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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州樱**限公司与玉环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台州樱**限公司诉被告玉环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局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5年9月2日通过邮政快递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因浙江中**限公司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职权于2015年9月3日通过邮政快递向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参加诉讼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5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台州樱**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副局长林**及委托代理人李**,第三人委托代理人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玉环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局于2015年8月17日作出《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决定书》(受理编号:2015003),记载:工程项目名称为海峡两岸商品交易物流中心(旅检大楼)暖通工程;建设单位为大麦屿对台直航旅检大厅工程指挥部;招标代理机构为杭州市**有限公司;投诉人为台州樱**限公司;被投诉人为浙江中**限公司。投诉人的投诉事项及主张,在本次招标投标活动中,浙江中**限公司提供的9份合同中有部分合同不是原件,是扫描件,弄虚作假,违反了招标文件附件十三《诚信投标承诺书》第二条。被投诉人的答辩及请求,2015年7月30日浙江中**限公司就上述投诉内容作出了答辩。调查认定的基本事实,根据海峡两岸商品交易物流中心(旅检大楼)暖通工程评标委员会评审,浙江**设备有限提供的合同中,原件份数超过三份,符合招标文件评标办法规定的投标人“提供三份合同的为一类”的标准。评标委员会评审意见符合招标文件的规定;行政监督部门的处理意见及依据,根据《工程建设项目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其投诉主张不予支持,驳回投诉。

被告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依据:1.《关于印发玉环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拟证明被告具有对原告投诉作出处理决定的法定职责。2.招标文件、招标文件补充通知1号、2号,内容:海峡两岸商品交易物流中心暖通工程招标的相关内容,拟证明第三人只要提供超过三份类似业绩合同,就可以归为一类。3.《函》,内容:第三人于2015年7月30日对原告的投诉进行说明,拟证明第三人对原告投诉的答复。4.开标、评标、定标结果汇总表,内容:前三名中标候选人的投标分数情况,拟证明原告在技术资信得分上比第三人高,商务标上得分比第三人低系造成未中标的主要原因。5.公证书,内容:玉**证处于2015年7月23日对海峡两岸商品交易物流中心暖通工程的招标活动进行监督公证,拟证明招投标结果公证。6.《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书收悉存根》、《投诉书处理告知书》、《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决定书》送达日期,拟证明被告作出被诉的处理决定程序合法。7.《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实施条例》、《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拟证明被告作出被诉的处理决定依据的法律、法规正确。

原告诉称

原告台州樱**限公司诉称:被告在执法监督调查认定中的基本事实一栏中提出,中标方(浙江**限公司)提供的合同中,原件数超过三份,符合招标文件评标办法规定的投标人“提供三份合同的为一类”的标准,评标委员会评审意见符合招标文件的规定,而原告认为被告在监督执法调查过程中没有尽到应尽的责任和义务,原告在第二次投诉函中已经明确说明,原告投诉的是第三人误导专家的不诚信投标问题,其提供的合同中有二份或二份以上的不是原合同,而是虚假合同,该行为违反投标人在投标文件中诚信投标承诺书规定的条款,中标单位须自动放弃中标资格。而被告作出的答复与投诉内容不相符,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行政监督部门受理投诉后,应当调取查阅有关文件,调查核实相关情况。原告对被告作出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决定书》不服,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告玉环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局2015年8月17日作出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决定书》(受理编号:2015003)

原告在起诉时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书》,内容:原告于2015年7月24日向被告投诉,拟证明原告已投诉过。3.《投诉书处理告知书》,内容:被告于2015年7月29日受理了原告的投诉,拟证明被告已受理原告的投诉。4.《投诉函》、《投诉答复》,内容:原告于2015年8月3日向大麦屿对台直航旅检大厅工程指挥部、杭州市**有限公司投诉,拟证明原告向大麦屿对台直航旅检大厅工程指挥部投诉过。5.《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决定书》,拟证明被告作出被诉的行政行为客观存在。

