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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环县**民委员会与玉环县国土资源局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娄*平诉被告玉环县国土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5年8月26日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因玉环县**民委员会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职权追加了玉环县**民委员会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5年9月18日向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参加诉讼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9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娄*平,被告应诉负责人陈**委托代理人黄**,第三人法定代表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多次通过书面、口头等形式,就玉环县清港镇花果山公墓存在不按审批规划,占用大量基本农田的违法行为,向被告、玉环县清港镇人民政府等职能部门进行反映,要求相关职能部门对花果山公墓的违法用地行为进行立案查处。2015年3月26日,被告收到原告的反映后,作出玉土资信访答字【2015】8号《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确认了对玉环县清港镇花果山公墓存在占用耕地的事实。同年7月22日,玉环县清港镇人民政府依据相同土地违法事宜,作出清信访答字【2015】18号《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也确认该公墓西北边建有约200平方米的骨灰安置点等违法情况,但被告至今没有依法对该违法用地行为进行立案查处。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被告对原告要求查处清港镇花果山公墓用地违法行为的反映,未予以受理、立案查处的行为违法,并请求被告立即按《土地违法案件查处办法》的规定履行法定职责,立案查处清港镇花果山公墓违法用地的行为。

原告在起诉时、开庭前向本院提供了以下的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2.玉环县清港镇西林村证明,内容:玉环县**民委员会于2014年9月28日证明原告户在接山寺前有一块土地,但具体位置不详;3.证明,内容:张**、陈**、陈**等人证明原告家在木*山庙前有块土地;以上证据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4.《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清信访答字【2015】18号),内容:玉环县清港镇人民政府于2015年7月22日就原告反映涉案地块违法行为进行答复,拟证明原告向玉环县清港镇人民政府信访过涉案地块违法占地行为。5.照片,拟证明涉案地块现状。6.收款收据,内容:罗**等4人购买了花果山的公墓,拟证明存在违法占地的行为。

被告辩称

被告玉环县国土资源局辩称:2015年1月29日,原告以信访件形式向被告反映清港镇西林村非法占用农保地建道路等的信访事项。接到原告的反映后,被告进行了调查核实,并将调查核实情况答复原告。同时清港国土资源监察中队于同年2月10日进行立案查处,经调查,原告反映的内容基本属实。由于在立案查处过程中,该村村民委员会主任王**长期在外出差,致使该案无法在法定的办案期限内结案。鉴于此,被告依法延长了该案的办结期限。2015年8月14日,被告作出玉土资执罚【2015】070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第三人作出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4478.24平方米,限十五日内恢复土地原状、对非法占用的土地处以134347.2元罚款的处罚。被告认为其已履行法定职责,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依据:1.《情况反映》,内容:原告于2015年1月27日向被告等政府部门反映涉案地块违法占地情况;2.《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内容:被告于2015年3月26日就原告反映涉案地块违法占地情况进行信访答复的情况,拟证明被告针对原告的信访,已作出信访答复。3.立案呈批表,内容:被告于2015年2月10日对涉案地块违法占地行为进行立案;4.现场勘测笔录,内容:被告于2015年2月11日对涉案地块进行现场勘测;5.违法用地地类确认规划审查报告表,内容:被告于2015年3月17日对涉案地块进行地类确认,该地块地类为旱地和林地,规划分区为限制建设区;6.询问笔录,内容:原告娄**称第三人委托原告办理花果山公墓建造的相关事情,并要求通往公墓的路恢复原状,公墓内1.8亩农保地恢复原状;7.询问笔录,内容:第三人法定代表人王**承认花果山公墓是第三人的项目,但通往公墓的道路及通往接山寺的道路都是原告非法建造的;8.调查报告;9.玉土资执罚【2015】070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上证据拟证明被告已履行法定职责。10.违法案件延期结案呈报表4份、违法案件处理决定呈报表、法律文书呈报表2份、玉土资执告【2015】07005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送达回证2份,拟证明被告已作出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

第三人玉环县**民委员会没有提供答辩意见,庭审中亦没有发表意见。

第三人玉环县**民委员会没有提供证据。

法庭调查中,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原告认为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都是在村里,并没有长期出差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第三人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9日,原告以信访件形式向被告反映清港**民委员会非法占地建造公墓等的信访事项。被告接到原告的反映后,同年2月10日进行立案查处。在案件调查过程中,经批准,被告依法延长了该案的办结期限。2015年8月14日,被告作出玉土资执罚【2015】070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第三人作出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4478.24平方米,限十五日内恢复土地原状、对非法占用的土地处以134347.2元罚款的处罚。原告认为被告一直未履行其法定职责,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超过批准的数量占用土地,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之规定,被告具有对违法占地行为进行查处的法定职责。被告收到原告的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已履行了自己的法定职责,原告诉称被告未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娄**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民法院。同时向台州**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50元,并将缴费复印件交于本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州分行营业部,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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