙江省国土资源信访事项调查意见告知书》、《关于反映石桥头镇土坦头村蒋**违法建厂房情况的调查回复》中记载,原告接受温土监[1999]第263号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的处理后,在2004年因受“云娜”台风灾损,对厂房进行修建并扩建用地207.09平方米,该扩建用地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属基本农田。通知与土地处罚决定分别针对原告在不同位置的不同违法事实,不违反“一事不再罚的原则”。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有作出处罚的职权,通知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系笔误造成,实际为第六十五条。自2009年以来,被告及城南国土资源所执法人员多次到原告单位要求限期改正,但原告拒不改正,引发当地村民信访。在“三改一拆”工作中,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作出限期拆除的行政通知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维持。

被告就此案向本院提供相关的证据材料有:1、温岭市国土资源局于2009年5月21日作出的温土信[2009]79号信访回复;2、温岭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温土字2009年(9)号《浙江省国土资源信访事项调查意见告知书》;3、温岭**理局于1999年10月18日作出的温土监[1999]第263号《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4、石桥头国土资源所于2015年6月15日作出的《关于石桥头金星灯具厂要求补发土地使用证的调查情况》;5、违法建筑占用土地平面图;6、《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上述1-5号证据拟证明被告作出通知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6号证据拟证明被告作出处罚决定适用的法律依据正确。

法庭审查中,本院将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交与对方质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1、2号没有送达原告,原告不认同该两份证据记载的内容;3号证据中记载的土地面积已包括被告通知中要求拆除的207平方米,原告受台风灾损后只是对原厂房进行修补,同时其处罚内容实际已包括图纸上标注的226.7平方米;4号证据被告未能出示原件,且原告也未收到该调查情况;5号证据将公路留地画在原告住宅的道地上与事实不符。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认为,原告经1999年处理的违法建筑已办理了土地使用证,被告通知限期拆除的违法建筑系原告2004年建造,故原告提供的3-7号证据与本案无关联。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供的1、2号证据,能够证明温岭市国土资源局针对石桥头镇土坦头村村民陈**、蒋**等人对原告土地违法案件信访作了一定的调查并回复,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3号证据与原告提供的4号证据一致,该证据能够证明原温岭**理局对原告于1989年、1993年、1996年在石桥头镇土坦头村违法建房作出处理的事实,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4、5号证据,未加盖出具资料单位的公章,不符合证据的基本要求,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1、2号证据系其及其法定代表人蒋**办理的土地使用证,5、6号证据系土地管理部门于1999年作出处罚决定时相关程序通知及原告对处罚决定的履行等情况,7号证据系土地管理部门1999年处理土地证年检历史遗留问题的有关规定,上述证据均与本案的诉讼请求缺乏实质性关联,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3号证据无原件可供核对,不符合证据的基本要求,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温岭**理局曾对原告在石桥头镇土坦头村非法占用531.29平方米的土地违法案件作出温土监[1999]第263号行政处罚决定予以处罚。因土坦头村村民针对原告违法用地建房事件向有关部门信访,温岭**源局曾对事件进行调查,并于2009年对信访人陈**作出《信访事项调查意见告知书》、向温岭市信访局出具《关于反映石桥头镇土坦头村蒋**违法建厂房情况的调查回复》。2015年8月11日,被告根据上述告知书及调查回复内容,对原告作出《违法违章建设限期拆除通知书》,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第六十八条规定,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被告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而被告于2015年8月11日对原告作出的《违法违章建设限期拆除通知书》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温岭市石桥头镇人民政府于2015年8月11日对原告温岭**灯具厂作出的《违法违章建设限期拆除通知书》。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温岭市石桥头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至浙江省**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州分行营业部;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汇款时应同时注明一审案件案号)。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仍不预交并且未在上诉时依法申请司法救助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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