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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州**有限公司与临海**源局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台州**有限公司诉被告临海市国土资源局其他行政行为一案,由台州**民法院以(2015)浙台行辖字第140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本院管辖。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台州**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及委托代理人吴*,被告临海市国土资源局应诉负责人徐**委托代理人赵**、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台州**有限公司诉称:2006年8月,原告以出让方式取得位于临海市杜桥镇上墩头村一宗土地,其中约定出让土地面积为24694平方米(宗地总面积为28100平方米),土地出让金为人民币3802876元。原告于2006年8月1日交纳了部分出让金,尚欠150万元,同时出具一份欠条,其中载明“暂欠三个月,在动工前付清,利息按月息五厘计算。”2008年8月19日,被告临海市国土资源局向原告颁发证号为临杜国用(2008)第5468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载明地号为397-1、397-2,土地使用权面积23811.48平方米。2015年7月10日,临海市国土资源局杜桥征地事务所向原告发出催讨函,要求原告支付尚欠的土地出让金150万元及计算至催讨之日止的利息80.5万元。2015年9月份,原告向被告支付了150万元出让金。原告认为,被告延期交付397-1地块,397-2地块至今未交付,造成其损失;此外,被告要求其支付利息80.5万元的行为缺乏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九)项的规定,起诉请求确认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利息80.5万元的行为违法。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当庭宣读了以下证据:

1、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原告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书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使用权证,拟证明原告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

3、原告于2006年8月1日出具的欠条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约定欠款的事实。

4、情况报告、申请报告、协议书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虽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但实际无法接收和使用的事实。

5、被告出具的两份函、入账通知书,拟证明被告向原告作出的行政决定要求支付利息80.5万元,以及原告向被告支付150万元土地出让金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临海市国土资源局辩称:1、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案件受理范围。原告自愿出具欠条,内容不属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38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最**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第四部分第77条第1项的规定,均明确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属民事法律调整对象,属民事诉讼范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九)项的前提是“违法行使行政权力”,本案的利息产生于欠条的约定,并不是行使行政权力所致。2、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利息合法,原告应予以支付。

被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当庭宣读了以下证据:

1、原告于2006年8月1日出具的欠条复印件、临海市国土资源局杜桥征地事务所于2015年7月10日向原告发送的函,拟证明利息的约定系原告自愿意思表示,被告催讨利息的行为系其主张民事权利,合法有效。

2、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补充协议、浙江省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书、土地使用权登记申请表、审批表、界址确认表、宗地图,拟证明被告出让行为合法有效,并未出现延期交付等事实。

3、《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38条、第141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最**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第四部分第77条第(1)项,拟证明本案属民事诉讼范畴,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18日,原、被告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原告取得宗地位于临海市杜桥镇上墩头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其中约定出让土地面积为24694平方米(宗地总面积为28100平方米),土地出让金为人民币3802876元。2006年8月1日,原告交纳了部分出让金,对尚欠的150万元出让金,出具了一份欠条,载明“暂欠三个月,在动工前付清,利息按月息五厘计算。”2008年8月19日,原告取得证号为临杜国用(2008)第5468号的土地使用权证,地号为397-1、397-2,土地使用权面积23811.48平方米。2015年7月10日,临海市国土资源局杜桥征地事务所向原告发出催讨函,要求原告支付尚欠的土地出让金150万元及计算至催讨之日止的利息80.5万元,2015年9月,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尚欠部分的150万元出让金。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浙江省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书,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使用权登记申请表、审批表、界址确认表、宗地图,土地使用权证,原告2006年8月1日出具的欠条、临海市国土资源局杜桥征地事务所于2015年7月10日向原告发送的函,入账通知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的80.5万元利息,基于原告与被告自愿约定,被告发函向原告催付利息的行为,对原告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故原告的起诉应予以驳回。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八)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台州**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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