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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温岭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局行政补偿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不服被告温岭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局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被告温岭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局的应诉负责人周**,委托代理人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起诉称,原告系按温岭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温**(2000)268号通知进行住房拆迁的拆迁户,原有一间坐落在人民西路188-7号砖木结构平房,计建筑面积36.55平方米。因平房按政策规定1.5系数比例上套建筑面积54.83平方米,同时原告家是独生子女户,在拆一还一得不到合适套型的情况下,可以按照家庭人口4人,每人21平方米。但原告的上述房屋及原告母亲王**的面积为19.36平方米的房屋合并,才分得了人民西路262弄20幢404室,面积为95.31平方米的拆迁房。按照温**(2001)151号文件第三条规定,原告及母亲二本房产证可分配到二套实用性安置房,面积在130平方米左右,而现在只有95.31平方米,相差34平方米,按净得市值12000元/平方米计算,计人民币408000元;也可以另分配到五龙住宅小区增购性实用安置房一套120平方。原告反映无果,现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偿还五龙住宅小区的安置房、增购部分按市场评估价购置,或判令被告补偿给原告房屋补偿款人民币408000元;判决被告依当今市场价平方金额偿还补偿金。

被告辩称

被告温岭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局答辩称,一、原告2001年9月11日的温岭市人民西路街区改造工程私有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是与温岭市人民西路旧城改造指挥部签订的,根据中共**办公室温市委办(2000)31号文件,建立人民西路旧城改造领导小组及下设指挥部,是经市委、市政府研究决定设立,由当时的市委书记、副市长以及10多个局单位的领导组成,其为市委、市政府设立的所属的一个工作机构,现原告以温岭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局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属错列被告。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偿还”是否为赔偿不清楚,偿还数量不清楚,“赠购部分”具体数额不清楚,“当今市场价平方金额偿还补偿金”具体数额不清楚,故本案的诉讼请求不明确、不具体、不合法。三、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49条规定的起诉条件。若属被告赔偿或者补偿,原告未先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行政行为违法或者无效,直接提出赔偿或补偿诉讼属程序不合法。四、根据《最**法院关于受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案件问题的批复》,本案纠纷应当属民事纠纷。本案原告就拆迁补偿问题自2007年提出信访,被告于2007年9月9日进行了答复,并已告知其“如不服本处理意见,可自收到本处理意见书起30日内请求上一级行政机关复查”。原告未提出复查但又进行上访。后经协商一致,在原告“本人承诺,此信访案件同时了结,本人不再上访”的前提下,被告对原告在拆迁补偿安置过程中列入计算的一间坐落于本市太平街道岙底杨村小领脚的房屋,原未确权的予以登记、确权、发证,在确权过程中所产生的费用由温岭市城**限责任公司进行承担。现原告在2014年6月10日立具书面承诺提交了申请报告,并获取了温岭市**发有限公司的款项,信访案件了结后提起行政诉讼无法律依据。五、原告于2001年9月11日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至今已有14年,现提起诉讼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2年的诉讼时效期限。为此,请求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温岭市人民西路旧城改造工程指挥部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对该安置协议中的补偿内容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列与其签订协议的单位为其决定设立的行政机关为被告。原温岭市人民西路旧城改造工程指挥部按照《温岭市人民西路街区改造工程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规定,受市人民政府委托,组织实施人民西路街区改造工程,全权处理拆建工程实施中的有关事宜。《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在没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情况下,授权其内设机构、派出机构或者其他组织行使行政职权的,应当视为委托。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该行政机关为被告。故原告以温岭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局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属错列被告,经本院释明后原告仍坚持起诉。为此,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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