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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与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韩**因认为被告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浙江省**民法院于2015年7月7日作出(2015)浙台行辖字第109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本案由本院管辖。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韩**的委托代理人胡**,被告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的负责人潘**,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韩**起诉称,2000年1月3日,原告携带在陕西省潼关采购的493**黄金到杭州,在寻找加工户加工首饰时被被告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查获,当场收缴了原告所持有的黄金,并对原告采取了拘留措施。在原告被拘留期间,被告于2000年3月20日向原告出具了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990235号),该决定书认定:原告非法倒卖黄金贩卖到杭州欲转手倒卖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当场缴获493**。根据(87)公发24号第5条第4款之规定,决定给予持有的黄金493**和黄金款壹万元予以没收的处罚。但被告未将处罚决定书交原告,未出示证据材料,仅让原告在处罚决定书上签名,也没有向原告出具罚没收据发票。2015年5月4日,原告以邮政特快EMS形式向被告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被告于2015年5月6日11点31分签收。2015年6月1日,被告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以原告所申请公开的内容系案件信息,属于不予公开范围而决定不予公开。原告于2015年6月7日签收了该答复书后认为,被告作出的答复书不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程序违法。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涉及到原告493**黄金及黄金款壹万元被没收,关系原告的重大切身利益,被告应当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第(一)项之规定主动公开案件信息。原告依法申请被告公开其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相关材料,被告不予公开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按原告申请的内容公开政府信息。

原告在规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于2015年6月1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3、被告作出的编号为990235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4、原告于2015年5月4日书写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5、EMS邮政特快专递及查询单。上述1号证据拟证明原告的主体情况;2-4号证据拟证明行政处罚涉及原告的切身利益,属于信息公开内容,原告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的内容以及被告作出了不予公开的答复;5号证据拟证明被告于2015年6月1日作出答复属程序违法。

被告辩称

被告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答辩称,原告申请公开的行政处罚系15年前的案卷信息内容,行政处罚早已过复议、诉讼及赔偿时效,原告此时申请案卷信息公开,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之规定要件。根据《**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规定可以不予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立法宗旨是为了保护权利人的知情权,原告在2000年3月20日签收行政处罚时,已知晓案卷材料信息,知情权已得到充分的保障。原告要求公开的信息,属于《浙江省**政审判庭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几个具体问题的解答》第一条、《浙江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关于当事人以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方式获取行政复议案件材料有关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条的规定的内容,没有法律依据。从《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四项的规定来看,案卷材料不属行政诉讼中政府信息公开范畴,但当事人可以依有关法律法规查询案卷材料。被告作出答复的方式、时限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项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就此案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和依据有:1、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发文稿纸一份,标题记载内容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签发时间为2015年6月1日;2、《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上述1号证据拟证明被告作出答复程序合法;2号依据拟证明被告作出答复适用法律正确。

法庭审查中,本院将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交与对方质证。原、被告对对方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认为,因被告未办理延期审批,故6月1日作出答复超过法定期限,程序违法。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确认如下:被告提供的1号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于2015年6月1日对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了答复,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1、3、4、5号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因被告曾对其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向被告提出公开政府信息申请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2号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申请后,作出答复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0年3月20日,被告对原告非法倒买倒卖黄金作出99023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决定没收原告持有的黄金494**和黄金款10000元。2015年5月4日,原告书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要求被告向其公开以下内容的政府信息:办理倒卖黄金案件立案标准、办案依据87公发24号文件、办理程序、办理时限等处警工作规程;公开2000年3月20日对原告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拘留关押原告的传唤时间登记表、传唤证、拘留证、该案报警记录、相关人的调查笔录、立案审批表、调查核实与意见、该案的执法经办人姓名、执法证件号、调查案件终结报告、集体讨论意见、行政处罚决定告知书、听证告知书、结案审批表、送达回证,及浙江省罚没财物专用票据和涉案财产物品清单等相关具体信息资料。被告于2015年5月6日收到申请后,于2015年6月1日对原告的上述申请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答复内容为“……经审查认为,我局之前已将《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提供你本人,对于你提出申请我局提供该案的其他具体信息资料事项,系案件信息,属于不予公开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不予公开。”原告不服该答复内容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二款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本案中,被告于2015年5月6日收到原告邮寄提交的信息公开申请,于2015年6月1日作出答复不符合上述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第二十二条规定,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但是能够作区分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信息内容。**安部《公安机关执法公开规定》规定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涉及公民权利义务的公安机关规范性文件、法定程序、时限等属于公开范围的内容。本案中,原告提交的信息公开申请中除包含申请查阅990235公安行政处罚案卷材料的内容外,还包含了被告应当公开的立案标准、办案依据87公发24号文件、办理程序、办理时限等内容,本案被告在2015年6月1日的答复中不加区分即认定原告申请信息公开内容系案件信息,属于不予公开范围作出不予公开的答复,该答复明显不当。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六)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于2015年6月1日对原告韩**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

二、限被告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原告韩**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至浙江省**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州分行营业部;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汇款时应同时注明一审案件案号)。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仍不预交并且未在上诉时依法申请司法救助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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