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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有限公司与温岭市大溪镇人民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有限公司因与被告温岭市大溪镇人民政府镇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上海**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许敬桃,委托代理人俞**、常传领,被告温岭市大溪镇人民政府的负责人林**、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上海**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是依法注册成立并具有广告经营资格的广告公司,曾于2007年与温岭市**村委会签订户外广告牌土地租用协议,在该村土地上的适当位置设置户外广告牌四座,并经过温**城建监察部门、被告大溪镇人民政府审批同意,一直合法经营广告业务。后来原告发现自己的广告牌在没有接到任何决定的情况下被无故拆除,大溪**村委会为原告出具了四座广告牌系被被告强制拆除的书面证明。被告既不具有强制拆除的法定职权,又无实施强制拆除所必须的有效决定,未遵循有关的法定或正当程序,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相关规定,其拆除行为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其违法拆除原告设置在温岭市大溪镇沙岸村四座广告牌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4271597元(包括四座广告牌的净值739597.06元)。

原告就此案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大溪**民委员会于2015年3月12日出具的证明一份;2、与1号证据内容一样,但于2015年7月27日加注“因我不在家,我儿子盖章,情况属实”字样的证明一份;3、蔡*、黄*、斯**等五人共同签名的内容为“兹证明上海**有限公司设置在温岭市大溪镇沙岸村土地上的四座高炮广告牌已被大溪镇人民政府于2013年12月10日至20日强制拆除”的证明一份;4、证人蔡*、黄*证言各一份;5、拆除现场照片若干张;6、原告与温岭市大溪**民委员会于2007年4月18日签订的户外广告牌土地租用协议书一份;7、被告于2007年8-9月对原告广告牌设置的审批文件四份;8、原、被告于2007年9月4日签订的《大溪户外广告设置协议书》一份;9、原告与温岭市**大溪中队于2007年10月18日签订的《户外广告设置协议书》一份;10、发票6张;11、上海大**限公司于2015年4月28日作出的沪大华资评报(2015)第183号资产评估报告书。上述1-10号证据拟证明被告强制拆除原告广告牌的行为违法;11号证据拟证明被告的强拆行为致使原告财产遭受损失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温岭市大溪镇人民政府答辩称,被告并未对原告上海**有限公司的广告牌实施过拆除,原告陈述被告实施强拆行为与事实不符。故其要求被告赔偿财产损失是完全不能成立的。为此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就此案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温岭市**民委员会于2015年6月25日出具的证明一张。

法庭审查中,本院分别将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交与对方质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村委会的会计于7月27日已在原提供的证明中加注了说明,故该证据不能否认原告提供的村委会证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认为,1、2、3号证据缺乏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4号证据的证人蔡*未在拆除现场,黄*因其猪排被拆除对被告有不满情绪,其证言与事实不符;5号证据不能反映有被告的车辆、工作人员在拆除现场以及拆除的过程;6号证据系原告与村委会签订的协议,故对其无法确认;7号证据只进行了一年的审批;9号证据城建监察中队不是法人机构,且原告落实广告设置应当合法;11号证据中的“租用期限自2007年4月18日至2022年4月17日”与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及其陈述均不符。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供的证据与原告提供的1、2号证据系大溪**民委员会分别为原、被告出具的证明,三份证据虽加盖村民委员会的公章,但内容相左且无单位负责人签名,不具有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3号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基本要求,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6、7、8、9、10号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对原告设置在沙岸村的四座广告牌实施了一定的管理,但不能证明原告依法办理了广告设置的审批手续,上述五份证据结合原告提供的4、5号证据及庭审内容,能够证明被告对广告牌实施了拆除行为。11号证据系以2013年12月6日为评估基准日,以成本法作出的四座高立柱广告牌的价值,因本案的广告牌系2007年违法建造,该证据与本案的诉讼请求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6年3月28日登记成立,经营范围为各类广告的设计、制作、发布、代理等。2007年4月18日,原告与大溪**民委员会签订户外广告牌土地租用协议书,约定租用甬台温高速两侧沙岸村的土地安装户外广告牌发布广告,但该土地未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2007年8月22日、9月4日,被告同意原告在沙岸村设置四座广告牌,设置时间为2007年10月18日至2008年10月18日止。2007年10月18日,原告与温岭市**大溪中队签订户外广告设置协议书,约定经营期限为批准之日起满8年。尔后,原告在上述地块上设置了四座户外广告牌。被告于2007年11月至2013年3月,向原告收取了广告场地租赁费等。2013年12月,被告对原告的上述四座广告牌实施了拆除。原告不服强制拆除行为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被告强制拆除行为违法的同时,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虽能证明其具有广告设计、制作、发布等资格,与温岭市**大溪中队签订户外广告设置协议书,但温岭市**大溪中队不具有颁发广告牌设置许可证的职权,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使用国有土地或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原告未经法定机关许可、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即设置涉案广告牌的行为不具有合法性,其认为设置经营涉案广告牌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而主张的损害赔偿依据不足。原告制作涉案广告牌的材料虽属于原告的合法财产,但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其在广告牌被拆除当天自己在拆除现场,且对拆除下来的材料已自行作处理,故无需被告支付赔偿金。至于原告赔偿请求中涉及的经营损失,因不属于直接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的规定不予支持。为此,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上海**有限公司的赔偿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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