被告辩称

被告玉环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局辩称:原告的投诉事项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1.评标委员会评审意见符合招标文件。根据招标文件,类似工程业绩评分细则中规定提供一份合同为三类,两份合同的为二类,提供三份合同的为一类。其中一类评分范围为3-2.5,此规定系对之前二次评分细则的修正,原第一份补充文件规定为每提供一份合同评分为0.5分,上限六份,累计最高得3分。由此,只要投标人提供三份合同并随带相应合同原件,即有资格属一类,多出三份合同以上不存在多得分的可能。经查,第三人提交合同共有9份,其中六份原件随查,三份为扫描彩色件。在开标过程中,有人当场提出异议,招标方评标委员会经研究,当场答复,认定第三人提供的合同原件随带已超过三份,符合招标人提供三份合同的为一类的标准,其他超过三份以上的合同是否随带原件,对评分没有影响,不需要再核对。被告认为,根据招标文件规定,评标委员会对此审查结论的当场答复,是符合招标文件本意的,也属于招标文件第12条规定的解释权范畴。2.几个事实问题的说明。第一,原告称第三人提交的合同文件有几份复印件一节确有其事,但随带的合同复印件并不一定是弄虚作假,二者不能划等号。只是由于当时第三人有原件的合同已超过三份,超过部分评标委无需再核对其有无原件随带。原告以此认定第三人提交的文件弄虚作假,显无事实根据。第二,第三人提交三份以上的合同,对其技术资信分打分并无实质影响。原告称第三人以此误导专家的印象分,也没有事实根据,实际上原告的技术资信标总计高于第三人。商务标得分低于第三人,致总分落后于第三人。第三,本次招投标活动,业经公证人员现场公证,证明招标方和投标方均具有合法的招标、投标资格,本次开标、评标活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招标文件的规定,招标结果真实、有效。公证证明文书具有证据证明力。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第三人浙江中**限公司述称:一、原告所述事实及理由严重失实。1.原告公司人员在开标结束后第一个离开现场,并未与本公司人员有过正面接触,对本公司提供的相关资料也并未进行现场查看或辨别,对评标结果在现场并未提出任何异议。提出异议的单位另有其人,但在现场就已撤回投诉。2.关于合同份数问题。本公司确曾提交9份合同的数量,但根据招标文件品牌业绩表中的合同数量应为8份,一份系其中一份原件的扫描件。3.即使不是原合同,也可存在系真实合同的复印件,并不是原告所诉称的不诚信投标、弄虚作假的行为。二、本公司提供超出评分标准合同数量,是否足以构成误导专家、影响对投标单位实力认知印象问题。1.根据招标文件规定,类似工程业绩评分细则中规定提供一份合同为三类,两份合同为二类,三份合同为一类。由此可见,只要提供三份以上合同即属于一类,而超出部分合同是否系原件或扫描彩印件并非是评标委员会关注之列,对此,评标委员会经研究,现场给予了明确的答复。2.从技术资信得分来看,本公司提供的多余其他合同并未误导专家印象分,本公司也并为由此受益,相反,原告的技术资信分取得了第一名,高于本公司。由此可见,评标委员会的评分完全符合公平、公证的评标原则的。三、本次招投标活动,经公证人员现场公证并出具公证文书,具有法定的证据效力,人民法院可以直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同时具有效力上的公示性,体现了不应被怀疑的诚信原则,是对整个招投标活动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具有较强的法律效力。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在开庭前没有提供证据。

法庭调查中,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原告认为第三人提供的三份复印件合同是无效的合同,第三人违反了诚实守信投标原件。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第三人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但认为第三人中标是合法的。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大麦屿对台直航旅检大厅工程指挥部因海峡两岸商品交易物流中心(旅检大楼)暖通工程需要进行招投标。原告和第三人均系涉案工程的投标人。2015年7月23日,第三人作为第一中标人中标。在评标过程中,第三人提供了九份业绩合同,有六份是原件,而另外三份是彩色复印件。原告认为第三人弄虚作假,而于同月24日向被告投诉。被告于同月29日受理了原告的投诉,并于8月17日作出《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决定书》,认为第三人提供的合同原件已超过三份,符合招标文件评标办法的规定,驳回了原告的投诉。原告不服,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涉案招标文件中对投标人的类似工程业绩只要求有三份合同原件即可归类为一类,第三人提供的九份业绩合同,虽有三份是复印件,但并不影响归类为“一类”的标准,被告作出《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认为第三人弄虚作假,违反诚信原则的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台州樱**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台州樱**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民法院。同时向台州**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50元,并将缴费复印件交于本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州分行营业部,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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