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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与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合因认为被告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案,浙江省**民法院于2015年9月1日作出(2015)浙台行辖字第128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本案由本院管辖。本院于2015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马**合的委托代理人姜志军,被告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委托代理人王**、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合起诉称,1998年9月19日,原告携带自有及收购的黄金12538.7克,在台州市椒江区洪家街道欲寻找加工户加工首饰时被被告单位侦查人员查获。在原告拘留期间,被告于1998年12月21日向原告出具了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认定:原告在洪家街道上洋桥村欲转手黄金卖给洪家一个人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当场缴获黄金一万余克。根据(87)24号文件之规定,决定给予持有的黄金12538.7克予以没收的处罚。当时,被告在作出处罚决定时并没有将处罚决定书交一份给原告,没有将处罚的所有证据材料向原告出示,也没有让原告在处罚决定书上签名,处罚决定书作出后,被告亦没有向原告出具任何的罚没收据发票。为此,原告于2015年6月17日以邮政特快EMS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邮寄给被告(该申请书申请要求被告立即向原告公开办理倒卖黄金案件立案标准、办案依据87公发24号文件、办理程序、办理时限等处警工作规程;公开1998年12月21日对原告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拘留关押原告的传唤时间登记表、传唤证、拘留证、该案报警记录、相关人的调查笔录、立案审批表、调查核实与意见、该案的执法经办人姓名、执法证件号、调查案件终结报告、集体讨论意见、行政处罚决定告知书、听证告知书、结案审批表、送达回证,及浙江省罚没财物专用票据和涉案财产物品清单等相关具体信息资料在法定期限内以书面形式提供给原告)。被告单位于2015年6月24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被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以原告所申请公开的内容系案件信息,属于不予公开范围而决定不予公开。原告认为:被告不予公开原告所申请的被告持有的信息,是违法的行政行为,应予撤销。具体理由是:被告对申请人所提交的申请公开信息内容决定不予公开违法。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第(一)项之规定,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政府信息应当主动公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在本行政处罚中,涉及到原告12538.7克黄金被没收的重大切身利益,且被告在作出上述处罚时未向原告出示所有的证据材料,也未将罚没收据交给原告,原告要求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明显属于可以向原告公开的范围。由此,被告对于原告信息公开申请决定不予公开显然是违法的行政行为。综上,原告依法申请被告公开被告所持有的对原告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相关材料,而被告决定不予公开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被告于2015年6月24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对原告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决定不予公开的行为违法;判令被告立即按原告申请书内容公开政府信息。

原告在规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于2015年6月24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3、被告于1998年12月21日对原告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4、原告于2015年6月19日书写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5、(2015)台温行初字第48号行政判决书一份。上述1号证据拟证明原告的主体情况;3号证据拟证明原告没有签收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处罚时被告也未告知处罚依据理由,2、4号证据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的内容以及被告作出了不予公开的答复;5号证据拟证明类似案件法院判决撤销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被告辩称

被告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答辩称,一、我局作出的不予公开决定事实清楚。其一,原告申请书申请的前半部分即要求申请公开案件的“立案标准”在“87公发24号文件:(即《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安部、**法部关于严厉打击倒买倒卖走私黄金犯罪活动的通知》)第五条中有明确规定,该文件由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安部、**法部四院部于1987年6月28日在相关报刊杂志等官方媒体联合发布实施,广而告之,且在当时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前也已告知该处罚依据;“办案程序”的有关规定可见1990年10月1日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该法律可在任何网站查阅,无需重复公开;至于“办案时限”的有关规定当时并不存在,无法公开。其二,申请书后半部分即原告要求公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拘留关押的传唤时间登记表、传唤证、拘留证、报案记录、相关人员的调查笔录、立案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告知书、听证告知书、结案审批表、送达回证及浙江省罚没财物专用票据和涉案财物物品清单等相关具体信息材料”,属于行政处罚案卷材料内容,不属政府信息公开范围,不予公开。其三,原告要求公开调查核实与意见、执法办案人姓名及其证件号码、调查终结报告、集体讨论意见等信息,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浙江省**政审判庭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几个具体问题的解答》第一条规定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行政诉讼所涉及的政府信息范畴,同时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关于当事人以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方式获取行政复议材料有关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条规定“对外不发生效力的内部批复、办理机关讨论意见记录等,一般不宜列入可以查询的案件材料。”二、本案程序合法。被告对原告要求信息公开答复的方式、时限均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项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被告于2015年6月23日收到原告要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于6月24日答复并于当日以挂号信邮寄给原告。综上所述,被告对原告马**合申请的案件信息作出不予公开的决定,正确、合法。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就此案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和依据有:1、原告于2015年6月19日书写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2、被告于2015年6月24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3、国内挂号信函收据一份;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上述1-3号证据拟证明被告依法对原告申请作出答复;4号证据拟证明被告作出答复适用法律正确。

法庭审查中,原、被告对对方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认为,针对原告的申请内容,87公发24号文件于1987年6月28日在相关报刊等官方媒体联合发布实施;程序有行政处罚法规定;办案时效无法律规定;案件材料不属于信息公开范围。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确认如下:被告提供的1、2号证据与原告提供的2、4号证据一致,结合原告提供的1、3号证据、被告提供的3号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因被告曾对其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向被告提出公开政府信息申请,被告对此申请作出答复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5号证据与本案的诉讼请求无实质性关联,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8年12月21日,被告对原告买卖黄金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决定没收原告持有的黄金12538.7克。2015年6月19日,原告书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要求被告向其公开以下内容的政府信息:办理倒卖黄金案件立案标准、办案依据87公发24号文件、办理程序、办理时限等处警工作规程;1998年12月21日对原告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拘留关押原告的传唤时间登记表、传唤证、拘留证、该案报警记录、相关人的调查笔录、立案审批表、调查核实与意见、该案的执法经办人姓名、执法证件号、调查案件终结报告、集体讨论意见、行政处罚决定告知书、听证告知书、结案审批表、送达回证,及浙江省罚没财物专用票据和涉案财产物品清单等相关具体信息资料。被告于2015年6月24日对原告的上述申请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答复内容为“……经审查认为,你提出申请我局提供案件的具体信息资料事项,因系案件信息,属于不予公开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不予公开。”原告不服该答复内容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第二十二条规定,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但是能够作区分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信息内容。**安部《公安机关执法公开规定》规定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涉及公民权利义务的公安机关规范性文件、法定程序、时限等属于公开范围的内容。本案中,原告提交的信息公开申请中除包含申请查阅公安行政处罚案卷材料的内容外,还包含了被告应当公开的立案标准、办案依据87公发24号文件、办理程序、办理时限等内容,本案被告在2015年6月24日的答复中不加区分即认定原告申请信息公开内容系案件信息,属于不予公开范围作出不予公开的答复,该答复明显不当。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六)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于2015年6月24日对原告马**合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

二、限被告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原告马**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至浙江省**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州分行营业部;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汇款时应同时注明一审案件案号)。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仍不预交并且未在上诉时依法申请司法救助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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