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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环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玉环**器材厂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玉环县玉立水暖器材厂诉被告玉环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行政确认一案,于2015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10月16日依法向被告玉环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于11月2日通过邮政快递向第三人杨**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参加诉讼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被告玉环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蔡**、薛**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杨**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玉环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7月22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玉工伤认定【2015】2-52号),认定:陈**系玉环**器材厂职工,从事钻床工工作,暂住在玉环县芦浦镇小塘村平安巷8号陈**家出租房,2014年11月8日11时14分,陈**从公司下班,驾驶二轮电动车,后座带着陈**,前往中**行玉环楚门支行取钱,途径玉环县经济开发区金*大道与谢公路交叉路口处,与王**驾驶的苏A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陈**受伤,经玉**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11月9日死亡,二轮电动车乘客陈**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依据玉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玉公交认定【2014】第001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负事故同等责任。陈**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

被告玉环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依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内容:杨**于2015年5月27日向被告申请陈**的工伤认定;2.调查(询问)笔录、调查笔录,内容:陈**称其住在玉环县芦浦镇小塘村平安巷8号陈**出租房内,其妹妹杨**也住在这个地址,陈**和陈**均系原告的职工,实行计件工资,2014年11月8日上午11时14分下班后,陈**乘坐陈**的电动车去银行取钱,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陈**受伤,陈**经抢救无效死亡;3.调查(询问)笔录,内容:陈*银系陈**的丈夫,其也是原告的职工,其证实2014年11月8日上午下班后,陈**乘坐陈**的车子,去银行取钱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陈**因此而受伤,陈**经抢救无效死亡;4.调查(询问)笔录,内容:证人杨**原告的职工,其证明计件工资是没有实行考勤记录的,2014年11月8日上午在吃早餐时,听陈**说下午要去银行取钱汇给杨**,后知道陈**和陈**发生交通事故,陈**经抢救无效死亡,陈**受伤;5.调查(询问)笔录,内容:证人胡某系原告的职工,其证实陈**和陈**下班路上发生交通事故;6.询问笔录,内容:杨**系陈**的丈夫,其听说陈**骑电动车,陈**坐后面,发生了交通事故;以上证据拟证明被告作出被诉的决定书事实清楚。7.《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举证责任告知书》、送达回证4份,拟证明被告作出被诉的行政行为合法。8.《工伤保险条例》,拟证明被诉的决定书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原告诉称

原告玉环县玉立水暖器材厂诉称:一、本案的事实采信存在以下错误:1.根据被诉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调查核实的内容,恰恰证明陈**是去办理私事的途中才发生的交通事故。陈**是去银行取钱办理私事,而不是回家,陈**在办理私事的路上所发生的交通事故不应被认定为在回家途中所发生的交通事故。2.陈**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为2014年11月8日11时14分,而原告单位的下班时间为11时30分,陈**在未到下班时间擅自提前出厂办理私事,应不能认定为下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3.陈**回家的路径与去中**行玉环楚门支行取钱的路径是相反方向,并非是陈**回家的必经之路,不应被认定为在回家途中所发生的交通事故。二、适用法律有误。《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事故的发生应当是在上下班的必经途中,而本案中,陈**系未到下班时间,并非下班的回家途中,办理私事发生交通事故,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玉工伤认定【2015】2-52号)。

原告在起诉时、开庭前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认定工伤决定书》(【2015】2-52号),拟证明被诉的行政行为。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内容:玉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12月17日认定,2014年11月8日11时14分许,王**驾驶苏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玉环县经济开发区金*大道由南往北行驶,途径金*大道与谢公路交叉路口处,与陈**驾驶沿谢公路(路口设有让行标志)由西往东行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陈**受伤抢救无效于2014年11月9日死亡、二轮电动车乘客陈**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王**、陈**应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陈**不负事故的责任,拟证明陈**在非下班时间,非回家必经途中,办私事发生交通事故。4.上班考勤管理制度,内容:……上班时间,正常上下班时间为上午07:30-11:30;下午12:30-16:30,若因季节变化或本厂实际情况需要可由人事行政部视情况适当调整正常上班或倒班时间并另行通知……;拟证明陈**非正常时间下班。

被告辩称

被告玉环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被告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中认定陈**于2014年11月8日11:14许在原告工厂下班后前往中国**支行取生活费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不仅有《工伤认定申请表》、陈**、陈**的调查(询问)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证,而且原告提交的诉状也没有否认,足可认定。二、被告认为,陈**在下班后去银行取生活费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三)项之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原告认为下班时间为11:30,而陈**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为11:14,陈**属于提前下班发生交通事故即不属于工伤的观点,被告认为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三、《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陈**的伤符合该规定,应认定为工伤。综上,请求维持被告作出被诉的《认定工伤决定书》。

第三人杨**没有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亦没有提供证据。

法庭调查中,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3均有异议,认为陈**和陈**均系陈**亲戚,有利害关系,且陈**的两份笔录存在矛盾,一份笔录说是去中**行取钱,另一份笔录却说是去邮政储蓄银行取钱;案件事实的真实性有待确认;对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有异议,认为第三人只是提前下班,不能不认定为下班路上;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由于陈**是计件工资,在完成工作量的情况下,提前下班也是符合常理的,故原告提供的证据4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和被告提供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杨**系陈**丈夫,陈**于2014年11月9日死亡。陈**系原告玉环**器材厂职工,从事钻床工工作,暂住在玉环县芦浦镇小塘村平安巷8号陈**家出租房。2014年11月8日11时14分,陈**从公司下班,驾驶二轮电动车,陈**乘坐在后座,前往中国银行股**楚门办事处取钱,途径玉环县经济开发区金*大道与谢公路交叉路口处,与王**驾驶的苏A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陈**受伤,经玉**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11月9日死亡。玉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玉公交认定【2014】第001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负事故同等责任。第三人杨**于2015年5月27日向被告申请陈**的工伤认定,被告于2015年6月10日受理了此申请,并于6月18日向原告送达了举证责任告知书。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任何证据。经调查,被告于2015年7月22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玉工伤认定【2015】2-52号),认定陈**受到的伤害为工伤。原告不服该《认定工伤决定书》,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和《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三)项“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之规定,陈**下班后去银行取钱汇给第三人,属于日常生活所需,且陈**住在芦浦镇小塘村,去中国银行股**楚门办事处取钱,属于下班途中的合理路线,故原告诉称陈**是办私事,不是合理路线,不属于工伤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于2015年6月18日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责任告知书》,但原告未在告知书限定的期限内,提供证据证明陈**受到的伤害不是工伤,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被告作出被诉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玉环**器材厂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玉**器材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民法院。同时向台州**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50元,并将缴费复印件交于本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州分行营业部,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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