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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与温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毛*铭诉被告温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5年10月8日向台州**民法院提起诉讼。台州**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3日作出(2015)浙台行辖字第143号行政裁定,将本案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受理后,于10月20日通过邮政快递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毛*铭,被告应诉负责人叶**及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1993年1月1日,温岭市**员会办公室在原告的《职工养老保险手册》上载明“经核定毛**同志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前,按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为24年12个月,视同个人缴费年限,合并计发基本养老金。”2015年8月4日,被告法制科科长在被告召集的会议上口头宣布:因原告受刑事处分,取消前述核定的视同个人缴费年限。原告当场提出异议。8月5日,原告又向被告提交报告,要求被告对此书面明确、函复原告。被告于次日受到原告的报告却不予函复,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被告作出书面答复。

原告在起诉时、开庭前向本院提供了以下的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报告》、挂号信函收据、邮件全程跟踪查询,内容:原告于2015年8月5日书面要求被告明确其视同缴费年限是否被取消,并于同日邮寄送达给被告,被告于次日收到此报告,拟证明原告已向被告作出过申请。3.通话详单,内容:原告分别于2015年8月18日和9月9日与被告的法制科科长联系,要求被告进行答复;4.信封,内容:被告于2015年10月22日邮寄了《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原告于2015年10月23日收到;以上证据拟证明被告没有在法定期限内履行其法定的职责。

被告辩称

被告温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被告于8月6日受到原告的书面报告后,按照《信访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理。8月21日,被告决定予以受理并向原告发出受理告知单,并以信件邮寄到原告住处,在告知单中,被告已明确告知“即日起60日内(情况复杂的延长30日),本单位会以书面形式反馈办理情况”。10月21日,被告以书面形式向原告发出了《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温人社信访(2015)17号),并以挂号信形式邮寄送达。而原告却于10月8日也即信访答复期限内,就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显然是操之过急,且被告已经按规定予以答复并送达给原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温岭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信访拟办单》、《信访事项受理告知单》(温人社信告(2015)4号),内容:被告于2015年8月20日同意受理原告要求解释服刑期间取消其视同缴费年限问题的信访事项,并月8月21日作出受理告知单,拟证明被告已于8月21日立案信访事项。2.送达回证,内容:被告于8月21日将受理告知单以邮寄的方式送达给原告;拟证明被告已在法定期限内告知原告立案受理的情况。3.《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温人社信访(2015)17号),内容:被告于2015年10月21日就原告的信访事项作出书面答复;4.送达回证,内容:被告于2015年8月21日以挂号信的形式送达了《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温人社信访(2015)17号);以上证据拟证明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答复。

在法庭调查中,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供的《信访事项受理告知单》和证据2的真实性表示异议,认为原告并没有收到被告的《信访事项受理告知单》;对证据4的真实性表示异议,认为与原告提供的证据4有异议,被告应是10月22日邮寄了《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温人社信访(2015)17号);对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只能证明与被告的工作人员有过联系,不能证明通话内容;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邮寄送达的日期不一致,认为被告是2015年10月21日邮寄的,原告是10月22日收到的,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3,由于无法证明通话的详细内容,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供的证据2,由于原告否认收到过被告邮寄的《信访事项受理告知单》,而被告又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已向原告送达,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供的证据4与实际送达时间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原告毛**于2015年8月5日向被告申请确认因其受刑事处分,养老保险中视同缴费年限是否被取消。原告于同日邮寄了该报告,被告于2015年8月6日收到,并于2015年10月21日作出《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温人社信访(2015)17号),于10月22日将《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温人社信访(2015)17号)邮寄给原告,原告于同月23日收到。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故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法规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之规定,被告收到原告的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应作出答复,但被告在8月6日收到原告的申请后,并没有在法定期间内履行自己的职责,故被告辩称原告在10月8日提起诉讼,起诉条件不成熟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将原告的申请为信访事项,却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来证明该节事实,故被告依据《信访条例》的程序履行其法定职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作出《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温人社信访(2015)17号),已履行了法定职责,但原告不撤诉,本院认为,无需再责令被告作出书面答复。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确认被告温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原告的申请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书面答复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温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民法院。同时向台州**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50元,并将缴费复印件交于本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州分行营业部,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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