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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吴*等三人诉阜阳市交通运输局信访复核意见一案二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吴*、吴**、张*因信访复核意见一案,不服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9日作出的(2015)州行初字第0006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吴**、张*及共同委托代理人鞠超,被上诉人阜阳市交通运输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张*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吴*、吴**、张**一审法院诉称:吴*等三人在阜阳市**东分局以待业工人身份工作多年,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由于单位精简人员,该三人被单位口头通知停止工作。阜阳市交通运输局作出的阜交信(2015)6号《关于吴*等三位同志信访事项的复核意见》认定吴*等三人自动离岗没有证据,不给办理社会保险待遇违反法律规定,侵犯了吴*等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1、依法撤销阜阳市交通运输局作出的该信访事项复核意见;2、判令阜阳市交通运输局责令阜阳**理局及颍**局给吴*等三人补办各项社会保险、给予经济补偿。

一审法院认为:《最**法院立案庭对湖北**民法院﹤关于不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受理信访事项的行政管理机关以及镇(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意见或者不再受理决定而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请示﹥的答复》第二条: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依据《信访条例》作出的处理意见、复查意见、复核意见和不再受理决定,信访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据此,吴*等三人对阜阳市交通运输局作出的阜交信(2015)6号《关于吴*等三位同志信访事项的复核意见》提起行政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第二项诉讼请求属劳动争议纠纷,亦不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吴*等三人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吴*、吴**、张*的起诉。

吴*等三人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吴*等三人的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错误。且未经开庭即驳回吴*等三人的请求,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阜阳市交通运输局答辩称:吴*等三人的诉讼请求实质上系劳动争议,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且信访复核意见对其三人也并无拘束力。一审裁定适用法律及程序均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吴*等三人的诉讼请求是否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审程序是否合法。(2005)行立他字第4号《最**法院关于不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受理信访事项的行政管理机关以及镇(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意见或者不再受理决定而提起的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批复》中明确规定,信访人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依据《信访条例》作出的处理意见、复查意见、复核意见和不再受理决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阜阳市交通运输局依据《信访条例》对吴*等三人作出的阜交信(2015)6号《复核意见》,不符合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依法应予以驳回;关于该三人要求给予办理各项社会保险、经济补偿的诉讼请求,属于劳动争议纠纷,应通过其他法定途径另行解决。《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正确,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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